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廷宏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移送併辦
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菊花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18屆) 第二選舉區候選人,盧廷宏為吳菊花之夫,負責綜理吳菊花 選務。盧廷宏為使吳菊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其遠房親戚、喚稱「姑姑」之 盧賢妹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賄賂 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盧賢妹,並告以:這次選舉拜託等語, 意欲盧賢妹及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共6 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當 選。盧賢妹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許以投 票支持吳菊花(盧賢妹所涉收受賄賂罪,已由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
二、盧廷宏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央請盧賢妹帶同 拜訪新竹縣湖口鄉長泰路421 巷10弄附近之住戶,尋求支持 吳菊花當選,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1 票500 元之對價,為下列 交付賄賂行為:
(一)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盧賢妹帶同盧廷宏至新竹縣湖 口鄉○○路000巷0號,由盧賢妹向其大伯葉標介紹盧廷宏 為吳菊花的先生,葉標表示家中有投票權人共4人後,盧 廷宏即交付2000元予葉標,意欲該4名投票權人均投票支 持吳菊花當選。葉標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收受 之,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葉標所涉收受賄賂罪,及盧 賢妹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
(二)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盧賢妹與盧廷宏得知葉標之弟 葉興家無人在家,經詢問葉標之子葉力綸,知悉葉興家中 有投票權人共5人後,盧廷宏即提出2500元,央請葉標轉 交,作為葉興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當選之對價。葉
標、葉力綸與盧廷宏、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力綸於同 日晚間某時,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弄0 號葉興 家住處,將上開2500元交予葉興家之子葉明清,並告以: 「這2500元是吳菊花給的」,意欲葉明清及家中有投票權 之人均投票支持吳菊花當選。葉明清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當場收受之,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葉明清所涉 收受賄賂罪、及葉標、葉力綸、盧賢妹所涉共同交付賄賂 罪部分,皆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三)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葉玟伶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盧廷宏得悉葉 玟伶及其家人共4人有投票權,遂交付2000元予葉玟伶, 並告以:「我是吳菊花親戚,給你加菜,要支持吳菊花, 但是現在還沒有號碼(按當時尚未抽籤)」等語,意在使 葉玟伶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吳菊花。葉玟伶則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 花(葉玟伶所涉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四)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陳珮妮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盧賢妹告以: 「這是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的老公」等語,盧廷宏復稱:「 我是吳菊花的老公,拜託投吳菊花1票,吳菊花要選議員 」等語,盧廷宏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投票權人陳珮妮。 陳珮妮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許以投票 支持吳菊花(陳珮妮所涉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
(五)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葉協保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盧賢妹告以: 「投票投給姓吳的」等語,盧廷宏旋交付500元予有投票 權人葉協保,欲使葉協保投票支持吳菊花。葉協保則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 葉協保所涉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六)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邱垂旺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盧廷宏得知 邱垂旺及其家人共5 位有投票權後,盧廷宏即交付2500元 予邱垂旺,並告以:「請你跟你家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等 語。邱垂旺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 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邱垂旺所涉收受賄賂罪,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
三、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上開賄選情資, 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大隊於103 年11月27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查扣盧賢 妹、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所提 交上開賄款,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 括證人即收賄者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明清、葉玟伶、 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盧廷宏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2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 、邱垂旺等人於警詢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認此等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盧賢妹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證 據能力,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仍可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貳、三、(三)2部分),併此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吳菊花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18屆) 第二選舉區候選人,其配偶為被告,而葉力綸、葉標、葉玟 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均為該選區具有投票 權人一情,業經葉力綸、葉標、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 邱垂旺證述在卷(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下稱選偵73號卷 ,第100頁反面、132、152頁反面、178、207、225、244頁 ),並有葉標、葉力綸、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 、盧賢妹、邱垂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 資料各1 份(選偵73號卷第93至95、151 頁正反面、175 至 176 、191 至192 、222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卷, 下稱選偵101 號卷,第52頁正反面、65至66、159 至161 頁 )、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1 紙(選偵 73號卷第251 頁)及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 竹北市第8 屆)鄉(鎮、市)長、第20屆(竹北市第8 屆、 竹東鎮、寶山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第20屆(竹
北市第8 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共4 紙(原審卷一第216 至219 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盧賢妹、葉力綸、葉標有共同交付賄賂,及盧賢妹、葉力綸 、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 分別有前揭收受賄賂行為:
盧賢妹、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 ,關於其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收受上揭賄賂 而許以投票予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吳菊花,以及盧賢妹於上開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交付賄賂予葉標、葉玟伶、葉明清 、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葉力綸、葉標亦有於事實 欄二(二)所示時、地共同以上揭方式交付賄賂予葉明清一 節,已分別據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 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盧賢妹、葉力 綸、葉標、陳珮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選偵73號卷第72 至74、101、110至111、134至135、155至156、178至179、2 08、227 、247 頁,原審卷二第18、19頁反面、24、28頁反 面至29、39至40、41頁)。並有盧賢妹、葉標、葉玟伶、葉 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收受之賄款扣案可佐,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 保、邱垂旺收受賄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考(選偵73號卷第124 至127 、 145 至148 、163 至166 、186 至188 頁反面、215 至218 、238 至242 頁)。堪認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共同對有投 票權人行賄,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 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所為有投票權之人受賄行為, 屬實無訛。
三、盧廷宏部分:
(一)盧廷宏固坦承為第18屆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吳菊花之夫,負 責服務處大小雜務,為吳菊花競選總部的總管,新竹縣湖 口鄉○○○○○區○○○○○00號卷第31、262至263頁, 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至30頁),惟矢口否認上開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對有投票權人盧賢妹等 人行賄,伊與弟弟盧廷芳之相貌、身形相似,盧賢妹等人 指認有誤云云(選偵73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44、257 頁 反面至258 、266 頁,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8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前開行賄犯行 ,本案行為人實為被告的弟弟盧廷芳,盧廷芳已向檢察官 自首上開犯行,盧賢妹等人於警詢時係將被告誤認為盧廷 芳,應以原審傳喚被告與盧廷芳,由盧賢妹等人進行真人
併列後之指認,較為可信等語。
(二)經查:
1、葉力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11或12日晚上6 點許,嬸嬸盧賢妹帶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過來拜票,當時 只有伊與父親葉標在家,盧賢妹先介紹盧廷宏是吳菊花的 先生,盧廷宏拜票說他是吳菊花的先生,希望這次可以投 給她,盧廷宏也問伊家中有幾票,葉標回答有4 票,盧廷 宏就拿出2000元給葉標,說是走路工費用;又伊告知小叔 叔葉興家一家人有5 票,但葉興家住處無人在家,於是盧 廷宏共交付4500元給葉標,其中2500元是要轉交給葉興家 ,當日伊就拿到葉興家住處,交給葉興家之子葉明清,並 稱這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轉交的等語(選偵73號卷第 101 、110 至111 頁)。核與葉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盧賢妹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傍晚,帶盧廷宏來買票時,共 交付4500元,伊連同家人共4 票,葉興家一戶5 票,其中 2000元給伊,2500元要請伊轉交給葉興家,他也請伊等支 持吳菊花等語相符(選偵73號卷第134 至第135 頁)。足 見葉力綸與葉標就盧賢妹帶同被告前來買票,並交付共 4500元,意在使葉標、葉興家及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 票給吳菊花等情屬實。
2、陳珮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盧賢妹陪同盧廷宏以1票500 元,向伊買票,請伊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等語( 選偵73號卷第208頁)。葉力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 天伊聽見盧賢妹以客語介紹他是吳菊花的先生這一段話等 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而被告即為吳菊花之 夫,顯見陳珮妮、葉力綸所指與盧賢妹前來買票之人,即 為被告本人無訛。
3、又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盧賢妹陪同1名男子,先後 至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住處行賄一事 ,分據盧賢妹、葉標、葉力綸、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 、邱垂旺於檢察官訊問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陳珮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選偵73號卷第72至74、101、110 至111、134至135、208、155頁反面至156、227、247頁, 原審卷二第18、19頁反面、24、28頁反面至29、39至40、 41頁)。參之葉力綸、葉標、陳珮妮前開所指,關於盧賢 妹帶來之男子,或直指為被告,或經介紹為吳菊花的先生 。而被告與盧賢妹行賄之葉標、葉力綸,係居住在新竹縣 湖口鄉長泰路421 巷內,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 旺則均居住於同巷10弄內,是其等行賄地點相近,時間密 接,可見與盧賢妹一同向葉標等人行賄之人,應為被告無
誤。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盧賢妹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被告與伊 一起向葉標等人買票,而是盧廷芳云云(選偵73號卷第74 、281 頁,原審卷二第17頁),且葉力綸、葉標皆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來買票之人是盧廷芳,不是被告云云(原審 卷二第23、24頁反面、26頁反面、27、28頁反面);陳珮 妮亦翻稱:買票之人不是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39、40頁 反面)。而盧廷芳於原審亦證稱:伊去找盧賢妹,請她幫 忙買票等語(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14至15頁)。 2、盧賢妹部分:
(1)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盧廷宏是遠房的親戚,平時 稱伊「阿姑」,大概在10月某天,盧廷宏下午來找伊問 家裡有幾票,伊表示有6 票,他知道後就拿3000元給伊 ,並表示「這次選舉拜託拜託」,伊知道盧廷宏跟吳菊 花的關係,於是認為這些錢就是他幫吳菊花買票的錢等 語(選偵第73號卷第60頁);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 原審法院進行訊問程序時,亦明確指認方才一同在羈押 室候審之盧廷宏,即為一同行賄之人,還叫他自己擔起 來等情(原審聲羈字第274 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選偵 73號卷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是盧賢妹曾於警詢、 原審法官訊問時,指陳被告即為行賄買票之人,其嗣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翻前詞,改稱不是被告行賄一 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其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不認識買票之人,不知道是 誰,並指明不是被告(選偵73號卷第69頁);及至原審 審理時,卻證稱:買票之人是伊哥哥的兒子,伊向鄰居 介紹他是伊哥哥的兒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8至19、21頁 反面)。則盧賢妹既於買票時己介紹買票者與伊之親屬 關係,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不認識買票之人;再盧 賢妹與被告、盧廷芳之間有遠房姑姪關係,且盧賢妹於 原審審理時亦稱:盧廷芳在伊家隔壁種田,所以本來就 認識,伊不會混淆盧廷芳與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 )。堪認盧賢妹與盧廷芳之間,因親族關係、農事工作 之故,已甚熟稔,而無誤認之虞。倘與盧賢妹共同買票 之人為盧廷芳,盧賢妹亦可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買票者 之特徵、與伊交往關係等線索,俾利檢警即時追查時實 際行為人,然盧賢妹卻捨此不為,僅於偵查中否認被告 為買票人,或以不認識,不知道回應,直至原審方指行 為人係盧廷芳以觀,益見盧賢妹迴護被告之意甚明,其
所證盧廷芳買票一節不實。
(3)盧賢妹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買票之人有來裝電燈等語( 選偵73號卷第69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供稱: 103 年10月12日之前有看過盧廷宏,他在1 、2 年前裝 路燈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0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再稱:盧廷宏以前好像來裝過路燈等語在卷(原審卷二 第22頁),核與其於前揭調查局人員詢問、原審羈押訊 問時指稱行賄者係盧廷宏一節相合。
(4)參合上情,盧賢妹所為行賄者並非盧廷宏,而係盧廷芳 之證述,不僅有上揭前後歧異、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係 附合盧廷芳在被告遭起訴後前往自首之說詞(有關證人 盧廷芳自首部分詳下述),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盧廷 宏認定之依據。
3、盧廷芳部分:
(1)盧廷芳於103年12月22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供稱: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有關盧廷宏之犯罪 事實,就是伊要自首的犯罪事實,伊收到盧廷宏女兒交 付有關盧廷宏的起訴書後,因為長期受到盧廷宏照顧, 起訴書上盧廷宏之行賄行為,都是伊做的,伊跟盧廷宏 長的很像,受賄人可能分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 反面至39頁)。其復於104 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伊在103 年12月16日、17日看到盧廷宏女兒拿來的 起訴書,才知道盧廷宏因此被羈押(原審卷一第144 頁 );惟其經檢察官質以盧廷宏羈押一事,業經報紙大幅 報導,則改稱:伊知道賄選,但不知是哪件事云云(原 審卷一第144 頁)。參諸盧廷芳自承:伊與盧廷宏住在 隔壁,每天會見面,在本案起訴書送達後,伊才去自首 等語(原審卷一第144 頁);且盧廷芳之妻於103 年7 月23日逝世,由被告夫妻幫忙打理喪事,盧廷芳亦為被 告工作,其與被告、吳菊花的感情良好等情,業據盧廷 芳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 反面、5 頁反面、11頁)。是依盧廷芳前開供證內容, 其與被告夫妻之住處相鄰,兩家人感情甚好,在被告突 遭搜索羈押禁見,盧廷芳豈會毫無所悉。倘本件行賄犯 行確係盧廷芳所為,何以其未於被告羈押後即出面自首 ?反而遲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知悉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內容後,方自首其行賄犯行,是盧廷芳所為,已然悖 乎常理。益見盧廷芳係獲悉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後,為迴護被告,始出面自首,獨攬此案於一身,俾使 被告得以脫免本件罪責。
(2)盧廷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向盧賢妹行賄時,曾說 嫂嫂這次有出來競選議員(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有介紹吳菊花是伊的大嫂 ,拜託投給吳菊花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15頁) ,然此與盧賢妹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跟鄰居以客語說 這是哥哥的兒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不同。且 本案受賄之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陳珮妮、 葉協保、邱垂旺等人,無一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賄選者有表明吳菊花是伊嫂嫂一節。反之,卻有葉力綸 、陳珮妮證述是吳菊花的先生,或直指是盧廷宏前來賄 選等詞(選偵73號卷第208 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 26頁)。堪認盧廷芳所證其為行賄者云云,應非實在。 (3)盧廷芳於自首時雖提出委請徵信社於103年12月21日跟 拍之光碟之譯文為證(104年度選他字第4號影卷第6至 7頁)。然觀諸前揭譯文記載,盧廷芳(代號A)先表示 :「我來買票害你,害你煩惱,真是不好意思」等語後 ,盧賢妹(代號B)雖感無奈,但未於斯時表示盧廷芳 為買票行為人,徵信業者陳鈺鑫(代號C)旋即表示: 「那天到底誰來買票,你(指盧廷芳)叫什麼名字」等 語,盧廷芳旋接稱:「盧廷芳、我叫盧廷芳」等語,盧 賢妹僅稱:「我認識人,不認識名字」等語,陳鈺鑫再 加強稱:「確定是他(指盧廷芳)嗎?」盧賢妹始稱: 「是啊就是他」等語。繼而前往葉標住處,盧廷芳主動 稱:「喂,標哥,這次來來來來跟你買票實在…啊害你 們這樣,實在不好意思」,陳鈺鑫接稱:「那天是他( 盧廷芳)來買票吼,是他嗎?」,盧廷芳再稱:「我是 叫阿芳,你知道嗎?」,葉標初稱:「我不知道你(盧 廷芳)叫什麼名字,說你爸,我就認識」,陳鈺鑫再強 調:「就是他(盧廷芳)來嘛」,盧賢妹亦在旁稱:「 就是他(盧廷芳)啦,人我知道啦,他(盧廷芳)叫什 麼名字我不知道,他(盧廷芳)那麼多兄弟,確定就是 他(盧廷芳)」,陳鈺鑫再稱:「確定就是他(盧廷芳 )嘛」、「確定是他(盧廷芳)就好了」,嗣後葉標方 稱:「假如現在調我去問,你跟你哥哥(盧廷宏)站在 一起,我會認出是你(盧廷芳)」。渠等再到葉協保( 代號G )住處,盧廷芳主動稱:「歐哩桑,我叫盧廷芳 ,我很抱歉,這次來買票害你煩惱」,盧賢妹在旁旋稱 :「那天就是這個人(盧廷芳)來買」,陳鈺鑫接稱: 「是他嗎」,然葉協保稱:「我現在也認不出來」,陳 鈺鑫竟稱:「有沒有像,是他(盧廷芳)來,不是他哥
哥(盧廷宏)來吧,真的很抱歉」。續至邱垂旺(代號 H )住處,盧賢妹即稱:「那天來買票是他(盧廷芳) 」,盧廷芳接稱:「害你煩惱,真的不好意思」,盧賢 妹再加強稱:「你現在應該認得出他(盧廷芳)吧」。 其等嗣至陳珮妮(代號I )住處,盧賢妹初稱:「你應 該是第一次看到盧先生(盧廷芳)」,盧廷芳接稱:「 這次真的很抱歉,我來買票害到你,害你煩惱」,盧賢 妹續稱:「上次那個人你認得出來嗎?」,陳珮妮稱: 「你(盧廷芳)跟那個相片的人不一樣」,陳鈺鑫稱: 「是他(盧廷芳)嗎?」,盧賢妹續稱:「是他(盧廷 芳)是他(盧廷芳)是他(盧廷芳)來」,陳珮妮稱: 「是相片那個嗎?那天來的那個就是他(盧廷芳)對阿 ,是他,可是他的臉,相片的臉跟你(盧廷芳)不一樣 ,相片比較有肉」,陳鈺鑫再稱:「你叫什麼名字」, 盧廷芳稱:「我叫盧廷芳」,盧賢妹在旁稱:「他叫盧 廷芳」等各情。準此,上開譯文內容,呈現盧廷芳、盧 賢妹及徵信人員,相互呼應,積極主動地向葉標、葉協 保、邱垂旺、陳珮妮等人,灌輸103 年10月12日行賄之 人係「盧廷芳」之印象。若盧廷芳即為本案之行賄者, 其於自首後,當可待檢警偵辦或法院傳喚調查相關人證 釐清真相,豈會私下一一尋訪人證,先向葉標等人表明 行賄之人即為盧廷芳,意在影響葉標等人之指證。可見 盧廷芳於本案起訴後,以搜證為名,行干擾、污染盧賢 妹、葉標、葉協保、邱垂旺、陳珮妮等記憶之實。益徵 盧廷芳待起訴後始前往自首之舉,意在頂替被告本件犯 行。
4、葉力綸、葉標、陳珮妮部分:
葉力綸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做完筆錄後,盧賢妹有 說行賄的人不是盧廷宏,而是盧廷宏的弟弟盧廷芳,因為 盧賢妹這樣說,伊才覺得誤認當天去的人是盧廷宏等語( 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而葉力綸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指認 本件行為人係盧廷芳(原審卷二第23、24頁反面),然其 亦明確指證:當時盧賢妹有介紹來人為吳菊花之老公,該 名男子面無表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27頁) 。若行賄者實為盧廷芳,何以其未當場澄清此節。又葉標 、葉力綸、陳珮妮等人於原審104 年2 月17日審理時,距 離本件犯罪時間時隔近4 個月之久,難免記憶不清,雖盧 廷芳與被告之相貌、身形有相似之處,有其二人照片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惟參諸葉標、葉力綸、陳 珮妮於原審作證前,已遭盧賢妹、盧廷芳等人暗示、影響
其指認被告之記憶,是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行賄人係盧廷芳之指述,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依據。
5、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親戚盧朝杉、盧廷彬、盧廷增、盧 廷助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曾離開吳菊花之 競選總部等情。然觀諸盧朝杉所述:伊自10月開始就在競 選總部,但從哪一天伊想不起來,應該可以確定103年10 月12日這天,有跟盧廷宏吃晚餐等語(原審卷二第43至44 頁);盧廷彬稱:伊不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盧廷宏有 無在競選總部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盧廷 增證稱:103年10月12日伊有到吳菊花競選總部,因為伊 假日一定來幫忙,伊沒有寫日記,當天亦非特殊日子等語 (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盧廷助則證稱:伊沒有 刻意記在103年10月12日有無去吳菊花競選總部,但伊在 假日幾乎都有到,就算假日去,也不會從早上待到晚上不 離開,而是來來往往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是依 盧廷彬、盧廷助所證,均無法確定103 年10月12日被告是 否在吳菊花競選總部;而盧朝杉、盧廷增雖一再強調其二 人於103 年10月12日均至吳菊花競選總部幫忙選務工作, 然其二人係依其等假日時在該處之記憶而推認此情,並無 相關書面記錄、或有何特定事件致記憶深刻。況且,縱認 此二人確於該日在吳菊花之競選總部內,然自盧賢妹住處 附近開車前往吳菊花競選總部,僅需8 至10分鐘一情,亦 經盧廷彬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而被告至盧 賢妹住處附近行賄葉標等人,需時無多,盧朝杉、盧廷增 既來競選總部協助選務工作,豈有時時注意、觀察被告動 態。是盧朝杉、盧廷增、盧廷彬、盧廷助所證前詞,無從 遽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6、辯護人雖以檢警搜索之車輛,實為盧廷芳所有,且盧廷芳 亦證稱:伊使用車號0000-00 號車輛,且登記在伊的妻子 名下,沒有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5頁),故不得 認被告是本件行賄者等語。然查,盧賢妹、葉標、葉力綸 、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無人指證被告於 103 年10月12日駕駛該車前來賄選,是被告有無使用該車 ,要與本案無涉,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盧廷宏確有於上揭時間,先向盧賢妹行求 賄賂交付賄款,再與盧賢妹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葉標等人行 求賄賂交付賄款等情,已詳述如前,被告所辯,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上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 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 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 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 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77、14 09號、98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 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 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
(三)被告與盧賢妹就事實欄二、(一)、(三)至(六),被 告與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上開 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就同一選舉,先後於事實欄一、二共7 次交付賄賂行 為,然衡以其上開行為,均為使候選人吳菊花能當選新竹 縣第18屆縣議員,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1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與本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 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藉 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加以選 擇,方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民主政治發展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 且倘若於選舉時藉由投入大量金錢操控選舉方得以選上, 自難期待當選者能秉持清廉、操守執行公職,勢必藉由當 選後之權勢取回當初所付出之代價,此當非民主政治所樂 見,且選舉期間,政府、司法機關亦均有加強宣導不得賄 選,端正選風,詎被告竟為求其配偶即候選人吳菊花得以 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單獨或與盧賢妹、葉力綸、葉標等人 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主行使其 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 ,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無視我國法治,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及被告位居本案之主導地位,且為候選人吳菊花之配 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其犯後否認態度,暨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太太、3 名子女,從 事預拌混凝土生意,擔任負責人之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年2 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復說明被告交付予 盧賢妹、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 及葉力綸轉交予葉明清之賄款,均已扣案,無庸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 亦稱妥適。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並無本件行賄投票權人之 犯行,而係遭盧賢妹等人誤認一節,業經盧賢妹等人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被告與盧廷芳五官、身形有相當神似之處 ,亦據原判決認定在卷,彼等錯誤指認被告,應不足採云 云。然查,被告實為本件行賄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