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輝陽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如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輝陽於民國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103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 20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五結鄉第5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妻林玉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利用開會名 義,由擔任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隊長之林玉如召 集利澤環保志工隊成員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 親水茶莊」內,亦由擔任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 隊長郭輝陽召集守望相助隊隊員至「親水茶莊」內,郭輝陽 、林玉如先向環保志工及守望相助隊隊員宣布郭輝陽欲參選 宜蘭縣五結鄉第5選舉區鄉民代表,央求投票支持郭輝陽, 而由林玉如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環保志工即 亦有投票權人之選民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 以上吳淑秋等4人均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張曾素碧(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褫奪 公權1年確定),請託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 、張曾素碧於宜蘭縣五結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 郭輝陽,而就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張曾素 碧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另由郭輝陽各交付現金2,000 元予利澤守望相助隊隊員即亦為有投票權之選民陳文隆、張 銘雄、李承翰(以上3人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要求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於宜 蘭縣五結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郭輝陽,吳淑秋 、邱林阿美、陳瑞蕊、張曾素碧、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 明知林玉如、郭輝陽交付之前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郭輝陽 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並允諾其
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黃素份則無收受之意,而於翌日即 將2,000元歸還林玉如(未扣案),致未就交付賄賂達成意 思合致,而僅達行求賄賂之階段,陳文隆收受後覺得不妥, 而於2、3天後歸還於郭輝陽(未扣案),嗣經警、調人員約 談郭輝陽等人到案,並由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張曾 素碧、張銘雄、李承翰自行繳回賄選款項共計12,000元,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張曾素碧、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 份、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顏麗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 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 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 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 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 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 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 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 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
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 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 ,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 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 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 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 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 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 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 決意旨足參);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 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 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 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9年度臺上 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證人張曾素碧、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陳文 隆、張銘雄、李承翰、顏麗玲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
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 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 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再以:證人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陳文隆、 張銘雄、李承翰、張曾素碧、顏麗玲於偵、審中之陳述內容 尚非一致,渠等於偵查中因猝然受調查訊問、驚懼刑事責任 或強制處分之情境下所為之陳述,實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且檢察官明知證人黃素份於偵查中係處於上開情境下而 為陳述,自有產生疏漏未盡完整之可能,卻仍未對渠有利之 事項盡客觀注意義務,而為誘導訊問,所得之證述自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檢察官卻未就此項證據為舉證或調查,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縱令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確 有處於上開情境而為證述,此無非係該等證人陳述時自發性 之心理狀態及如實陳述與否之自由意願選擇,殊與偵查主體 是否以不正手段等外力,致影響渠等本於自由意思陳述之外 部特信性無涉,況偵查中著重於受訊問者於陳述之時,外在 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渠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渠是否 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
(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⒈證人陳文隆於103年11月24日偵 訊筆錄與其所提錄音譯文不符云云,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文隆 10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 146頁),其中關於:「(問:以你的認知,他拿二千現金 給你,他的用意是什麼?希望你選舉投給他?)他都沒說都 惦惦的。(問:他沒有說,那你認為呢?)那時候我不知道 他選舉了,他都沒有說都沒有,那我後面他抽籤,我才知道 他要站代表。(問:那你認為他拿二千元給你的用意是什麼 ?)阿就選舉阿!(問:希望你選舉投給他是不是?)他都沒 有說。(問:他沒有說,我是說你認為呢?)其實都(聽不 清楚)」,偵訊筆錄記載為:「(以你的認知,郭輝陽用交 付現金2000元給你,是何用意?)希望我選舉投給他」(見 選偵第17號卷第124至125頁),可知偵訊筆錄在檢察官詢明 證人時雖非逐字記載,但仍以證人所回答之內容記載。⒉證 人張銘雄證詞係因檢察官語氣不悅,證人心生畏懼所致云云 ,無非以檢察官告知證人張銘雄以:「(問:就你認知,郭 輝陽發2千元給你,是否要跟你買票?)當下是沒有覺得。 (問:不然呢?)因為(問:你事實怎麼樣?選舉台灣任何一
個選舉收到都知道,難道這是他給你的工資嗎?你會覺得是這 個嗎?)工資?(問:不然你覺得是什麼?)因為我覺得我當 下就是支持他..(問:對啦!!是你這邊,我意思是說郭輝陽 意思就是和你買票,請你不要跑票,是不是?)對。(問:希 望我不要跑票,我本來就是支持他的,對不對?)對。」( 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此與與偵查筆錄所記載: 「(問:郭輝陽交付現金給你時,有無拜託你有支持投他一 票?你如何回答)沒有,我也沒有問他,我就把錢收下來, 就回家。(問:以你的認知,郭輝陽交付現金2000元給你, 是有何用意?)希望我選舉投給他」,經核兩者並無不符, 再者檢察官訊問語氣是否不悅,純屬辯護人主觀之認知與偵 查主體是否以不正手段等外力,致影響渠等本於自由意思陳 述之外部特信性無涉。⒊證人黃素份之偵查筆錄以「(妳收 受2千元時,你如何回應?)(當時我覺得莫名其妙,我收 的時候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我投票支持他,我收的時候都 沒有講話,隔天我有拿回去還給林玉如說我不能收她這個錢 ,她跟我說謝謝她就收回去)(見選偵字第17號卷第89頁) ,經本院勘驗證人黃素份此部分之錄音光碟為:「(問:阿 妳收到二千塊妳是怎麼回應?)啊?(問:伊發兩千元給妳 ,妳有怎麼講?)我隔天就還給她。(問:收到時候你怎麼 說?)那時候我抱東西,我不知道她那二千塊的用意是什麼 。(問:妳應該知道吧!!妳知道那二千塊的意思嗎?你自己 知道意思嗎?)我從來沒有這總情況(問:對啦!阿那時候 妳知道她的意思吧!)應該是啦應該是啦。(問:什麼意思 ?)阿講...給他幫忙這樣。(問:幫忙是什麼,支持他? )嗯對(問:投給他是吧?你自己..他沒..明講阿...你收的 時候你應該知道意思吧!)嗯對啦!!(問:我收得時候就知 道要我投票支持他吧?)嗯對啦!(問:阿你都沒有給人家回 應?你都沒有跟人家說好或不好?)沒有我惦惦都沒有說話, 隔天我有拿回去還她了。(問:隔天. .你還給誰?)我還給 林玉如。(問:阿妳怎麼和他說?)這些錢我不能(問:隔 天,早上唷?)反正過第二天我也忘記是不是早上(問:隔 天我有拿回去還給林玉如說不能拿這個錢,那她怎麼講?) 答:她跟我說謝謝這樣子,她就把錢拿回去。」(見本院卷 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辯護人主張為此部分為檢察官誘 導證人黃素份云云。惟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刑事訴 訟法並無規定不能對於證人為誘導訊問,是檢察官縱使為誘 導訊問,並不以此認為無證據能力。⒋證人顏麗玲於103年 11月24日偵訊筆錄與其所提錄音譯文不符云云,經本院勘驗 證人顏麗玲10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69頁
反面頁),其中關於:「(問:郭輝陽從口袋拿出來。他給 陳文隆二千時怎麼講?)他就幫他二千幫他選舉拜託叫他出 去拜託。(問:叫他拜託投給他支持他,還是拜託他幫忙發 傳單拉票?)拜託他選舉他。(問:投給他?)對。(問:拜 託陳文隆選舉投給他?)嗯。(問:拜託陳文隆選舉投給他 ,然後你們拿了就離開了是不是?)對。(問:他還有交給 誰?)還有交給張銘雄。(問:還有交給張銘雄?)對。( 問:阿也是這樣子講嗎?)我只有看到他拿二千給他。(問 :阿他有和張銘雄怎麼講?)也是這樣講。(問:也是跟張 銘雄這樣講。郭輝陽交付2000元予陳文隆、張銘雄時,是說 拜託他們選舉投票給他?還是這是給他們的工資?所以他交 二千塊給他們時,是說拜託他們選舉投票給他?還是這是給 他們的工資?)沒有他沒有說,他只有說拜託。(問:他沒 有說是給他們的工資,是拜託他們選舉投票給他就對了。所 以跟幫忙發傳單沒有關係?)對。」,與偵查筆錄所記載: 「(問:當時郭輝陽是否有交付2千元給陳文隆?)是,我 們要走的時候,郭輝陽從口袋拿出來2千元給陳文隆,說拜 託陳文隆選舉要投給他,我們拿了就離開了。郭輝陽還有交 給張銘雄,也是這樣跟張銘雄講。(問:郭輝陽交付2000元 予陳文隆、張銘雄時,是說拜託他們選舉投票給他?還是給 他們的工資)他沒有說是給他們的工資,是拜託他們選舉給 他,跟發傳單沒有關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76 頁)可知偵訊筆錄在檢察官詢明證人時雖非逐字記載,但仍 以證人所回答之內容記載。⒌證人陳瑞蕊於於103年11月24 日偵訊筆錄與其所提錄音譯文有缺漏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瑞蕊 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其中關於:「(問:有無其他補充?)沒有。我們就用那些 錢買東西進去他們裡面。」,陳瑞蕊於偵查筆錄中記載為: 「(問:有沒有其他補充)沒有。」(103年度選偵字第17 號卷),雖有一句話偵查筆錄未記載,但其他偵查筆錄所記 載部分並未與本院勘驗不符,顯然偵查筆錄當時僅是疏失未 記載,不能因此認為檢察官故意不為記載,此部分仍認為有 證據能力。⒍證人邱林阿美於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與 經原審勘驗證人邱林阿美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記載( 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115至116頁),其訊問內容與記載內 容相符一致。
三、本院下列其他供述證據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玉如固不否認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親 水茶莊」內,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淑秋、邱林阿美、陳 瑞蕊、黃素份、張曾素碧等人,被告郭輝陽固不否認當晚亦 有出席在「親水茶莊」之聚會,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郭輝陽辯稱:伊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 的隊長,被告林玉如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的隊 長,隊員都鼓勵伊參選,伊之前有參選且當過一屆的鄉民代 表,認為伊對地方的貢獻很大,因為上屆伊參與選舉的時候 ,被人惡性攻擊沒有當選,所以隊員就鼓勵伊再次參選,為 了選舉有徵詢80幾個隊員,伊請被告林玉如去徵詢能夠出來 幫忙2到3天有多少人,同意出來幫忙的大約有25個人,後來 才邀約這些人來開會,開會時伊大略有講選舉需要大家來幫 忙,講完話後,伊就先離開,被告林玉如請他們幫忙發傳單 、插廣告旗子,並補貼他們2,000元的車馬費及工錢,被告 林玉如就請這些隊員幫忙把文宣裝在牛皮紙,附著2,000元 的現金,當場給與會的人,當天約有10個人有拿,其他的人 都退還給被告林玉如,並且說他們要義務幫忙,伊接到電話 就先離開了,文宣及錢的部分都是被告林玉如在處理云云, 被告林玉如辯稱:因為伊去年腳痛開刀,所以伊就跟宜蘭縣 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商量,說被告郭輝陽要選舉,志工 就建議伊說可以用請人的方式來幫忙,伊確實有發錢給吳淑 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張曾素碧各2,000元,她 們都願意幫伊發文宣,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的部分也是 伊發錢及拿文宣給他們的,伊發錢的時候有跟他們說,到時 候請他們來插旗子、發文宣及陪伊走路拜票,且他們有的人 也有車子,屆時也可以幫忙載人云云,被告郭輝陽之辯護人 辯稱:因郭輝陽夫妻長期分別為利澤守望相助隊長、環保志 工小隊隊長,同案被告林玉如在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 利用環保志工開會時順便請上開隊員支持被告郭輝陽並央求 幫忙選舉事務,並事先發放工資以確定到場幫忙人數,被告 郭輝陽雖於原審中否認交付現金予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 等人,是因郭輝陽當時主觀上認定選務工作係其太太林玉如 負責,且時間久遠忘記何人交付而為此表示,被告郭輝陽所 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被告林玉如之辯護人辯稱:當晚這些出席的人與郭輝陽、林 玉如間都很熟識,當時距離選舉還有50天左右,林玉如確實
公開對與會的人講話,公開發放每人2,000元及競選傳單, 並沒有問與會者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數,金額都是2,000元, 可見與一般賄選秘密為之,不願意他人知悉的情形顯不相同 ,林玉如於檢察官起訴的時、地,發放與會者之現金2,000 元,為其僱用證人等人等陪同拜票、發放競選傳單等工作之 補貼,為預付工資,顯非期約賄選之用,林玉如所為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一)被告郭輝陽於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103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 20 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五結鄉第5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親水茶莊」內,被告林玉 如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 份、張曾素碧等人等情,此為被告林玉如、被告郭輝陽所不 否認,並有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份附 卷可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6頁),並有: ⒈黃素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五結鄉鄉民代表利澤村 選區的選民,伊認識3位候選人,伊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 環保志工小隊成員,被告林玉如是隊長,應該是上個月10 月份某天傍晚,被告林玉如打電話給伊說要開會,請伊晚 上7時30分許到「清水茶莊」,伊那天自己開車過去,到 場時有20個人左右,都是環保志工,伊認識的有被告張曾 素碧、陳瑞蕊、吳淑秋、朱愛嬌,被告郭輝陽也有在場, 那天是去那邊喝茶,有說到被告郭輝陽會出來選,當天話 講一講,被告林玉如就開始發2,000元,伊看到的是被告 張曾素碧、陳瑞蕊也都有拿,被告林玉如是沿桌去發,但 伊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拿,被告林玉如在發2,000元 的時候,被告郭輝陽沒有在場,被告郭輝陽話講一講就離 開了,被告郭輝陽是說他要出來選代表,請大家幫忙,就 是請大家支持,並沒有要伊發傳單或拉票,當時伊覺得莫 名其妙,伊收的時候知道她的意思,就是要伊投票支持被 告郭輝陽,伊收的時候都沒有講話,隔天伊有拿回去還給 被告林玉如,說伊不能收她這個錢,被告林玉如跟伊說謝 謝就收回去了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88頁至第 89頁)。
⒉邱林阿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年五結鄉鄉民代 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伊不知道五結鄉鄉民代表第5選區 的候選人有幾位,伊只知道有被告郭輝陽要出來選,伊本 來就知道被告郭輝陽,因為伊是掃地義工,伊也認識被告 林玉如,被告郭輝陽夫婦沒有要求伊去發傳單、拉票、走 路宣傳,伊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成員,他們 很少開會,伊記得應該是在上個月,確定日期伊忘了,有
1天晚上被告林玉如打電話給伊,請伊到他們那邊泡茶, 大概是晚上7時許,是在他們開的茶莊那邊,伊到那邊時 大概有10幾個人在那邊,伊一下子就離開了,伊是自己走 路去的,當天伊有收到2,000元,伊忘了是被告郭輝陽還 是被告林玉如發的,被告郭輝陽及被告林玉如都有在現場 ,說這2,000元是給伊這些掃地的,並且說被告郭輝陽要 出來選,到時候要支持一下,要支持的意思,就是投票給 他的意思,所以才給伊錢,不是叫伊去發東西,伊就收下 了,因為伊將錢收下來了,所以伊就說好並且先離開了, 伊承認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 第1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⒊陳瑞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年五結鄉鄉民代表 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位候選人伊都認識,交情普通,伊 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成員,隊長是被告林玉 如,10幾年前加入的,伊有收到被告林玉如交付的2,000 元,今年11月初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茶莊 」,被告林玉如拜託伊幫忙走路助選,被告林玉如沒有說 什麼時候要陪她出去走路助選,也沒有說要走多久,只有 說她先生要出來選代表,叫伊要支持他,伊就說好,伊承 認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 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⒋吳淑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年五結鄉鄉民代表選 舉之有投票權人,3位候選人伊都認識,交情普通,伊是宜 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成員,10幾年前就加入,隊 長及召集人是被告林玉如,今年10月中旬,在宜蘭縣五結 鄉「親水茶莊」,是被告林玉如當面拿給伊2,000元,被告 林玉如說要伊幫忙選舉那段期間跟她一起出去走路拜票, 沒有說要出去走幾小時,被告林玉如交付現金給伊時,有 拜託伊支持投被告郭輝陽一票,伊當然說好,伊承認刑法 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 26頁至第28頁)。
⒌張曾素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被告林玉如交付現金2,0 00元給伊,日期伊忘了,是有1天下午被告林玉如打電話給 伊,叫伊晚上7時許到「清水茶莊」開會,伊騎機車過去, 當時有下雨,伊到的時候,伊是第1個到的,後續總共有10 幾個到20個人到場,伊知道的只有伊這一班的陳瑞蕊、黃 素份、吳淑秋,還有被告林玉如在場,被告郭輝陽是伊等 人都到場的時候也有來,被告郭輝陽跟大家說他準備要選 代表了,請大家支持,之後被告郭輝陽就出去了,出去之 後就叫婦女會的2個人拿餅過來,說要教伊等人做餅乾,後
來伊餅乾吃一吃,被告林玉如就開始發2,000元,稱可以讓 伊等人去買餅乾自己做,她是這樣講,伊拿了2,000元之後 就先離開了,伊不知道他們到幾點,之前開會沒有拿過現 金,只有泡茶、吃東西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
(二)再被告郭輝陽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有在「親水茶莊 」內,發放現金2,000元予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等情, 業據:
⒈陳文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年五結鄉鄉民代表 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位候選人中伊認識被告郭輝陽、陳 美華,交情都很好,伊不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 隊成員,伊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 103年9月或10月間,被告郭輝陽打電話叫伊去「親水茶莊 」,被告郭輝陽沒有跟伊說原因,也沒有說要開會,在「 親水茶莊」時被告郭輝陽拿2,000元現金給伊,被告林玉 如沒有拿給伊,被告郭輝陽交付現金給伊時,沒有拜託伊 支持投他一票,伊也沒有問他,就把錢收下來,就回家, 被告郭輝陽交付現金2,000元給伊,是希望伊選舉投給他 ,當時張銘雄、顏麗玲也有在場,但伊不知道張銘雄有沒 有拿錢,被告郭輝陽拿2,000元給伊時,有拜託伊投他1票 ,伊有說好,這些伊都忘記了,這2,000元過2、3天伊有 還給被告郭輝陽,因為伊想那是買票的錢,伊就不敢拿了 ,伊拿給被告郭輝陽的時候,被告郭輝陽沒有講話就收下 了,伊是有幫被告郭輝陽發過1 次傳單,是上上禮拜在利 澤簡的媽祖廟,被告郭輝陽跟鄉長候選人林義剛在那邊舉 辦說明會,被告林玉如在發傳單,伊就跟她要一些傳單來 發,伊是在現場發,大概發了8至10分鐘發完,發完之後 伊還在那邊站一下才離開,是伊剛好到那邊遇到他們,跟 他們要來發的,伊上禮拜五還是禮拜六也有去幫被告郭輝 陽插旗子,是被告郭輝陽有提過叫伊有空去幫忙插旗子, 被告郭輝陽沒有說過要給伊錢做這些事,是請伊幫忙的, 伊承認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 第17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03頁至第204頁),核與 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103年五結 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位候選人伊認識被告郭 輝陽、陳美華,伊之前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 成員,伊的先生陳文隆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 隊隊員,103年10月中旬晚上,伊載陳文隆過去宜蘭縣五 結鄉「親水茶莊」,到時大約晚間7時許,當時有被告郭 輝陽、被告林玉如、張銘雄、胡飛龍、伊及陳文隆在場,
被告郭輝陽拿10幾張傳單交給陳文隆,請陳文隆幫忙發傳 單,陳文隆就說好,但陳文隆之後並沒有幫他發,都放在 家裡,要走的時候,被告郭輝陽從口袋裡面拿出現金2,00 0元給陳文隆,說拜託陳文隆投他一票,陳文隆說好,拿 了就離開,伊只知道當天晚上還有張銘雄及胡飛龍在場, 伊有看到被告郭輝陽也有拿2,000元現金給張銘雄,也是 這樣跟張銘雄講,被告郭輝陽沒有說是給他們的工資,是 拜託他們選舉投票給他,跟發傳單沒有關係,胡飛龍的部 分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陳文隆後來如何處理這2,000元 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 207頁至第208頁、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觀諸陳 文隆、顏麗玲與被告郭輝陽均相識,並無誣陷被告郭輝陽 之惡念存在,陳文隆、顏麗玲上開證述被告郭輝陽給付 2,000元予證人陳文隆之情節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足 以認定被告郭輝陽有發放2,000元予證人陳文隆。 ⒉張銘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年五結鄉鄉民代表 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位候選人伊都認識,伊是五結鄉利 澤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被告郭輝陽是隊長,大概10月間 某天,被告郭輝陽先打電話跟伊說6時30分許開會,到他 的「親水茶莊」,伊就騎機車過去,到現場還沒有人,伊 是等陳文隆到了之後才一起進去,陳文隆是他太太載他來 的,他太太也有一起進去,進去的時候被告郭輝陽跟被告 林玉如都在裡面,當天沒有開會,被告郭輝陽就拿1個信 封裡面裝有他要選舉的文宣,大概20張左右,說這個拜託 伊向親朋好友或有認識的幫忙拉票,被告郭輝陽是交給伊 跟陳文隆,之後被告郭輝陽從口袋掏錢出來,先給伊2,00 0元,又給陳文隆2,000元,說這2,000是給伊等人去請別 人喝涼水的,伊當下有說不用,被告郭輝陽就說沒關係, 伊看陳文隆收,伊也收下來了,被告郭輝陽是叫伊幫他拉 票,伊說這一定會的,當時被告林玉如也有在場,不過錢 是被告郭輝陽給的,之後伊只有幫被告郭輝陽發2、3張傳 單而已,就伊認知,被告郭輝陽發2,000元給伊,是要跟 伊買票,被告郭輝陽應該就是希望伊不會跑票,伊本來就 是支持他的,伊承認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從張銘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收受被告郭輝陽交付之2,000元 時,亦有看到陳文隆從被告郭輝陽處收受現金2,000元, 證述之情節與陳文隆、顏麗玲偵查中之證述相一致,張銘 雄又與被告郭輝陽係守望相助隊之隊友,絕無誣陷被告郭 輝陽之惡念存在,足認張銘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屬實
。
⒊李承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年五結鄉鄉民代表 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位候選人伊都認識,伊是五結鄉利 澤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被告郭輝陽是隊長,伊有幫被告 郭輝陽插旗子,另外被告郭輝陽也有請伊幫他發文宣,被 告郭輝陽有拿2,000元說要補貼伊發傳單,大概是103年10 月初晚上7、8時許在「親水茶莊」,是被告郭輝陽打電話 聯絡伊過去的,說守望相助隊要開會,伊到場的時候有被 告郭輝陽跟被告林玉如在場,守望相助隊第三組的隊員有 黃永存、張寬諒、陳羅寶在場,李晉爵那天有事沒有去, 到場時並沒有針對守望相助隊開會,而是被告郭輝陽說他 這次要選鄉民代表,請伊去發傳單,給4個人每人都20至 30張的傳單,用牛皮紙袋發,當天有交2,000元給伊,但 伊忘記是另外給,還是跟傳單一起給,是要補貼發傳單的 費用,郭輝陽並沒有說明要求伊在何時、何地對何人或在 何區域發傳單,之後被告郭輝陽也沒有問伊傳單有沒有發 下去,伊就直接收下來了,伊沒有拿去發,都拿去垃圾桶 丟了,這些傳單如果真的要發約5至10分鐘就會發完,伊 覺得20張傳單不用2,000元的代價,被告郭輝陽給伊2,000 元就是要伊投票給他的意思,伊承認犯刑法第143條之投 票受賄罪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49頁至第25 0頁)。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
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 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 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 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 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 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 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 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 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 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 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 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 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