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440號
TPHM,104,聲再,440,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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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美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0號、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
1001 2號、第13437號、第13786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追加
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4176號;99年度蒞追
字第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 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 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 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 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美娜對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聲請書狀中雖已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臚列證據名稱,惟並 未將相關證據文書隨狀提出,雖於狀末註明「所列附件及證 物僅列其名稱,實際之附件及證物,請參考聲請人彭如君等 人104年9月22日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以免重複」云云, 惟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並未依附於彭如君等人之聲請再審程序 ,聲請人便宜行事之作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



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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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