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玉苹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第18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擇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 係受沈宏霖之請託,出面協調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玉苹 與告訴人陳文鑾間介紹買賣傭金之爭議,且沈宏霖有跟伊說 是告訴人拜託他的,最後協調的結果是他們買方這邊付出的 傭金是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語,可徵沈宏霖 請託林擇良出面協議時已表明獲得陳文鑾之授權,且當日協 議內容已就應交付與聲請人之傭金金額為240萬元部分達成 協議,則證人沈宏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陳玉苹有 拜託另一個朋友,而林擇良是我的朋友,他們說我們私底下 是不是可以做個協議,把事情完成。陳玉苹要求賣方歸他們 ,他執意要執行原本被證一的協議,這是我們最大的摩擦; 當初我們在談的時候,都是透過我跟陳玉苹方面接觸,而陳 文鑾沒有直接與陳玉苹接觸,當下的情況是賣方確實也付傭 的情況,陳玉苹還是執意要求我們執行原本的協商,他透過 林澤良跟我聯絡,看能不能協商依照原本的協議求談妥壹個 金額。我沒有辦法代表陳文鑾,我只能代為傳達而已」云云 ,自有虛妄之處。又林擇良已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審判程序 到庭證言,且本院前審於104年6月30日審判程序時亦曾提示 林擇良之證述以進行調查,故林擇良確已到庭證言,其證述 亦在卷可稽,詎原確定判決竟於理由中記載「至被告陳玉苹 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澤良,欲證明其與告訴人事後確經協調將 告訴人應交付之買方仲介費金額自320萬元降為240萬元等情 。惟經原審依被告陳玉苹所陳報之證人林澤良地址為合法之 傳喚、拘提後,證人林澤良均未能到庭,本院自無從就此部 分為調查,併予敘明」云云,顯見原確定判決就林擇良是否 到庭已有誤認,且進而就林擇良之證詞未為審酌。而林擇良 所證情節,能證明陳文鑾、沈宏霖於聲請人收受賣方李文華 所給付之傭金後,仍與聲請人就該仲介傭金達成以240萬元
結算之協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林擇 良所證當屬足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罪刑之重要證據,原 判決漏未審酌,猶認定聲請人本於協議結果要求240萬元之 傭金仍具不法所有意圖,並對陳文鑾片面撕毀協議結果之情 事,略而不論,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 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 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 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一)至(五)(見該 判決第4-19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鑾、證人沈宏霖、程正裕、李文華、趙仁義 、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陳柏勳、黃 思嘉之證述、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富業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業公司)購買意願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建 物、停車位部分之訂金收據、支票、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號、受款人為聲請人、金額為300萬元支票、原審勘驗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02年1月17日手寫計算 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 人於102年1月初,受李文華委託代覓其所有之座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建物及土地持份(下稱本案房地)之 買方,聲請人透過程正裕、沈宏霖,輾轉認識經營晶馨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晶馨不動產公司)、從事代書業務之 告訴人,由告訴人覓得買方富業公司,經聲請人、告訴人分 別代賣方、買方協定後,雙方達成買賣本案房地之之合意, 約定建物(含土地)之價格以每坪22萬元計算,總坪數為73 2坪,建物總價為16,104萬元,停車位部分則以每位180萬計 算,共計6停車位,價金為1,080萬元,並由李文華、富業公 司簽訂房地產賣賣契約書,嗣李文華於交易完成後,給付聲 請人300萬元之仲介費,並指示買方富業公司直接將價金中 之300萬元開立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1紙,交由聲請人提示 兌現,以支付上開仲介費。聲請人於取得賣方支付之仲介費 300萬元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之仲介費,嗣其於102年4
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欲收取款項 時,為埋伏警員查獲。聲請人已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萬元 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之仲介費,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復為達其索得仲介費之目的,而有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與「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 、葉寶文、陳躍文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敘明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不足採信,另聲請人聲請傳喚李文華 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連性,且本案事實 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是 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林擇良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原確定判決第14頁記載有誤,經核閱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65號案卷全宗發現林擇良確已於本院到庭作證( 見上開本院卷第186-188頁),原確定判決就林擇良是否傳 訊到庭顯為錯誤記載,且就林擇良之證述漏未審酌。聲請人 雖以證人林擇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受沈宏霖之請 託,出面協調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介紹買賣傭金之爭議,且沈 宏霖有跟伊說是告訴人拜託他的,最後協調的結果是他們買 方這邊付出的傭金是給聲請人240萬元等語,欲證明沈宏霖 請託林擇良出面協議時已表明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且當日協 議內容巳就應交付予聲請人之傭金金額為240萬元部分達成 協議,則沈宏霖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自有虛妄之處,聲請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聲請人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沈宏霖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程正裕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102 年1月17日手寫計算書、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及原審勘 驗筆錄,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沈宏霖約定得由聲請人分配 買方之仲介費,係以聲請人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為其前提; 而聲請人既已自賣方取得高達300萬元之仲介費,無論其緣 由為何,自均無權再要求分配買方之仲介費。聲請人明知自 身並無權利向告訴人請求交付買方仲介費,且明知告訴人前 已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其任何款項,亦即聲請人已知悉縱使為 其自願降低後之金額24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於此 情形下,聲請人猶執意向告訴人索取240萬元之買方仲介費 ,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該判決第7-14頁);而證 人林擇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協調時告訴人並未在場 ,沈宏霖事後好幾天打電話告訴他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上 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聲請人所舉林擇良之證述,縱
加以審酌,仍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林擇良之證述,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要件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 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