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43號
TPHM,104,聲再,343,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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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
7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一審判決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誠信法則;二審判決未實質調查,受判決人即 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賴友仁雖於審理程序中認罪,惟毫無 任何客觀證物足以佐證,詳述如後: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部分(即95年度訴字第915號): ⒈「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臺北市律師公會於民國69 年6月至7月間函請所有會員填寫,與聲請人登錄公會無關 ,聲請人未在57年申請入會,有95年10月13日臺北律師公 會函可證;該資料卡是證人謝年珠於69年間所填寫,有謝 年珠供述在卷,第一審憑空捏造該證據,亦未說明該證據 之來源,枉法裁判。
⒉第一審送筆跡鑑定之資料有「教職員詳歷表」、「彰化銀 行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財產處理原則協 議書」,前3項均係證人謝年珠所填寫,並非聲請人筆跡 ,故該等文件書寫之「慣性及特徵」不可能相同,原鑑定 書鑑定結果為「相同」,實有顯然之瑕疵。又鑑定結果第 2點「筆跡個性」、「筆劃關連」、「組織方式」無法鑑 定,實際係因3人所寫,鑑定結果必完全不同,並非不能 鑑定,第一審就此疑問竟未實質調查,全部採信錯誤鑑定 結果,實屬枉法裁判。
⒊聲請人於第一審送鑑定前只說該3份文件是由聲請人蓋章 提出,並未說明何人填寫,筆錄竟變成由聲請人親自填寫 云云,此可比對錄音查明,又此可證聲請人自認與鑑定有 嚴重瑕疵。高等法院民庭亦未採信該鑑定報告,第一審判 決顯然違背程序正義及證據法則。
㈡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部分(即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認罪 並非必有犯罪。聲請人因第一審誤判而面臨蒙冤入獄、律師 資格被永久註銷、不得執業而生活陷入困境、以及年老得病 入獄後並病死獄中之種種困境。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審判長突然當庭宣示「如被告(即聲請人)認罪,可考慮 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聲請人如拒絕認罪,必上 訴駁回無疑,雖可上訴最高法院,惟是否能改判均屬未知, 聲請人在面臨前開諸多困境之現實下,以虛偽認罪受緩刑宣 告較為有利,因而在此無形威迫及利誘下而認罪,實則聲請 人認罪與卷內客觀證物均未吻合,第二審竟未實質審酌,實 有違誠信原則、證據法則,更無程序正義可言。 ㈢本件聲請再審之主要關鍵在於①第一審偽造捏造事實部分依 何證據?②對於台北律師公會函之有利證據及證人有利證詞 不採之理由為何?地方法院判決隻字未提,違法不當判決灼 然顯見。第二審亦未實質調查,為此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意旨 ㈠部分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有捏 造事實、枉法裁判之情事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該判決經 本院實體審理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對象係本院95年度上 訴字第4673號之確定判決,聲請意旨㈠所陳聲請再審事由程 序上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並非合法。
三、聲請意旨㈡指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認定被告有 罪,係以聲請人受威迫及利誘下所為不具任意性之認罪所致 ,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程序正義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再審係為 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 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 ,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 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 序尋求救濟。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 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 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㈡所指不具任意性之自白 違反程序正義部分,洵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 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 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



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程序上於法不合。四、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先予敘明。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 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 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 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 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 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 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 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 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 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 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 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 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 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 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 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 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做為再審事由部分,就雖與其於本院102年度 聲再字第180號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大致相同,而屬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本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經查,聲請意旨㈡、 ㈢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實質認定卷內客觀證據資料是否與被告 自白內容相吻合,對於臺北律師公會函、證人謝年珠之證詞 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未予審酌,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情形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除 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外,尚審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41號刑事案件全卷、本院87度上訴字 第3925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518號、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賴家財產處理原則、 及憲兵學校84年12月15日(84)執正字第4940號函檢附之賴 友仁筆跡檢驗鑑定書等證物,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事證明確,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 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於84年8月16日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準 備程序中對於受命法官詢以「提示花蓮中學84年6月20日檢 送詳歷表、律師公會84年7月13日檢送會員資料卡影本、彰 化銀行84年7月24日檢送顧客資料卡,有何意見」時答稱: 「上開文件上文字是我親筆填寫,上開資料上印章也是真的 。」(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卷第146頁),而該3份 文件經送憲兵學校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該3份文件上被告 簽名之字跡與「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簽名字跡書寫之慣性 及特徵相同,聲請人空言否認該3份文件非其製作簽名,進 而指摘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是錯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以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再執陳詞而為爭 執。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臺北律師公會95年10月13日函文及 證人謝年珠之證詞,然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 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犯罪,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則未經採用之證據,無庸於判 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未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部分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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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