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輝煌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中
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
偵字第45號、99年度少偵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殺人罪, 惟查:㈠本案發生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八德市鬧區,且距離省道台4線及縣道000號之交會處僅20至 30公尺,興豐路為2線道道路,路寬10公尺左右,道路兩旁 均是連綿不斷之商家,案發當時往來車輛眾多,聲請人及其 他被告豈有可能「將被害人團團圈圍長達數分鐘」,被害人 豈有可能在交通尖峰時間之鬧區馬路上「遭到團團圈圍、無 法脫逃而導致死亡結果」?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遽論聲請 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屬未洽。㈡證人高振男於101年3 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清楚有無看到甲○○」、「不 清楚甲○○當時有無跟我們對話討論」、「現在想不起來當 時究竟有哪些人衝上去」、「忘記案發當天甲○○有無手持 棍棒」等,以及證人潘○寒於101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案發當天沒有看到甲○○手持棍棒」、「當時沒有看到 甲○○參與毆打被害人」、「甲○○沒有毆打被害人」、「 我記得我在砍殺時,附近就只有陳志遠,蕭家偉及甲○○我 印象中沒看到」等語,足認聲請人並未出手砍殺被害人。綜 上,以上所列證據均屬重要關鍵,且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 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先予敘明。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 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 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 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 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 )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 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 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 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 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 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 條條文,其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 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所舉Google
地圖、街景圖及證人高振男、潘振寒證詞等聲請原因,雖與 其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大致相 同,而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 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同案被告李伯雄、蕭家偉之供述,證人 即共犯陳○遠、潘○寒、陳○賢、陳○宇、林○勝、曾○益 、林○雄、高振男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哲分別於警詢中、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審理中、軍事檢 察官偵查中、軍事法院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3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書鑑驗書、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現 場採證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羅地網監錄畫面照片2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 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0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潘○寒所持西瓜刀 、被告李伯雄所持折疊刀各1支等證物,認聲請人與其他共 犯間有共同殺害被害人呂雨霖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聲請人所 辯「當日始終與林○雄在一起,未參與毆打呂雨霖」、「被 害人呂雨霖身上除刀傷外,並無其他外傷等情」、「只有傷 害故意,並無殺人犯意」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不 可採,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提出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主張案發地點位處鬧區、 路寬僅10公尺,案發時間為週六晚間8時等客觀情事,認被 害人應無被團團圈圍長達數分鐘,致無法脫逃而導致死亡結 果云云。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案發後製作之現場 勘察報告書中,已詳細記載本案現場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透天店面騎樓處附近 ,除繪製有現場圖1張外,並攝有現場照片18幀可佐(見98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228頁、第235頁、第237至239頁) ,照片有自店面騎樓、有自道路兩側等不同角度拍攝,已足 供辨識案發現場環境,此一客觀事實自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之 事項,雖聲請人提出Google地圖、街景圖做為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惟經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 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案發現場既位處
鬧區、路寬僅10公尺,案發時間係週六晚間8時30分許之交 通尖峰時刻,則此一空間聚集10餘人更顯狹隘擁擠,被害人 呂雨霖、呂欣哲2人遭其等團團圈圍而無法逃脫,要屬合理 並可預見,聲請人以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為不同之主觀說詞 ,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自明。 又聲請人執證人高振男、潘○寒於原審之證述主張聲請人沒 有毆打被害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 由已敘明「而證人高振男於101年3月13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案發之日距今已久,對於李伯雄當時拿小刀做何動作及蕭 家偉、甲○○究有無在場及毆打被害人一事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佐以證人高振男於上開 證述之時距案發之日已近三年,其因記憶模糊致無法為一致 之證述,亦符常情,自難據此遽認其先前所述即不可信;另 證人陳○宇、潘○寒分別於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14日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沒看見蕭家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反面);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甲○○,甲○○沒有打人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證人曾○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中證稱:在南興廟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蕭家偉,亦沒有看到 現場有人發放刀械跟棍棒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7頁反面 ),此不僅與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不符,且被告蕭家偉、甲○ ○業自陳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是證人陳○宇、潘○寒、 曾○益上開所述,實為事後迴護被告蕭家偉、甲○○之詞, 尚難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6至12行),是聲 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再執陳詞而為爭執 ,亦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新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