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一0四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定應 執行刑為六年十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送監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林慶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三六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送監 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 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法授 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