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良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良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良旭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 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查受刑人蘇良旭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維持原判 ,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矯正署104 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