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芷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9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芷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 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四、查本件受刑人許芷瑀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 1042、11043、15430號」;附表編號2至6「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532、33191 號」,上述部分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主文所量之刑), 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均得 易科罰金,另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然受刑人已 於104年9月1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芷瑀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其餘 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 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 1所示該罪,雖已於101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 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尚 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