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遵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遵富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受刑 人與盛呈璽、孫明初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前某日,共同虛偽 填載孫明初任職於得盛公司領薪之不實事項,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投保而行使,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 服判決而上訴本院,本院以受刑人上訴無具體理由,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 第372條規定,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而非本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