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志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