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4年度,6號
TPHM,104,矚上重訴,6,2015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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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捷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扶)
      黃致豪律師(法扶)
      林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鄭捷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鈦鋼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捷係生長在父母俱全之四口小康家庭,自民國88年8月起 ,進入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語實小」)就讀 ,國小時期之鄭捷並非行為偏激或思想怪異之學生,惟於國 小五、六年級之某次音樂課,鄭捷因不會吹奏直笛而亂吹奏 ,鄰座女同學向老師反應,老師當眾要求鄭捷向該名女同學 道歉,使鄭捷感覺遭受傷害;又國小時期之男、女同學相處 ,偶有對立、打鬧情形,另名女同學常出面與鄭捷對抗,亦 使鄭捷自覺受到傷害,鄭捷因而立下殺死該2名女同學報復 之誓言。國小畢業後,其於94年9月入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 學(下稱「弘道國中」)就讀,國中導師對學生期許甚高且 管教嚴格,使鄭捷自認受到不公平對待,竟心存刺殺老師的 念頭,隨身攜帶美工刀長達1個月之久,又董姓國中同學曾 多次辱罵並以噴劑噴鄭捷眼睛,鄭捷為回應董姓同學挑釁, 竟持安全剪刀戳董姓同學,國中導師要求鄭捷悔過,往後其 面對挫折、壓力,經常以殺人之意向或念頭作為宣洩之方式 ,轉而以將來可以殺人作為長期因應忍耐挫折之策略,反覆 發生殺人之意向或念頭,同時使得殺人之思考模式受到強化 ,因鄭捷與該2名國小女同學久未聯絡,無法得知該2名國小 女同學之下落,其具有不在乎社會規範及以自我為中心之反 社會、自戀之人格特質,不成熟、常有標新立異之舉,對於 他人遭遇之同理心較為欠缺,認為世界是虛無、人生無意義



,傾向悲觀,對於應付人生之事覺得麻煩等之特殊世界觀等 特質,雖旁人看似偏執無法理解之誓言,對鄭捷而言卻屬一 種價值選擇的哲學觀,鄭捷認定既發誓殺人,就要將誓言貫 徹,否則就是否定自己,所以決定以同等困難嚴重之隨機殺 人作為替代。於國中畢業後,其於97年9月入新北市立板橋 高級中學(下稱「板橋高中」)就讀,於高中期間,導師採 取寬鬆教育政策、壓力較小,其自我毀滅之迫切性不高,惟 高一開始,其在個人無名小站網誌上留下其形成殺人誓言動 機及其他殺人相關之文章供有興趣知道之同學或友人分享, 其殺人誓言及特殊世界觀,得到同儕注意,在自戀、不成熟 及標新立異之人格特質作用下,其將殺人誓言作為個人標記 之傾向,隨著其於該網誌及同儕互動中,殺人誓言更獲得強 化,而其對於社會規範之不在乎及以自我為中心傾向,採取 隔離或自我欺騙之方式,將任何反對其殺人誓言正當性之感 性或理性勸阻、論述忽略或擱置,維持其殺人誓言之穩固性 。鄭捷為求順利完成已日漸強化之殺人誓言,決定報考國防 大學理工學院,以利接受相關軍事及體能訓練,其於100年6 月間入學,嗣因成績未達標準而於102年6月20日遭該校退學 ,使其產生自戀式的傷害及憂鬱情緒,同時強化其對於未來 不抱希望、人生無意義之世界觀及提早執行其殺人誓言之動 力。鄭捷為給父母交代而參加轉學考進入東海大學環境與工 程學系二年級就讀,惟其學業成績仍不理想,無法從學歷文 憑上獲得突破,其希望直接就業之想法與父母期待衝突,期 間高中同學鄭○○雖曾勸止並將上開網誌內容告知板橋高中 之輔導老師,再經輔導老師通報東海大學,但仍未有效制止 其執行殺人誓言,鄭捷仍決定在遭東海大學退學前,正式啟 動大規模殺人計畫。
二、鄭捷為達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選定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 。於103年5月14日晚上,其使用即時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國 中同學李○○聊天,告知下星期三要殺人之訊息,並相約在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站附近之麥當勞共進午餐,李○○雖聽 聞鄭捷之告知,然未警覺鄭捷已下定決心實行殺人,仍答應 邀約。鄭捷另於同年5月15日0時53分許,傳送「下星期三放 學時間別搭地下交通工具,我要動手了,看完這封請別跟任 何人說並立即刪除」之訊息予國中同學陸○○,於同年5月 21日,其依照預定行程與李○○敘舊用餐後,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 樓之「松青超市」內,購買鈦鋼刀1把後,放置於其所攜帶 之背包內;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刷卡進入江子翠捷運站 內,站立在捷運板南線、往南港展覽館站方向之月台候車;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4秒自最後一節車廂上車,嗣於同日下午 3時50分51秒,在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下車;於同日下午3時54 分33秒,再次上車搭往南港展覽館方向列車;於同日下午4 時5分36秒,在國父紀念館站下車後,再至對向往永寧站方 向之月台候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23秒,自第6節車廂(車 廂編號1118)上車,搭乘往土城永寧方向之列車,其在該列 車之第6車廂移動至第5車廂站立,於同日下午4時23分23秒 列車抵達龍山寺站開啟車門時,鄭捷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即使 殺害少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移動至第6車 廂前段右方之暗色透明屏風旁,於同日下午4時23分49秒, 開始翻動前述背包,並將右手放置在背包內且往第5車廂移 動,於同日下午4時24分9至16秒間,其從背包翻動並抽出上 開鈦鋼刀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17秒始,在該列車之車廂 內,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乘客解青雲張正翰、李翠 雲、潘碧珠、己○、A○○、未○○、乙○○○、少年林○ ○(86年7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宇○○、地○○、 玄○○、子○○、亥○○、巳○○、癸○○、黃○○、天○ ○、丑○○、戊○○、辰○○、午○○、戌○○、甲○○、 B○○為砍殺之行為,進而造成解青雲張正翰李翠雲潘碧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死亡結果,而己○、A○○、 未○○、乙○○○、少年林○○、宇○○、地○○、玄○○ 、子○○、亥○○、巳○○、癸○○、黃○○、天○○、丑 ○○、戊○○、辰○○、午○○、戌○○、甲○○、B○○ 等人因及時閃躲或因鄭捷於倉促之間未擊中其等要害而倖免 於死亡,惟己○等人仍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5至25所示之傷 害。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54秒,捷運列車抵達江子翠站, 鄭捷走出車廂,往月台西側之樓梯、出口方向移動,移動期 間仍持續揮舞刀械,欲移動至江子翠捷運站西側閘門出口時 ,該車站之保全人員寅○○聞訊趕到,鄭捷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鈦鋼刀朝寅○○為砍殺之行為,寅○○因閃躲得宜而 倖免於死亡,惟仍受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傷害;迄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鄭捷始遭民眾圍捕制伏在地,嗣經據報到場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鈦鋼刀及摺疊刀各1把。
三、案經解青雲之配偶申○○、張正翰之父壬○○、潘碧珠之配 偶庚○○及其子辛○○、李翠雲之弟丁○○、己○、A○○ 、未○○、乙○○○、少年林○○、宇○○、地○○、玄○ ○、子○○、亥○○、巳○○、癸○○、黃○○、寅○○、 天○○、丑○○、戊○○、辰○○、午○○、戌○○、甲○ ○、B○○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 同意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 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 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 顧。」顯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 不得於夜間為之,而倘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又無疲勞詢問 等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即應為法之所許 ,其因此取得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至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前,是否應告知受詢問人得拒絕 接受夜間詢問,及受詢問人之明示同意夜間詢問究應以何方 式而為表示,法無明文,自以卷內訴訟資料足以顯示或證明 受詢問人對於該夜間詢問已有明示同意之情事者,諸如載明 於筆錄或使另立具同意書等,要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鄭捷於103年5 月21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負責詢問之警員於進入涉案 事實之詢問前,即對被告鄭捷詢以:「現在時間103年5月21 日21時48分是否同意警方夜間偵訊?」,經被告鄭捷答以: 「同意」,於同次警詢筆錄之最後,被告鄭捷雖表示現在有 點想睡覺,但亦提及做筆錄時精神意識正常之情,之後被告 鄭捷於詢問完畢之筆錄末行「上開筆錄於103年5月21日23時 24分作完竣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下方「受詢 問人」欄簽名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 ㈠第343頁、第345頁);又依其於第2次之103年5月22日警 詢筆錄所載,負責詢問之警員於進入涉案事實之詢問前,即 對被告鄭捷詢以:「現在時間103年5月22日2時30分,為法 定夜間時間,你是否同意警方為你製作警詢筆錄?」,經被 告鄭捷答以:「同意」,而此次警詢僅係確認上次警詢是否 屬實且是否同意進行採尿之程序,之後被告鄭捷於詢問完畢 之筆錄末行「筆錄訊問結束時間:103年5月22日2時33分結 束,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下方「受 詢問人」欄簽名等情,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足按(見偵14 864卷㈣第121至122頁),可見警方對被告鄭捷之詢問並未 違反上述關於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被告鄭捷於警詢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又由被告鄭捷遭警方逮捕之時間為103年5月 21日下午4時50分許,其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晚 上9時48分至11時24分許,第2次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3年5月



22日之2時27分許,經2次警方詢問至檢察官訊問(103年5月 22日3時40分許)之過程,雖約6小時,然被告鄭捷於接受第 1次警詢前即有將近4小時餘之時間;製作第1次警詢之調查 筆錄與第2次警詢之調查筆錄之間隔約3小時;製作第2次警 詢之調查筆錄與第1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的間隔約1小時13分 ,被告鄭捷已有適當之時間休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 超過常情之程度,且上開應訊過程中,未有被告鄭捷表示就 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之情形,警察之詢問及檢察官 之訊問並無辯護人所指連續而疲勞狀態下仍繼續訊(詢)問 之情事,亦顯無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非自願自白之情 狀。況被告鄭捷於103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 17日、6月18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之 偵查筆錄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其於103年5月26日、28日另 供述:「(以上所言是否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據實陳述 ?是否實在?)是的,實在。」(見偵14864卷㈣第175頁至 第176頁)、「(你為何堅持不請求辯護律師或法律扶助? )因為沒必要,我很清楚整個案件過程,也很清楚自己在做 什麼。」(見偵14864卷㈣第192頁)等語。再參以被告鄭捷 於104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我都同意夜間偵訊,我當時會累,同意夜間偵訊是因為 早點問完就沒事了我有想過告訴他們我累了、不想問,但我 沒有說,我趴在桌上休息,他們問我時我還是有回答,我都 是依他們的問題回答,也依我自己的意思回答,警察、檢察 官、法官都沒有強迫我回答,是他們問我就回答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8頁反面),足知其並未向檢警表示疲累、不願 接受偵訊之意,自難指檢警係對其為疲勞訊問。是辯護人辯 稱:被告鄭捷於遭警方逮捕後至羈押庭訊問共歷時逾12小時 ,被告鄭捷顯已疲憊並趴睡於桌,且並未事先告知可以拒絕 夜間訊問,顯有違反疲勞訊問及夜間偵訊,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自願性 同意搜索。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 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 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 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 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 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



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 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外在一切情況為綜 合判斷等,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 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1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 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有關警方 前往東海大學搜索時,係徵詢被告鄭捷同意方為之,業據被 告鄭捷於偵查中供述:「(另你在103年5月21日製作第一次 筆錄時,警方經你同意搜索下派員前往台中市東海大學學生 宿舍(男)11棟3樓61316號房執行搜索,並於103年5月22日 00時30分扣得你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ADATA隨身碟1 台,你是否清楚?上述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清楚。是 我所有」等語(見偵14864卷宗㈣第176頁),及於104年4月 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警方去東海我的宿舍前有問過 我,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反面),均足見於 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之際,警方即徵詢被告鄭捷之同意無訛 ,此並有被告鄭捷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見 偵14864卷㈣第183頁),至被告鄭捷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 當時我不知道在法律上我可以不同意,後來我有簽搜索同意 書,是在何情況簽,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反面),然苟非被告鄭捷可表示不同意搜索,警方即無庸詢 問其意見,既有徵詢其意見,其自可表示不同意,此從常理 即可推知。再參以被告鄭捷於接受上開詢問時,業已成年, 有其年籍資料可考,且其既能詳細謀畫本件殺人事件(詳後 述),又曾就讀國防理工學院、東海大學,此均據被告鄭捷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14864卷㈣第127頁至第128頁), 並有國防大學103年6月4日國學事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鄭捷在該校期間學籍等相關資料及東海大學學籍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4864卷㈠第107頁至第136頁反面、第 138頁至第173頁),顯見其並非毫無知識之人,以其學識、 經歷、年紀等各方面觀之,其並非不能依上開常理判斷是否 同意接受上開搜索。是此搜索既經被告鄭捷事前同意,於法 自無不合。被告鄭捷辯稱其不知可不同意云云,並無足取。 故辯護人辯稱搜索東海大學未經過被告鄭捷之同意,是扣得 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即不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板橋 高中」導師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業據本院審理時 再次訊問,其仍為「實在」之回答(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正 、反面),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已於審判中詰問 ,前後所述並無不同,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已成為審判 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自已非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因認無證據能力。被告鄭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可採取。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 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 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 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 ,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 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



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 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被告之國中同學李○○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稍有出入,或繁 簡不一,惟衡量前揭證人於警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 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 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 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 鄭捷之國中同學李○○、陸○○、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 被害人、證人即江子翠捷運站站長馮貽昌、證人即告訴人申 ○○、壬○○、丁○○、庚○○、辛○○、證人即被告鄭捷 幼稚園同學、國中學妹許○○、證人即被告鄭捷之朱秀嬌 、證人即被告鄭捷之鄭鈞太、證人即被告鄭捷高中同學鄭 ○○、證人即被告鄭捷國小同學顏○○、徐○○、證人即被 告鄭捷之表弟陳○寧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 陳述,其中證人李○○、鄭○○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使被告鄭捷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 鄭捷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 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部分:㈠、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被告鄭捷之刑事責任能力、受審 能力及犯後動機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 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 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 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鑑 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4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 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 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127條、第146條至第149條、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是以須經許可而為之取證者,解釋上應限制以「強制性手段 」而為者,若已獲得被告或各該相關之人的同意,則無庸為 本條鑑定處分之許可。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被告鄭捷送請檢察機關 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月4日新北檢榮字(祥)103偵14864字第20006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14864卷㈡第13頁),是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 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 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鄭捷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鑑 定報告並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乃為機關鑑定 ,揆諸前述說明,為鑑定之人雖無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鄭捷之辯護人復辯稱 :鑑定報告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鑑定之結果」,其鑑 定之程式始為完備,本件鑑定報告就鑑定格式、鑑定方法及 依據有嚴重的問題,且會談時即已預設立場,逸脫中立客觀 角色,鑑定人未能中立客觀執行鑑定職務,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本件鑑定結果係就被告鄭捷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㈡腦波檢查、㈢腦部磁振攝影、㈣血液、生化、內分泌及 免疫等實驗室生物標記檢查、㈤心理測驗、㈥親子關係量表



、家庭及親子互動評估家庭功能量表、社會反應性量表、自 閉特質量表、過動症量表、兒童及青少年社會功能適應量表 、㈦精神狀態檢查、㈧MINI結構式診斷會談、㈨自述本案件 經過等鑑定過程而來,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甚明,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至第137頁),並有該院104年8 月11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資料光碟一片 暨其列印之部分資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至第 218頁),可見係屬綜合判斷,並非就單一會談為鑑定內容 ,而該等會談內容係鑑定機關依其專業進行,尚難以司法實 務之詰問設題予以檢視,且有關鑑定經過之記載,亦無一定 格式,不以形式上有特別敘明「鑑定經過」為斷,是被告鄭 捷之辯護人辯稱本鑑定之程式不完備,且會談內容未能中立 客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另被告鄭捷之辯護人 固又辯稱:鑑定過程,醫師曾對被告鄭捷注射藥物,該藥物 輔助會談係屬侵入性之身體檢查,故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被告鄭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 神部鑑定時,經醫師告知將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被告 鄭捷表示同意,並在臺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簽名等 情,業據鑑定證人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㈢第99頁),復有臺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在卷可憑 (見偵14864卷㈦第164至165頁),足見被告鄭捷確有同意 臺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難認有何違反被告鄭捷 意願之情事,而此既需要填載上開說明事項,即已說明該藥 物注射必須經由被告鄭捷同意,再參以被告鄭捷於接受上開 鑑定時,業已成年,且其既能詳細謀畫本件殺人事件(詳後 述),又曾就讀國防理工學院、東海大學,均已如前述,顯 見其並非毫無知識之人,以其學識、經歷、年紀等各方面觀 之,其並非不能判斷是否同意接受前揭藥物輔助會談,此既 經被告鄭捷事前同意臺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自 得合法為之。被告鄭捷之辯護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又依 鑑定證人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大醫院有使用「藥 物輔助會談」技術,基本上是使用抗焦慮劑,可以讓人放鬆 ,劑量大的時候會有想睡覺的感覺,若在適當的環境中有可 能會睡著,用血管的注射方式慢慢將藥物打進去,不是一次 打很多,而是逐步打,會觀察被鑑定人講話的速度、神情及 放鬆的樣子來確定是否達到適合進行會談的狀態,在開始進 行鑑定前,有請被鑑定人簽一張臺灣大學司法精神鑑定說明 事項,這是在103年7月1日藥物輔助會談之前,且我在幫被 告鄭捷做藥物注射的儀器時,有跟被告鄭捷說現在要幫你打



針、幫助你放鬆,幫助你放鬆進行會談,看他有沒有什麼事 情可以記起來並跟我說,被告鄭捷施打藥物後一直都是可以 會談的狀態,他在跟我對談的過程中一開始比較清醒,在會 談到某個時期時開始有比較嗜睡,有些時候的被告鄭捷可能 沒有辦法講的很清楚,會談最主要重點是要知道到底在過去 時,尤其是被告鄭捷與家人相處的期間,一開始的一般問題 事實上與鑑定是無相關性,就是所謂七分醞釀,最後這整個 鑑定的過程當中想要澄清這些事情,並沒有說真的有辦法得 到這些資訊,藥物輔助會談是一個理論,做藥物輔助會談, 其實這個理論是說有可能有一些記憶,在記憶要表達出來時 ,可能會因為一些壓力的因素,使記憶不容易釋放出來,這 理論是說,用藥物讓被鑑定人放鬆的話,或許這些阻力會比 較小,所以比較容易講出來,所以基於這樣的理由,我們嘗 試看看,因為這是一個大案子,這並不是老實藥,在目前的 科學研究當中,並不是說藥物打下去後被鑑定人就會說真話 ,這是一個輔助性的用法,還是需要其他證據來進行所謂的 、英文叫做COUSOLIDATION,就是說讓他的確實性得到一個 證據的支持,基本上是一個初始性的、可能調查方向的一種 能力,我們不管接受那一個單位的委託,基本上都是希望使 用我們的專業知識盡量以目前來講,如果有科學證據支持的 一個鑑定方式得到這些資料,做為裁判的參考,藥物輔助會 談所使用的是LORAZEPAM,作用是在人大腦的受體像GABA, 會讓人有放鬆的效果,最放鬆的程度是睡著,睡著後無法回 答任何問題,我有經過被告鄭捷的同意才施用藥物,且以我 使用的藥劑量只會使受測者睡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 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並庭呈相關英文文獻 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09-1頁證件存置袋)以佐證對被鑑定 人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之方式有其學理之基礎,足認對被鑑 定人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為精神鑑定專門領域一般所認可 之方法,況依被告鄭捷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當日鑑定證人吳建 昌醫師與被告鄭捷之會談譯文,可徵被告鄭捷於注射藥物後 ,仍與鑑定證人吳建昌醫師間有相當長之對話,且亦能表達 自己之意思,直至最後才表示想睡,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136頁至第141頁),而被告鄭捷及其辯護人均不 否認該會談譯文之真正,且該會談內容復與鑑定證人吳建昌 醫師前揭所述被告鄭捷能自行陳述,最後會想睡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鄭捷經注射藥物後,仍能自行陳述意見,可見該時 其有自主之意識,能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鄭捷於 103年7月11日偵查中辯稱:在檢驗過程中他們還有打針,打 了那一針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云云(見偵14864卷㈦第205頁反



面),自無可信。另被告鄭捷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臺大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因採藥物輔助會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 足取。末按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 ,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 驗、職業鑽研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 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 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 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第306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團隊領導人吳建 昌,早於95年間起即擔任該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其職 責為門診、住院、精神鑑定等,除曾於桃園療養院擔任住院 醫師時,接受指導醫師督導進行為期3個月之司法精神醫學 相關專業訓練,且後續亦參加司法醫學學會相關活動,並曾 當過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委員會召集人6年外,至103年12月2 日於原審審理時止,已受理約200多件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情,業據鑑定證人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且其職稱 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 第125頁),是其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並無不適格情事。被告 鄭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吳建昌醫師不備上開精神鑑 定之資格,且會談內容不當云云,尚不足取。
㈡、被告鄭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即將被告送交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因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 第179頁)。惟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 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 必要,得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前條第3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 、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鑑定留 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 請簽發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之 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 體之必要,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係指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 看管而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為嚴重干預基本權之強 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接受鑑定留



置處分,均須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始得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經查,被告鄭捷因涉犯本件殺 人罪嫌重大,自103年5月22日起即被羈押迄今,有原審法院 押票及本院押票等附卷可稽,是其於偵查中經送請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時,既已遭羈押,其人身自由業已 受限制,縱認檢察官未於送鑑定時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 ,亦難認被告鄭捷之人身自由係因送鑑定而受不當剝奪或限 制,是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不因 此即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鄭捷係涉犯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 捷運上隨機殺人罪嫌,其不當剝奪他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侵害公共利益甚鉅,且被告鄭捷及辯護人答辯重點在 於被告鄭捷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攸關被告鄭捷犯行、 罪責之認定,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鄭捷送請國立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乃基於被告鄭捷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 實,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法院亦應會予 簽發,故檢察官雖未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對被告鄭 捷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並無影響,且與鑑定單位即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無涉,不影響該醫院對被告鄭捷實施之精神鑑 定之可信性;故經審酌上揭事項,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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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