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依涵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李念祖律師(法扶)
鄭凱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依涵羈押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 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第101條之2規定,除須具備羈押 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 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 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 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2項、第3項 、第363條及第385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 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是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 ,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本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 處分,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95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 告謝依涵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依涵因涉犯強盜殺人等罪,本院判決後, 經上訴後移送最高法院,被告謝依涵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謝依涵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謝依涵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於104年7 月21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三個月即將屆滿。 而被告謝依涵涉犯上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一節,有本院104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 決書可按,堪認被告謝依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衡諸被告 謝依涵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職是,茲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訊問被告謝 依涵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