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317號
TPHM,104,毒抗,31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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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17 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佩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74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應朋友邀約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 路美麗心汽車旅館聚會,誤食丁聖育所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 之咖啡包,被告並無施用之故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當場 同意戒癮治療,然原審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請 鈞院一併審酌上情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劉佩樺於民國104年6月6日18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1次,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7頁)。原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釋 見解,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72小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按刑法之故意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吃咖啡包(內含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之飲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面),然抗告 意旨則辯稱其係「誤食」咖啡包云云,前後陳述矛盾不一, 已難遽採;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 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施用 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再細繹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尿液中



MDMA濃度為84620ng/ml,濃度相當高,顯非少量誤食所造成 ;參以施用毒品之類似聚會常有混合施用含MDMA、MDA等多 種毒品之情事,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被告係高職肄業,為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偵卷第5頁),且抗告人自承有施用K 他命,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宴會參與者所提供之飲料 摻入毒品MDMA乙情,自非無從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施用 ,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予以容任,即有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再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惟是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 法院所得審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是 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 未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被告請求本院裁定以戒 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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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