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9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玠宇(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 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一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驗尿查獲。訊據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4年6 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 號:北10429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示意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 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另甲基安非他命施入人體後,約 90%於96小時內自人體排出,其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體 質、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但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 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認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只有施用K他命,並無施用安非他命, 且現在已沒有在施用毒品,可驗尿證明,請再給被告一次機 會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後,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示,所 採用之檢驗方式並無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 他命,辯稱僅施用K他命云云,自無可採。而觀察、勒戒係 針對施用毒品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並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 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被告 現在是否施用毒品,與原處分當否無涉。從而,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