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幼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363號、104年度
毒偵字第2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幼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1次,為警於104年7 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天天旅館209號房內 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 104年7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 經該公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復 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且送驗之尿液檢體, 係被告親自採尿、簽封並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被告於104年7月 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事 實,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雖以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 親自採尿、簽封並奈印,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鑑定,然原裁定理由內並未敘明上開尿液採集是 否經被告同意且所憑信之證據或理由為何;(二)員警查獲 被告時,並未持有搜索票或拘票,且被告當時亦非任何刑事 犯罪之現行犯,惟員警卻以配合警方辦案為由,強制將其帶 回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使其無法自由離開 該所。稍後,該所員警並將其強制解送中山分局。嗣中山分 局員警未告知得拒絕採集尿液,即強制要求其必須自行採集 尿液、封緘、簽名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得自由離開該處, 因此,被告採集尿液之行為並非出於其自願或同意。是被告 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之前提要件,上開違 反其意願採集尿液之程式自屬違法,該尿液採集及嗣後之鑑 定結果,應無證據能力;(三)被告遭員警強制帶回臺北市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及強制解送至中山分局,該 期間已形同實質遭拘提、逮捕,從而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拘提或逮捕被告之時起 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原 審法院訊問。然檢察官並未依上開法條所定之程式聲請原審 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亦未予審酌;(四)被告在本案查獲 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習慣或紀錄,參酌97年4月30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 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惟檢察官並未審酌其上開情狀, 執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觀察、勒戒 」單軌模式,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原審不察,亦逕予准許。綜上所陳,原裁定既有前開裁 定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等瑕 疵可指,不應再予維持。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 駁回聲請之裁定,以啟自新,俾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固於抗告意旨中已不爭執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092706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5 頁)。然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已據被告質疑本案採尿程 序而予爭執。查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於104年7月2日凌晨0時 5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09號房內為 警實施臨檢時,查獲其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梅粉2包 (總毛重2.92公克,總淨重2.5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毒偵字卷第1-2、8、15-19頁)。被告並非現行犯,亦非通 緝犯,被告係自行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未經依法拘提或逮 捕,且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得施行強制採驗尿液之應受尿液採驗 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承辦員警無 從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尿,除非被告 確已同意配合採尿,否則本案採尿程序之合法性即不無疑義 。
(二)復查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有:「(問:警方於本分局採尿 室所採集之尿瓶及尿液是否為妳親自洗滌、採尿、自行簽封 捺印?)是。」(見毒偵字卷13-14頁),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記載:「被採樣人林幼聆於104 年 07月02日02時50分,在本分局採尿室採集之尿液兩瓶,係本 人親自清洗、採集、封籤,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見毒偵字卷第34頁),觀之上開尿液採樣書所載採尿時間( 104年07月02日02時50分),係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 間(自104年07月02日01時53分起至104年07月02日02時10 分止)之後,是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 之記載為據。然上開尿液採樣書所載內容除在確保所採取尿 液檢體之同一性及完整性外,是否亦蘊含被告自願性同意之 意旨?被告斯時究有無遭施以強制力或其他對被告心理狀態 壓制之舉?尚非無疑。是抗告意旨稱其採集尿液之行為並非 出於自願或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是以被告究否確已同意承辦員警採取其尿液,攸關本案警方 對被告之採尿是否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認定,自應 傳喚本案承辦員警,或以其他法查明釐清實情。倘確屬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查明,致 本院無從為適法之判斷。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尚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