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988號
TPHM,104,抗,988,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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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欣容
被   告 陳香鳳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8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丙○○前因原審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205號竊盜案件(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下稱甲案),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該案經原審法院 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18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際具保人責任因判處公 訴不受理判決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則具保人自具保原因消 滅後,即無須再為被告為擔保,而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本應予以發還。又被告另因原審 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8號、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下稱乙 案)等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45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被告聲請,准以易科罰金,並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然被 告僅繳納第1期4千元後即未再繳納,經檢察官傳喚不到並拘 提無著,具保人亦未按期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逃匿為由發佈通緝。惟被告上開 通緝實係因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致,與本件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萬元係肇因於甲案竊盜案件無關,自不能因被告於他 案執行不到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甲案竊盜案件,經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號改判公訴不受理後,該案即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復經少年法庭以10 1年度少調字第673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4號向原審法院起訴,由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乙案),故與本件甲案 竊盜案係同一案件,原裁定理由尚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 法院或檢察機關應主動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形及發還程序, 以強化司法便民政策之立法理由,民國103年12月18日施行 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 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 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 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其 他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時,應檢附卷內國 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2聯)影本及裁判正本,並副知具 保人於收受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後,逕 向該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領手續」、「經判決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 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二、向下級審法院繳交者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 2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 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甲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8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保工字第 59號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6、36、47至48頁)。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⑴101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嗣經該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刑確定;⑵乙案 即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 日,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 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45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聲請, 准以易科罰金,並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被告僅繳納第 1期4千元後即未再繳納,檢察官乃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因傳喚被告不到並拘提無著 ,具保人亦未按期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逃匿為由發佈通緝等情,亦有前開裁定 、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8日訊問筆 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8日甲○朝執寅103執更 521字第22230號通知、104年7月31日甲○朝執寅緝字第1207 號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至15、17至21、24至30、3 2頁)。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甲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後,嗣經移送少年法庭後再移送檢察官起訴,並由原審法院 以乙案判決,故甲、乙兩案實為同一案件等語。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 合下列4項要件: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⑷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決、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 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 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 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 予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並非 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甲案而於101年3月 31日繳納保證金之具保責任,因該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 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受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時,即應予免除,依前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 辦法之規定,法院並應不待具保人聲請,主動辦理保證金發 還相關事宜,以及通知具保人前往具領。此際,縱同一犯罪 事實嗣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法院以乙案判決,然斯時被告 是否仍符合羈押之要件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經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前開說明,均 應由承審乙案之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尚 非得以逕行承繼前案即甲案之羈押或具保處分,是以,乙案



檢察官亦無從遽以甲、乙兩案係同一案件為由,向法院聲請 沒入甲案所繳交且嗣後業經免除擔保責任而未及發還之保證 金。
㈢綜上所述,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因 該案件已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其具保責任除依法應予免除 外,原審法院於甲案判決確定時,並應即依廢止前辦理發還 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主動發還刑事保證金,檢察官 猶利用甲案保證金未及發還之空窗期,聲請沒入甲案保證金 ,自有未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無從准許,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不當。至原裁定雖未適用新發布施行之刑事保證金 存管計算及發還作業辦法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誤援 引業已廢止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然此 部分對於原裁定之本旨並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裁定上開部 分仍屬可以維持。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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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