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122號
TPHM,104,抗,1122,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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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3 年 8 月2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3 月9 日因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究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其固 為酒後駕車,缺乏對他人之生命、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惟考 量受刑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此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對社會產生之具體危害非鉅,可非難性 亦較輕,受刑人亦因該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所 犯並非重罪,又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類型迥異,犯罪 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尚難僅因受刑人有為 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認其前案 緩刑宣告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憲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受 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觸犯他罪,一再危及社會造 成危險,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悔過,法治 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 其悛悔向上,澈底悔悟自新。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吐氣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 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全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遵守法律之決心,該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不察 ,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 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
四、受刑人呂學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 3 年8 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 103 年6 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0.88mg/l, 下稱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1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受刑人因另犯本案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 察官撤銷,並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於104 年2 月 12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 年3 月2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又於104 年3 月9 日因公共危 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0.78mg/l,下稱乙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344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於104 年4 月30日以 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6 月 1 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及原審 簡易判決書可稽。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甲案公共危 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3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乙案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4 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同時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 2 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原因,應無疑義。又受刑人犯甲案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明知飲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 /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3 月9 日再犯乙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法之漠視、輕 忽及不知反省警惕,違反法規情節重大,顯非初犯或偶發犯



;且依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公共危險案件,其為警查獲後 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達0.88mg/l及0.78mg/l,受刑 人一再為警查獲,可知其有飲酒習慣,其酒後駕車上路,對 同為道路之使用人自具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受刑人不尊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利之反社會性格,亦甚明確,本案對 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均未述及,自難招折服。檢察官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與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再犯乙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 期內觸犯他罪,一再危及社會造成危險,顯見其受緩刑宣告 寬典後,仍不知悔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等 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實質要件,確具關聯性,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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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