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082號
TPHM,104,抗,1082,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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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楊景坤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舜傑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7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舜 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即具保人(下 稱抗告人)楊景坤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受刑人停止羈押(按應為將受刑人釋放之 誤載)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規定,應將抗告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現金2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該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檢察官依其 住所地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 著之事實,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 1 份存卷可憑。另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 上午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抗告人並未 帶同受刑人到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4 月16日新北檢榮 甲104 執字第5815號通知、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及抗告人當 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 2 份足參,堪認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 請並無不合,爰裁准沒入抗告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接獲新北地檢署執行指



揮書時,因抗告人須上班,被告則須照料罹病之母親李素勤 ,乃聲請李素勤之診斷證明書,據以聲請暫緩執行,嗣經駁 回後,因李素勤病情加重,入院開刀治療,抗告人乃留職停 薪照顧李素勤,使被告可安心入監服刑。被告與抗告人在此 期間,均係住於家中,以為會再收到執行傳票,不料卻係於 104 年8 月4 日收到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逃匿而沒入抗告 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抗告人因此深感困惑,爰提此本件 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2 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12月9 日刑保字第0000000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 執聲沒字第439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4頁】。(二)被告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見執行卷第 2-8 頁),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5815號案件 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9 樓)傳喚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於 104 年4 月20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前揭住所,而該執行傳票 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案,並經命拘提 無著而無法執行,該署乃於104 年4 月16日以新北檢榮甲 104 執字第5815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 10時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抗告人並 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及抗告人當時均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此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5 月29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報告書、 新北地檢署104 年4 月16日新北檢榮甲104 執字第5815號 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見執行卷第9-11頁、第15至16頁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可稽。另被告迄原審 於104 年7 月22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該裁定予被告及抗告人收受 時,並無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情,此有原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第16至17頁、本院 卷第9 至10頁)可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不到案接受執行,而抗告人亦未遵期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當時顯有逃匿之事實 至明。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 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 2 萬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又關於被告是否確有逃 匿,經傳拘無著而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其事實及要件判斷應以原審法院作成裁定時為其 基準。是被告在原審於104 年7 月22日作成前揭裁定,並 依法送達該裁定予被告及抗告人後,雖於同年8 月17日入 監服刑,惟此對於被告確有前揭逃匿,經傳拘無著等事實 認定並無影響,並不影響原裁定核無不合之前揭判斷。(三)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棄保逃匿之實情等語。惟依 抗告人前揭陳述所示,被告前向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後,既經駁回其聲請,則抗告人於接獲新北地 檢署前揭執行通知,請抗告人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 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抗告人自應依該通 知履行具保人之義務,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此顯非抗告人所指被告曾聲請暫緩執行等情所得解免,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另抗告人所指因被告需照 料罹病母親等前情,縱認屬實,亦無從據以解免被告本身 應依期到案接受執行,或抗告人應遵期履行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具保人義務,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從而,抗告人以前詞為據,辯稱被告並無棄保逃匿之 情形,不足憑採,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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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