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0號
NTDM,106,聲,41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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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應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沛鴻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 至④案件,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 上揭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6 月3 日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 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1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46111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 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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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