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提
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04 年10月9 日抗告理由狀所載。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 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 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 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並未載明其聲請提審 之對象邱和順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 至抗告意旨所指之非法拘禁機關為「臺北監獄土城分監(即 看守所)(應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誤)」( 詳附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邱和順之在監在押情形,邱和 順於100 年8 月9 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邱和順顯 非抗告意旨所指遭「非法拘禁」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依前開說明,顯與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況依卷附邱和順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記載,邱和順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上訴經本院以84年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 稱前案),於85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88年9 月4 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惟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2日
以98年矚上重更字第7 號判決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嗣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台上字第41 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邱和順因前案於85年 10月22日入監執行,88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同日 因後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嗣後案於100 年7 月28日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是邱和順係依據確定判決簽發指 揮書執行本件受刑人,目前屬依法在監執行之狀態,而受聲 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 提,邱和順自不屬前開提審法適用之提審對象。故抗告人之 聲請意旨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並不相合。
四、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與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 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