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8號
TPHM,104,原上訴,8,201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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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慶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金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慶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金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慶和於不詳時日因曾至羅瑞娥所有位在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 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上開保留地)附近撿拾木 頭,而發現上開保留地堆置有不詳數量之牛樟木殘材,於徵 得羅瑞娥之同意後,即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0 日 間,陸續搬運至上開保留地附近約20公尺處(下稱上開堆放 處)堆放,且於到上開保留地之途中,發現竹東事業區第36 至39號林班地中之某處,有已遭盜伐之牛樟木5 塊殘材(合 計重量為67公斤=0.061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3,408 元),竟與徐金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夏慶和於上開期間內,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牛 樟木5塊殘材,並搬運至上開堆放處堆放後,於102年4月 29 日中午某時許、同日晚間7、8時間某時許,以電話與徐金仲 聯繫,徐金仲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至新竹大鹿林道附近搭載 夏慶和,並一同前往上開堆放處,而由夏慶和搬運羅瑞娥所 有及不知由何處所取得之牛樟木共計28塊殘材(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及前揭已遭盜伐之牛樟木5 塊殘材至上開小 客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小客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月



30日上午3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道路○○ ○○○道路○○○○○○號00000000000 處所查獲,並於上 開小客貨車內查扣羅瑞娥所有及不知何人所有之牛樟木28塊 殘材及前述遭盜伐之牛樟木5塊殘材(下稱扣案之牛樟木 33 塊殘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夏慶和徐金仲及被告夏慶和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32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夏慶和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被告夏慶和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等之證述:
⒈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清 泉駐在所主管張忠政之證述:




⑴於102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會同警方於102年4月30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道路○○○ 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上有被告2人,並載有疑似從 國有林地所竊取之牛樟樹材1 批;查獲之牛樟樹材是以 鏈鋸鋸切,鋸切面痕跡有些時日擺放在外,而且從外觀 上可以看出牛樟樹材均有被滾動撞擊凹損痕跡,樹塊上 還有綠色雜草和青苔,有些樹材上仍附著有咬人貓等語 (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
⑵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是從60林班 地開出來,如果他們是從保留地載木頭下來,可以直接 從雲山派出所檢查哨出來,就算是未事先申請採伐,也 只是行政罰,而被告2 人卻是利用深夜凌晨載運;查獲 被告2 人載運之牛樟木發現有咬人貓,因為原住民保留 地耕種會噴藥,不會生長咬人貓植物;會勘地距離被告 2 人被攔查處約有半個鐘頭;因為我本身也是原住民, 也有保留地,如果耕地有耕種,應該不會長咬人貓等語 (偵查卷第100頁、第101頁)。
⑶於103年12月17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附著在扣 案牛樟木上面的植物都是新的,如果現場沒有咬人貓的 話,應該就不是在那邊拿取的;因為我的轄區有2 條路 ,有1 條在大鹿林道,那裡有檢查哨,而被告被查獲的 位置是屬於替代道路,照理說如果在保留地有跟行政單 位申請砍伐的話,只要有相關證件,通過檢查哨一定沒 有問題,只是被告2 人從替代道路來,當然我們會懷疑 ,因為那個地點距離大鹿林道比較近;如果是保留地的 牛樟木,就算沒有申請而經過大鹿林道檢查哨,也只是 行政罰而已,走大鹿林道會比較好走,因為是整個一路 下切,如果走農路的話要先下切到河床再上坡,路程也 比較遠;現場拍到牛樟木都有一些新樹葉,樹葉是新的 話,表示堆置木頭的時候,木頭有壓到草,搬走時草會 附著到木頭;木頭放久會有青苔,至於草類植物的葉子 的話,一定是現場有植物,在搬動時有壓到,所以在移 動過程中才會貼在那個地方,而且咬人貓不是隨便長的 植物,所以我才請同事陳清師特別注意被告指認現場有 沒有咬人貓;扣案木樟木編號6 照片黃色就是碰撞痕跡 ,那個很可能就是用滾的撞擊痕跡,上面的葉子就是新 的咬人貓,而不是乾的咬人貓,如果附著很久的話,葉 子一定會枯澀,所以照片上的葉子是新的,所以我才會 說,現場的指認要很注意現場有沒有這個植物等語(原 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




⑷於104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 人從國有 林班地開出來,國有林班地內有很多牛樟木殘材;因為 我自己轄管林班地業務,所以我才了解牛樟木限於國有 林班地;至於原住民保留地不是我的業務,我並不清楚 ;我只能依現場狀況去研判牛樟木的可能來源,而所謂 現場研判是指依據現場木頭的本身,因為牛樟木是一級 貴重木,也可以依是否有咬人貓或有木頭滾動撞擊的痕 跡來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清泉駐在所森林護管員陳清 師之證述:
⑴於102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102年4月30日凌晨3 時許 ,警方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道路○0○○號 0000 -00自小客貨車,被告2人在車上,車內載有從國有林地 所竊取之牛樟樹材1 批,我是會同森警隊隊員在現場辨 識樹材種類及現場會勘,我們帶同被告夏慶和至現場會 勘附近並沒有發現牛樟殘材及挖掘遺留下來或鋸切牛樟 樹木之木屑;在羅瑞娥之原住民保留地會勘有看見種植 肖楠木、紅豆杉,以目測約10幾棵,樹齡大約10年,還 有一些闊葉樹種,我在現場勘查時沒有看見咬人貓植物 ,也沒有滾動過的痕跡等語(偵查卷第34頁)。 ⑵於102年10月2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會勘時我們有依夏 慶和所指搬運地點方圓50公尺作確認並沒有碎屑及樹根 ,搬運痕跡不明顯;張忠政有打電話給我,經我在現場 會勘確認並未發現有咬人貓植物;在會勘時有問夏慶和 牛樟木是從那邊搬來,他講很多理由,一下又講忘記了 等語(偵查第103頁、第104頁)。
⑶於104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新竹縣五峰 鄉○○段000 地號羅瑞娥保留地會勘時並沒有發現有伐 木滾動的痕跡或是咬人貓植物,當時有看到一些闊葉樹 種10幾棵,有注意到有闊葉樹及肖楠,並沒有看到有種 牛樟木,當時在羅瑞娥保留地上沒有堆放牛樟木或其他 雜木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⒊證人羅瑞娥之證述:
⑴於102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新竹縣五峰鄉○○段 000 地號是我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我在上面種有牛樟、紅 豆杉、肖楠、紅檜;我只記得牛樟是在20幾年以前種的 ,目前剩餘多少我不清楚;差不多是在2 個月前,有看 到牛樟立生木但沒有去算幾棵,也有看到牛樟殘材但也 沒有去算數量;我有與警方前往會勘,就是我所說有看 到牛樟殘材的地方等語(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



⑵於103年12月17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保留地那 裡砍草的時候,草會乾乾的,不是青青的那種;我記得 我堆在上開保留地的牛樟木是10幾塊,數量不會很多, 大小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 ㈡扣案之牛樟木共33塊殘材:其中⑴編號4(4公斤)木頭上有 附著生的植物;⑵編號6(18 公斤)木頭上附著生草;⑶編 號8(8公斤)木頭上附著生青苔以及木頭經過撞擊的痕跡; ⑷編號9(23公斤)木頭上有新鋸痕;⑸編號10(14 公斤) 木頭上有新鋸痕等情,有照片5張附卷可考(偵查卷第61 頁 至第63頁)。又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警察隊新竹分 隊與竹東分局清泉派出所派員與被告夏慶和一同至上開保留 地會勘,並未發現現場有牛樟木,或是挖掘遺留下來或鋸切 牛樟木之木屑,亦未發現有咬人貓植物在現場,或滾動過之 痕跡,有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6 頁)。是現場 並未有咬人貓或有搬運牛樟木之痕跡,故扣案之部分牛樟木 並非搬運自上開保留地至為明確。
㈢基上,依前揭㈠證人之證述及㈡扣案之牛樟木其中有5 塊殘 材木頭上或有咬人貓、青苔、撞擊痕跡或有新鋸痕,且會勘 現場時未發現有咬人貓或有滾動之痕跡或是有鋸利牛樟木之 木屑等情,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照片16 張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58頁至第 65頁、第119頁)。故本件扣案之牛樟木多達33 塊殘材,此 與證人羅瑞娥前揭所述其所有之牛樟木殘材,2 者數量差距 不小。故被告2 人所搬運之牛樟木殘材是否皆來自於上開保 留地實令人置疑。再被告夏慶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牛樟 木殘材我是東一個、西一個搬回來,都是我在旁邊找到的等 語(原審卷第92頁),且依被告夏慶和指認搬運之處,附近 尚有竹東事業區第36、37、38、39號林班地,有102年4月30 日查獲徐金仲夏慶和違反森林法案位置圖1 份附卷可考(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審理卷〈下稱第1號審訴卷〉第23 頁 )。是扣案之牛樟木33塊中之5塊殘材(亦即前揭㈡所指之5 塊;其餘28塊殘材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係從竹東事 業區第36至39號林班地之某處竊取,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夏慶和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查扣之牛樟木33塊被告夏慶和係經得所有權人羅瑞娥同 意才搬運,並非自國有林地竊取,而是經羅瑞娥之同意



,於羅瑞娥之上開保留地取得,且扣案之牛樟木33塊表 面漆黑、長有青苔,確實不似鋸下未久之樹材,應是羅 瑞娥所述之棄置牛樟木無誤,且羅瑞娥1 年才去上開保 留地2、3次,對於棄置之牛樟木數量不會特別去注意; 縱查扣之牛樟木33塊並非全自羅瑞娥處取得,亦可能由 鄰近之原住民保留地處取得,並無法證明確係從竹東事 業區第36至39號林班地取得;至被告2 人未走路況較好 之大鹿林道而走清石道路,實因被告2 人係當地居民, 對於該處路況較為熟悉,而上開小客貨車上既載有牛樟 木,為避免被攔檢時而徒增困擾,故選擇路途較遠之清 石道路此亦是人之常情等語。
⑵被告徐金仲辯稱:
102年4月29日去載的地方是夏慶和親家羅瑞娥所有之保 留地,她同意要把牛樟木給夏慶和,所以夏慶和跟我借 車去載運牛樟木;至於扣案之牛樟木33塊我也有看過, 夏慶和說要載回他位於清泉住家,我沒有什麼疑慮,覺 得這東西不可能賣等語。
⒉經查:
⑴依前揭二㈠⒊羅瑞娥之證述可知,羅瑞娥於90年9月 16 日因上開保留地之地上權期間屆滿而成為所有權人,有 上開保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 53 頁)。是羅瑞娥至少從80年左右便於上開保留地種植, 甚且,自90年起即為上開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 保留地之狀況應有所瞭解,故羅瑞娥所稱上開保留地之 牛樟木有10餘塊,堪以採信。又本件查扣之牛樟木之數 量為33塊,顯與羅瑞娥上開所述10餘塊,有明顯之差距 。再新竹縣政府於104年7月23日會同五峰鄉公所於五峰 鄉○○段000地號,面積1.2860公頃每木清查,只發現1 株約20-30 年齡樟木類,並未發現有牛樟木及採伐過之 牛樟木樹頭等情,有該府104年7月27日府原經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況 依前揭二㈡所述可知,查扣之牛樟木其中編號4、6、 8 、9、10共5塊,木頭上沾有新的咬人貓、生青苔或有滾 動痕跡或有新鋸痕等情,然上開保留地現場並無咬人貓 或明顯搬運痕跡,已如前述。縱羅瑞娥所述上開保留地 上有咬人貓屬實,但羅瑞娥於102年4月30日前2 個月左 右曾至上開保留地砍咬人貓,亦據羅瑞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頁)。是倘扣案之牛樟木真有因 羅瑞娥砍咬人貓而沾到牛樟木上,然自羅瑞娥砍咬人貓 至本件案發時已有2 個月多,其上之咬人貓因脫離土壤



早已枯黃,並非如本件扣案之牛樟木上之咬人貓呈現鮮 綠色。再依被告夏慶和指認搬運之處,附近尚有竹東事 業區第36、37、38、39號林班地,亦如前述。是上開扣 案牛樟木中之5塊,應係從竹東事業區第36至39 號林班 地之某處竊取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夏慶和、徐 金仲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張忠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同事到的時候, 不曉得他們有沒有開下山,但我去會合時,他們的車也 停在路上,印象中當時有下雨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 );被告夏慶和於警詢中亦稱:那幾天都在下雨等語( 偵查卷第16頁);另被告徐金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 有跟夏慶和說我當天很累等語(原審卷第90頁)。是10 2年4月29日、30日間既有下雨,上開保留地附近又屬於 山路,而被告徐金仲遲於晚間10時許始開車上山,而上 開保留地附近之道路情況應為天雨路滑、視線不佳,被 告徐金仲於102年4月29日亦因白天有工作,已呈現疲累 狀態,若上揭扣案之牛樟木5 塊果真係從上開保留地或 自他處原住民保留地搬運,並徵得羅瑞娥之同意,依常 情被告2 人自可另約時間,選擇天氣較好、視線佳、被 告徐金仲亦有體力之狀態下,再來搬運上開牛樟木即可 ,並無急迫需選擇下雨之深夜前來搬運之必要。況衡諸 常情一般人應會選擇路況較好、距離較短之道路行駛, 且即便經過檢查哨不一定會遭攔查,縱遭攔查,若載運 之牛樟木果如被告等所言屬於原住民保留地者,亦僅係 行政罰而已,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依常情自應會選擇 路況較好之大鹿林道行駛。又被告徐金仲開車前來與被 告夏慶和時,亦知要走路況較佳之大鹿林道,然下山時 被告等卻選擇路況較遠之清石道路行走,顯見被告2 人 係因載運竊取之牛樟木中有從國有林班地處取得,乃利 用天氣不佳、視線不好之情況,並選擇較遠之道路行駛 ,被告等之目的即在於規避警員之攔檢甚明。是以,被 告夏慶和前開所辯係因當地居民,對於路況較為熟悉, 且為避免遭攔檢時徒增困擾,而選擇路途較遠清石道路 云云,亦屬諉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 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牛樟木殘材5塊, 雖屬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 產物。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 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 1 罪。是被告2 人本件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 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
㈢被告2人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自 無庸再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被告2人竊取自竹東事業區第36至39 號林班地中之某處,已 遭他人盜伐之牛樟木殘材5塊,而有結夥2人以上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 2 人係竊取牛樟木殘材18塊,並就扣案之牛樟木殘材15塊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被告2 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2 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 努力營生,於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



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 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徐金仲前於 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6,644元,並同時 諭知緩刑2 年確定,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 徐金仲對於尊重自然生態、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有待再教 育,而被告夏慶和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2人本次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之數量 、價值,以及被告夏慶和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板模、 泥水、種菜、送貨等工作,現從事開怪手工作,日薪2,00 0元,有做才有錢,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前一個人住 ,有3 個兒子,皆已退伍、成年,妻子已經過世,本身經 濟狀況不好,身體也不好,曾經中風2 次;另被告徐金仲 高職畢業,曾在新竹漁市場工作10餘年,後來駕駛白牌計 程車,除了載人,也會載貨,家裡有1個兒子、2個女兒, 皆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自給自足,但有車貸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併科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竊取牛樟木之山 價經計算為1萬3,408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1份附卷可查(審訴字卷第18頁),而被告2人竊取之牛樟 木殘材有5塊,總計重量為67 公斤,詳如前揭二㈡所述, 而扣案之牛樟木殘材33塊,總重量為911公斤,山價為18 萬1,645元,2者依比例計算之;至卷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書計算之運費係從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運 至新竹市場,然運送之途徑因人而異,且竹東事業區第36 至39號林班地某處與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相距非遠, 以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至新竹市場之距離計算運輸成 本尚屬合理,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2 人上 開之量刑事由,就被告夏慶和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5萬3,7 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徐金仲之部分一併諭知 併科5萬7,6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3 時30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深夜 某時,在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附近之某林地內,由被告



夏慶和以徒手方式,將竊取之牛樟木殘材28塊(總重量為84 4 公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續由被告徐金仲駕車搭載被 告夏慶和沿清石道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上午3時30 分許在 清石道路查獲,並扣得其中之牛樟木殘材28塊(總重量為84 4公斤)。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 款 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上開保留地遺留有證人羅瑞娥及其家人種植後砍伐之 牛樟木10餘塊,業經證人羅瑞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且扣案之牛樟木殘材33塊並非均附有咬人貓或滾動 痕跡,亦僅有其中編號4(4公斤)、編號6(18 公斤)、編 號8(8公斤)、編號9(23公斤)及編號10(14公斤)共5塊 上有咬人貓或有滾動痕跡或有新鋸痕等情,亦詳如前揭二㈡ 所述,上開未未沾有咬人貓或有滾動痕跡或有新鋸痕之牛樟 木殘材共28塊並不能排除係經羅瑞娥同意或被告夏慶和自非 國有林班地處所搬運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且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牛樟木殘材係從竹東事業區 第60號林班地附近所竊取者,參諸上開法律及判例要旨,此 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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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