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政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雅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博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0九三0二九八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博政(綽號「東東」、「咚咚」)與李德四(綽號「王哥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博政於民國102年4月10 日下午1時20分許,使用李德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未扣案)與綽號「小宜」之呂宜欣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聯繫,俟雙方談妥交 易地點後,胡博政再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 李德四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綠堤公園前面之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呂宜欣,呂宜欣 則將購毒款項2,000元交與綽號「王哥」之李德四,並由李 德四(李德四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部分,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一點安 非他命給胡博政施用作為代價。嗣胡博政與李德四其餘所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6 號毒品案件審理時,發現漏未就胡博政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起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63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卷第28頁正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博政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91號偵查影印卷【下稱第14491號偵查影卷】 第106頁背面至110、362至36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4 號偵查卷【下稱第17164號偵卷】第35頁正背面,原審卷第 18頁背面至19、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 556號刑事影印節錄卷【下稱第556號刑事影卷】一第16頁背 面至1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64頁正背面);核與 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呂宜欣於另案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4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伊有與綽號「東東」之被告 及李德四約在環河南路公園見面,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當時共有伊、李德四及綽號「東東」等3人在場,該次 有成交,伊買了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東東」將毒品 給伊,伊則將現金交給李德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是伊在使用等語相符(第14491號偵查影卷第323頁背面至 324頁,第556號刑事影卷一第2頁背面至5頁背面、15頁背面 )。
二、此外,並有被告與呂宜欣於102年4月10日雙方聯絡毒品交易 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第14491號偵查影卷第185頁)、 呂宜欣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同 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59號偵查節錄影印卷第84至86頁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上訴字 53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24、37至6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與另案共同正犯李德四所犯上 開毒品案件偵審執行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執字第4302號被告胡博政與李德四二人毒品案件,含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91號、第15259號偵 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卷、本院
103年上訴字537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7、63頁背 面)。
三、依被告於另案第556號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王哥」李德四在使用,這支電話 是在賣毒品,102年4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綠堤公園附近,伊有將毒品交給呂宜欣,該次是 李德四叫伊去交貨;呂宜欣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量大約1公克,呂宜欣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是李德四收走, 李德四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800元(第556號刑事影卷二 第2至3頁,原審卷69頁反面至7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供稱:其將毒品交給呂宜欣,販賣毒品款項2千元則 由李德四拿走,毒品交易完後李德四會讓其吸一點安非他命 作為代價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頁、64頁背面)。由被告 所述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德四於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交易案件,李德四確有營利,且於交易完畢後,由李德四 給予被告施用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可見被告共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牟利至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五、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與李德四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 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 如事實欄一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部分,已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㈣.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可參)。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李德四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係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數量甚微 ,且其僅係受李德四之指示將毒品交與購毒者呂宜欣,交易 毒品款項所得由李德四取走,而由李德四提供一點安非他命 給被告施用作為代價,被告本身獲利非鉅;相較於李德四於 本案情節中係屬掌握上游毒品來源之主要角色,被告則屬次 要角色,危害社會程度自係有異。又購毒者呂宜欣自身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購買微量毒品,應僅係供己施用 ,可見被告對買受人而言,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 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 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2.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其另案 之原審第556號刑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毒品案件有關而係漏未起訴。被告與李德四共犯如原審第 55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4、15、17及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四罪部分,交易價格分別為3,500元1次與2,000元3次 ,業經原審以被告有上開1.所述情事,因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此有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 至59頁,該判決第15、16、26至29頁)。 3.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亦僅2,000元,較理由
貳、五、㈣、2所述交易金額為低或相等,如其經原審一同 起訴判決,本可享有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僅因 係漏未起訴判決,而未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量刑顯失公平。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然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法定刑度佐以上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後,處以最低本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酌予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目的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事實欄 內詳為記載,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憑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第62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與李德四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原判決第1頁),並未記載 被告有何營利目的之意思,於理由欄亦未記載憑何證據認定 被告有營利之目的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
㈡.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 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 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 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得2,000元部分,係由李德四個人取得,被告實際並無 所得,已如前述。然原判決理由欄二、㈤之2.關於犯罪所得 2,000元部分,諭知被告與李德四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第6頁 ),且於主文欄亦為同上之記載(原判決第1頁),均有違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之規定。
㈢.李德四雖係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 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判決主文宣示其與被告連帶沒收 、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 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於主文宣示李德四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及連 帶追徵之旨,尚有未合。
㈣.原判決漏未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 自有失公平原則。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
㈤.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以期妥適。
肆、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自承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 違禁物,且參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程度,智識程度無明顯不 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可領 3至4萬元薪水,經濟狀況尚佳,詎其因李德四之指示,竟基 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共同販賣足以嚴重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深遠,所為本應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其於本件共 同販賣毒品之情節與角色,且於犯罪後自始即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素行紀錄情況,暨考量其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 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
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李德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支,係被告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第556號刑事影卷二第2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證,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依理由叁、二、㈢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2,000元部分,係 由李德四取走,依前述各共同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故不諭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