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9號
TPHM,104,原上易,9,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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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3年 5月18日凌晨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 即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分司賣場內之 金牌AOC馬達蒙紅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置在攜帶之背 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所購買之金牌啤酒三瓶,惟未將 竊得之上開紅酒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分公司副店長甲○○ 發現上開紅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二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那瓶紅 酒,當時啤酒剛好是三瓶有特價,一瓶沒有,所以我買三瓶 ,結帳時我只要拿出一瓶並跟店員說我有拿三瓶,他就會打 三瓶的價格,警報器響時我已經跨出店門,我有站在店門外 等店員過來,店員說沒事、沒事,警報器常會誤響,我才離 開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至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內購物,過程中 ,曾至店內冷藏櫃前方紅酒展示架上拿取陳列在該處之金 牌AOC馬達蒙紅酒一瓶放入隨身袋內,嗣後至櫃檯結帳 時,告知收銀員共購買三瓶啤酒,然僅持一瓶啤酒持交收 銀員,並以刷卡方式付款結帳,離去時,該店的感應門警 報器有響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惠康公 司後港分公司副店長甲○○、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為被告 結帳之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工讀生徐任民(原判決誤載為 許任民)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 32頁至第3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即「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賣場內監視錄影鏡頭一至四畫 面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第60頁、第63頁至第69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 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本件案發後,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並未清查盤點以 確認店內疑遭被告竊取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的數量到 底有無短缺,故始終無法提出盤點資料等情,業經告訴代 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 )。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僅部分員警陪同證人甲○○ 查看生鮮區前酒區貨架上及擺放啤酒的冰箱貨架上有無該 瓶懷疑遭被告竊取之紅酒,亦未全面清查賣場內所有貨架 上有無被告所隨意放置之紅酒乙節,亦經證人即員警賴弘 閔、邱建銘伍世宏與證人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94頁反面) ,則該瓶紅酒是否確實係由被告竊取而帶離該店、該店家 是否確有短少上開紅酒之情狀,已有疑問。




(三)證人徐任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為被告 結帳時,有無打開被告的購物袋察看,我也不會主動打開 來看,我不記得被告結帳時拿了幾瓶啤酒,也不記得被告 當時跟我說他拿了幾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堪認被告該日至櫃檯結帳時,證人徐任民對於 其是否有查看被告之購物袋的詳細情節已不復記憶,基於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證人徐任民斯時業已大致查察 過被告之購物袋,並未發現有未結帳紅酒之情事。再者, 被告結帳後步出該店、於感應門警報器響起後,證人徐任 民並未上前要求檢查被告身上的背包,嗣被告再次前往該 店消費,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時,亦未在被告所駕 駛、停放在店外之汽車內查獲紅酒一節,分別經證人徐任 民、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後港派出所警員賴弘閔邱景麟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55頁反面、第93頁 反面)。是以,本案實際上並未當場人贓俱獲,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至櫃檯結帳時,其隨身之購 物袋內另放有其先前所竊取之該瓶紅酒之直接證據,事後 亦未扣得告訴人所述疑遭被告竊取之紅酒,自不得以被告 曾自賣場內冷藏櫃前紅酒展示架上拿取陳列紅酒一瓶放入 購物袋內之舉動,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再遽以排除被告在至櫃檯結帳前,即已因改變主意 ,欲改買金牌啤酒,遂取出該瓶紅酒隨意放置於賣場之可 能。
(四)況就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證人甲○○及證人賴弘閔、邱建 銘、伍世宏邱景麟並未逐一觀看自被告進入店內時起至 結帳後離去止該段期間內裝設在該店內所有三十二個監視 錄影鏡頭畫面,以確認被告當時在店內的行走路線以及有 無在至收銀櫃檯結帳前,中途將所拿取之該瓶紅酒隨意放 回貨架,而係僅挑選其中四個監視錄影鏡頭畫面擷取部分 監視錄影畫面提出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 光碟結果,監視錄影鏡頭二部分,被告在畫面左側擺放紅 酒之大型貨架前觀看商品,未拿取任何物品,往前直走右 轉,消失於畫面右上角貨架後方時起,亦即監視錄影鏡頭 二部分結束時間4點33分8秒許至監視錄影鏡頭三開始時間 4點34分51秒時止,該段長達將近2分鐘時間內,被告之動 線及舉動為何?被告究有無在該段期間內將紅酒隨意放回 其他貨架上?均未調閱翻拍該處監視錄影鏡頭畫面確認等 情,亦經證人甲○○、邱建銘伍世宏邱景麟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4頁至第95



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鏡頭二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5頁反 面至第66頁反面)。準此,要難遽認被告沒有在卷附監視 錄影光碟四個監視錄影鏡頭之攝影區域外,將原本拿取的 紅酒隨意放回其他貨架上的舉動。
(五)再者,被告於結帳後離去時,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店門口 之感應門警報器雖有響起,惟該店警報器在顧客所購買之 物品均已結帳完畢之情形下,確曾發生因顧客身上有其他 店家所販售商品之防偽條碼或防竊條碼,而發生感應響起 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58頁),是本件尚無法據以排除當時被告身上另有其 他商店所販賣同樣貼有防偽條碼或防竊條碼之商品,導致 感應門警報器誤響之可能。又依證人徐任民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頂好超市工作期間,警報器響過兩三次,都是 客人買酒忘記消磁,因為我剛去,會忘記做消磁這個動作 ,酒上面貼的條碼只是入帳,另外有防盜的磁條像貼紙之 類的東西,要用機器消磁,過感應門時才不會叫,比較貴 的酒才會貼磁條,應該是葡萄酒、紅酒那類的酒,被告當 日結帳的啤酒,沒有防盜磁條貼紙,防盜磁條很黏很緊, 基本上不會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固可認定被 告當日購買之啤酒並無貼上防盜磁條,不致使警報器作響 。然依證人徐任民雖證述防盜磁條很黏很緊,基本上不會 掉等情,亦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將該紅酒放入隨身袋內取出 返還時,該紅酒上之防盜磁條有脫落仍留在被告的隨身袋 中以致警報器作響之例外情狀,然因當時證人徐任民並未 察看(詳後述),故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紅 酒之事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依證人徐任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警報器有響,我 有上前察看,響了一陣子,不響的時候,被告說很奇怪怎 麼會響,我說你身上是不是有磁扣或者未消磁的東西,磁 扣就是賣場防盜的東西,被告怎麼回答我忘記了,這時候 主管甲○○就出來了,說「先生、先生,等一下」,然後 被告轉身就走了,我們追出去就不見了,因為賣場外面很 黑,所以我們看不到他在哪裡,我們就回店內看錄影帶完 後報警。....剛稱跟被告說「先生、先生,等一下」,主 管已經出來了,當時被告在我旁邊,主管出來的時候問我 怎麼回事,我回頭跟主管說明情形後,要對被告說「先生 、先生,等一下」的時候,就沒看到被告了,所以我不知 道這句話被告有沒有聽到。....我沒有講是誤響,我只記 得他有跟我說這會響喔,我就問他有沒有沒消磁的東西,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講「沒事、沒事」。在警報器響 起時,當下反應是想被告可能身上有未結帳東西,要求察 看被告的包包,但我先問他有沒有未消磁的東西,其實我 的意思就是要問他有沒有沒結帳的東西,基於禮貌我不會 講這麼白,而是問他有沒有消磁,後來要問他怎麼回事的 時候他已經走了等語在卷(見原審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 面)。則證人徐任民於案發當日起報器作響時,已有上前 了解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未消磁之物品,基於禮貌並未直 接詢問被告身上是否另有未結帳之物品,並有可能為了安 撫客人情緒,隨口跟被告講「沒事、沒事」等語,致被告 當下認為僅係警報器誤響,因而先行轉身離去。雖證人徐 任民之主管即證人甲○○出來的時候有詢問徐任民怎麼回 事,徐任民回頭跟主管說明情形後,要對被告說「先生、 先生,等一下」時,被告已轉身離去,難認被告確有聽見 徐任民呼喚被告「先生、先生,等一下」等語。除此之外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跟徐任民在感應門旁 察看時,被告不在現場了,我也沒有跟被告對到話,我到 前門感應器旁察看時,沒有看到徐任民跟被告對話,我跟 徐任民對話完後,我們二人有到店外察看,我走出去斜坡 看有沒有人,店門口右手邊樓梯下面,一樣是在店門口的 範圍,出去時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 97頁),復可認證人甲○○亦無任何阻止或呼喚被告離開 現場之舉止。準此,自不得認被告有經證人甲○○及徐任 民攔阻猶擅自離去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竊盜罪嫌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 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原審以證人徐任民並未在該店感應門警報器響起後,上前 要求被告打開隨身購物袋檢查有無尚未結帳之商品,且本 件未人贓俱獲,因認被告並無竊取本件店內紅酒之行為。 然查,證人徐任民於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結帳後出去時店 內警報器有響,我有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消磁或有磁扣, 主管走出來時詢問怎麼回事,我正要請被告等一下時,就 沒看到被告了等詞,顯見當時證人徐任民係因被告迅速離 去而來不及檢查被告之隨身購物袋,而非其未要求被告配 合檢查。又依照常情,當感應門警報器響時,經過的人多 會配合停下,然被告在接受證人徐任民詢問後,未經徐任



民同意即迅速離去,實屬可疑。再者,本件被告係先於店 內有拿取紅酒放置隨身袋之行為,隨即於 4時32分許離開 上開店,另依據證人賴弘閔之證述,被告係於同日 6時許 才又返回店內,是被告於此期間實有足夠之時間可供其藏 放竊得之紅酒。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 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 i刷金融卡消費通知書,被告於事發 當日為警查獲前共五次進入惠康公司後港店消費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105元,而被告自承消費105元的項目均是 購買三瓶金牌啤酒或經典啤酒等詞,然衡諸常情,被告自 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將十五瓶的啤酒飲盡,而原審未審酌於 此,亦未調查被告於查獲當時身上是否有酒氣、被告若確 有購買啤酒究係喝完或放置何處、警方在被告車上有無查 到其他在惠康公司後港店購買之商品,藉以排除被告將購 買之啤酒與竊取之紅酒共同藏放他處之可能,僅以被告未 當場人贓俱獲逕認被告無竊盜之行為,尚嫌速斷。(二)又原審雖認從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從排除被告確 有如其所辯有將拿取之紅酒瓶放回其他貨架上之行為。然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先辯稱之後有將紅酒從購物袋中取 出放置店內紅酒酒櫃上,嗣於偵查中先稱有將紅酒放回架 子上,又改稱是隨便放置店內,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詞,被 告對於將紅酒放回何處均未能交代,足認其並無將拿取之 紅酒放回店內架上,所辯實不足採,原審就此未予論述, 難認判決理由已屬完備。
(三)原審另以被告於結帳時,隨身袋內尚有二瓶啤酒,僅手持 一瓶交予店員結帳,並於店員未要求查看購物袋時,即「 如實」告知購買瓶數為三瓶而未隱匿,然被告袋內究竟是 否確實有其他兩瓶啤酒,已非無疑。又被告自承:於事發 前經常去該店購物,因為之前已去過很多次,知道若購買 啤酒數瓶,只要拿一瓶過條碼,再跟店員說總共買幾瓶就 好等詞,顯見被告已熟知只要先主動報出購買數量,店員 就不會再仔細深究其隨身袋內究竟有無藏放其他商品,是 原審未審酌被告實有利用此漏洞,為掩飾其隨身袋內有未 結帳之紅酒,故意謊稱袋內尚有二瓶啤酒之情形,逕認定 被告有「如實」告知購買數量,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證人徐任民係因被告迅速離去而來 不及檢查被告之隨身購物袋,而非其未要求被告配合檢查



。又依常情,當感應門警報器響時,經過的人多會配合停 下,然被告在接受證人徐任民詢問後,未經徐任民同意即 迅速離去,實屬可疑云云。然被告當時認為僅係警報器誤 響,因而先行轉身離去,並不是未經證人甲○○及徐任民 同意而迅速離去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
(二)至被告所陳關於其將紅酒放回貨架上部分:被告先於警詢 供稱之後有將紅酒從購物袋中取出放置店內紅酒酒櫃上等 語(見偵查卷第 6頁);又於偵查中陳稱:紅酒我就放回 去,但我不知道放在哪裡,我只記得我把紅酒放到貨架上 ,該貨架原本是放什麼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 頁、第54頁),其二次供述雖有些許差異,且無法說明該 紅酒實際放置回去之確切位置,然此項購物過程中之細節 ,或因被告未刻意記憶,而無法確定該紅酒放回架上之確 切位置,致有不同或無法確定之陳述,然尚難據此逕為被 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利用結帳漏洞,於結帳時僅持一瓶交 予店員結帳,店員復未要求查看購物袋內確實之物品,故 意謊稱袋內尚有二瓶啤酒以夾帶紅酒離開;又本件被告係 先於店內有拿取紅酒放置隨身袋之行為,隨即於事發當日 即103年5月18日4時32分許離開上開店,另於同日6時許才 又返回店內,被告於此段期間實有足夠之時間可供其藏放 竊得之紅酒云云。然此上開陳述均為臆測之詞,檢察官亦 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至於被告再去購酒時是否已確實將當日先前所購得之啤酒 喝完?喝完後啤酒瓶置放何處?又被告案發當日身上是否 有酒氣?等,均核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該瓶紅酒之事實並 無必然關聯,縱警方在被告車上並未查到其他在惠康公司 後港店購買之商品,又或被告確有未將購得啤酒飲盡之情 狀,亦難以此逕以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 ,此部分原判決未另予說明,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 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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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後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