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4年度,5號
TPHM,104,勞安上訴,5,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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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 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王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王為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 0 ○0 號之「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實際 負責人(建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來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金屬加工業務之人,原應注意 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建彰公司龍 德廠內因使用乙炔切割及以砂輪機研磨金屬原料所產生之鐵 砂等廢棄物料,致在該處工作之勞工有跌倒、滑倒之危險, 未保持使勞工不致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 之預防措施如以工具輔助拖拉推車等並禁止勞工以肢體推動 推車避免跌倒、滑倒,而容任其雇用之越南籍勞工TRAN DUC TRUONG(中文名:陳德長)於操作起重機吊運捲圓扁鐵及以 人力推動載運捲圓扁鐵推車作業時,以單腳推動載運捲圓扁 鐵之推車。嗣TRAN DUC TRUONG 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3時15 分,在建彰公司龍德廠A 棟廠區從事上揭作業並以腳推動推 車時,因該處地面遺有上揭金屬加工作業所生之鐵砂而不慎 滑倒,致後腦撞擊在旁之捲圓扁鐵,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蕭文王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 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 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 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 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王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蕭文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建彰公司龍德廠員工游國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於偵 查中之證述;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 月17日勞職北1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關於本件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是建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害人陳德長係建 彰公司雇用之外籍員工,當日下午1 時開工時原本其與被害 人陳德長在操作上午未完成之吊運捲圓扁鐵作業,其因接電



話走到廠區外,後聽到廠內有人大叫,進來看時就發現被害 人陳德長仰躺在靠近切割區放置捲圓扁鐵之地上,沒戴安全 帽,載運捲圓扁鐵之台車在廠內切割區(A 區)和暫存區( B 區)中間較靠近暫存區的位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建彰公司都有發給員工安全帽和安 全鞋,安全鞋有防滑效果,其也有要求員工要戴安全帽和穿 安全鞋,但員工常不戴安全帽,當天被害人有穿安全鞋,且 現場鐵砂亦不多,每日下班前10分鐘約下午4 時50分許其也 會要求員工打掃廠區,不致於發生滑倒情形,其推測被害人 陳德長係以腳踢動載運捲圓扁鐵的台車才因此滑倒,其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辯護人亦辯護稱:當日現場鐵砂不多,被害 人亦有穿著防滑的安全鞋,也很新,且當時捲圓扁鐵已經吊 起離地約70公分,台車係空車狀態非常輕,用腳踢動就會滑 動,但員工用腳踢動不一定當然會跌倒,認為被害人縱使因 此跌倒也非被告可得預見,沒有因果關係,所以被告應無過 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蕭文王係建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害人陳德長係建彰公 司雇用之越南籍勞工,建彰公司龍德廠內因使用乙炔切割及 以砂輪機研磨金屬原料會產生鐵砂等廢棄物料;於103年1月 27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在建彰公司龍德廠A棟廠區內操作 起重機吊運捲圓扁鐵作業時,由被害人陳德長在一旁輔助, 因吊運捲圓扁鐵操作過程需先將B 棟廠區(暫存區)內之兩 條吊鍊以回勾方式固定欲吊運之捲圓扁鐵,再以遙控器操作 起重機將B 棟廠區內之捲圓扁鐵吊運至台車上,拖行台車上 之捲圓扁鐵至A棟廠區(切割區)範圍後再掛上A棟廠區之兩 條吊鍊,解開B 棟廠區之吊鍊後並拖行台車將捲圓扁鐵吊運 至A棟廠區完成吊運作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時許,被告已 將B 棟廠區內欲吊運之捲圓扁鐵以吊鍊回勾方式固定住,但 尚未將之吊運離地,嗣被告步行至A 棟廠區外接聽電話,旋 因聽到廠區內員工游國裕大聲呼喊,進入後發現被害人陳德 長已仰躺在A棟廠區已吊掛完成放在地上之捲圓扁鐵與停在A 、B棟廠區間較靠近B棟位置之台車中間,該台車與A 棟廠區 吊掛完成之捲圓扁鐵間距離約3.7 公尺,而有一組欲吊運之 捲圓扁鐵已由B棟廠區兩條吊鍊吊離地面約60-70公分,現場 及靠近被害人頭部倒地位置之捲圓扁鐵均無血跡,被害人頭 部亦無出血痕跡;嗣被害人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不治死 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03年度相字第6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頁至第 7頁、103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



頁、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且據 現場證人游國裕證述屬實(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2頁 至第23頁、第246頁、103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5頁至第6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17 日函及附件『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龍德廠所雇勞工陳德長 發生捲圓扁鐵吊運作業跌倒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及所附現場照片、建彰公司龍德廠內配置圖、捲圓扁鐵操作 吊運作業示意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2 月16日勘驗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22頁背面、偵字卷第51 頁正、背面、第70頁至第75頁);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倒地 送醫後發現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 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勢,經施行開顱術後仍於103 年2月6日 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節,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0頁、第14頁、 第69頁至第218 頁),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3)醫剖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頁、第14頁至 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第69 頁至第218頁、第234頁、第224頁至第231頁),前揭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即建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來有於原審中證稱:其係建彰 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行政及會計事項,被告係其 先生,係建彰公司實際負責人,工廠裡機器操作都是由被告 負責。當日其聽到游國裕叫的很大聲,其跑過去看,發現被 害人在那裡,後來被告就過來叫其打電話報警,當日送被害 人去醫院後,被告也有通報勞檢所,他字卷所附勞檢所到廠 區檢查拍的照片就是當日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警察到現場處 理時有拉起封鎖線,之後沒有人再去打掃。公司之前有發給 員工一次安全鞋,但因為員工不喜歡,後來就變成發錢給員 工自己去買,買鞋的錢就在五一勞動節發給員工。事故當日 被害人陳德長穿的安全鞋其不能確定是否是公司發的,因為 其係請員工帶他去買,買回來之後再向其請款,公司沒有統 一規格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 現場證人游國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亦證稱:其工作係固 定操作偵字卷第70頁照片上綠色機台,被害人在建彰公司任 職大約1 年多,因欠缺操作機械專業技術,所以擔任助手, 就是協助搬運原料、成品或打掃環境等較簡單工作。事故發



生時其在機台前工作,被害人在其側面,其無意間轉頭看見 被害人仰倒在他工作的地上,大約就是相字卷第18頁至第19 頁照片上所繪人形位置的地方,其沒有聽到什麼意外的聲響 ,上前查看後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應,就趕緊叫大家幫忙叫救 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其沒有看見被害人如何倒地,也沒有看 見被害人有何外傷、地上或捲圓扁鐵上都沒有血跡。平常員 工在廠區內工作都會穿安全鞋,公司也有發給員工安全帽, 被告看到會要求員工要戴安全帽,但因為天氣熱、也覺得工 作不方便,所以員工都不會戴。進去廠區則每一個員工都要 穿安全鞋,公司之前有發一雙,穿壞了就要自己買,只要是 腳趾那裡有鐵片、防滑的安全鞋就可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害 人沒有戴安全帽,其也沒有戴安全帽,現場也沒有什麼機械 在附近作業,被害人的工作也不需要攀爬到高處。他字卷勞 檢所到現場檢查的照片就是事故發生當日之情形,警察到場 後有將現場圍起來。廠區內之鐵砂係按各自負責的區域打掃 ,其負責的區域可能每天至少打掃一次,公眾區域或走道就 是被告或廠長王坤楨自己或叫別人打掃,被害人倒地位置就 是屬於公共區域,沒有每天打掃,但如果工作時間允許或覺 得鐵砂量比較多就會打掃等語(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 22頁至第23頁、第246頁、偵字卷第5 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 68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建彰公司確實有發給員工安全鞋 、安全帽,且亦要求員工入廠工作時須戴安全帽、穿著安全 鞋乙情,堪以認定。而事故當日被害人並無戴安全帽、但有 穿著安全鞋,且該安全鞋外觀尚屬新穎、鞋底刻痕亦深、未 有嚴重磨損之情形,亦有卷附被害人當日穿著安全鞋一雙照 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建彰公司既有發給安全鞋或給 裝置費,被害人亦確實有穿安全鞋,被害人之死亡即難認與 建彰公司確有提供或要求穿安全鞋或給裝置費有何因果關係 。
㈢又當日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A 棟廠區已吊掛完成放置在地之 捲圓扁鐵與靠近B棟廠區之台車中間,兩者距離約3.7公尺, 現場鐵砂不多,地上繪製之人形圖位置及捲圓扁鐵均未見血 跡,被害人頭部亦無外傷血痕,而台車上方已有另一組以吊 鍊吊離地面約60至70公分之捲圓扁鐵,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 勞檢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 相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再依勞檢所至現場檢查及檢察官 現場勘驗命被告模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捲圓扁鐵之過程 觀之,捲圓扁鐵之吊運過程為:以四條吊鍊(每兩條一組) 以回勾方式固定捲圓扁鐵後,再用固定式起重機B2吊運至台 車上,解開靠近A 棟廠區的兩條吊鍊,利用捲圓扁鐵對台車



之摩擦力,操作固定式起重機B2拖行台車至A 棟的固定式起 重機A3範圍,再將之前解開的吊鍊重新掛上,將捲圓扁鐵吊 運至A 棟(切割區)廠區完成吊運作業。經事後模擬下一輪 作業時,台車距離吊運完成的捲圓扁鐵距離約1.6 公尺,然 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測量台車與捲圓扁鐵距離為3.7 公尺, 故推測被害人已完成一組捲圓扁鐵吊運作業,欲以腳將台車 踢回定位而跌倒在地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3 年6 月17日函及附件『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龍德廠所雇勞 工陳德長發生捲圓扁鐵吊運作業跌倒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建彰公司龍德廠內配置圖、捲圓 扁鐵操作吊運作業示意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22頁、偵字卷 第51頁、第70頁至第75頁)。被告亦供承:被害人沒有固定 工作,當日就是輔助其延續上午吊運捲圓扁鐵作業,其至廠 區外接聽電話時已將B 棟廠區的捲圓扁鐵用吊鍊勾好,但還 未掛起來,其聽見游國裕呼喊的聲音,進來看就發現被害人 已經躺在A棟,台車在B棟,且捲圓扁鐵已經吊掛起來。平時 由其操作起重機,但被害人也會操作,因為該起重機符合勞 檢所2 噸以下的規定,所以他可以操作,台車是手動的,但 有時懶惰也會用腳踢一下。被害人倒地的地方如果沒有工作 沒有產生鐵砂就不會清掃,有工作有鐵砂就會打掃,打掃都 是在下班前10分鐘,但如果鐵砂很多也有可能停下工作去清 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衡之當時現場地 上殘留鐵砂不多,且被害人已穿著止滑安全鞋之情形下,殘 留鐵砂與被害人跌倒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雖欲 以腳將台車推回定位而跌倒,惟以腳推動台車通常情況下不 必然發生跌倒之結果,兩者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 情觀之,建彰公司既有提供並要求員工進廠工作均需穿著防 滑安全鞋,被害人當日亦確實有穿著外觀尚屬新穎、鞋底刻 痕仍深、未有明顯磨損痕跡之安全鞋,又被害人當日雖未佩 戴安全帽,惟建彰公司已有配發安全帽並要求員工佩戴,則 被告就意外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被害人倒地位置 附近鐵砂不多,建彰公司於每日下班前亦會清掃因廠內使用 乙炔切割及以砂輪機研磨金屬原料所產生之鐵砂物料,是被 告對防止因地板環境可能引起勞工之危害已採取相當之必要 措施,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不致使在該處工作之勞工有跌倒 、滑倒之危險,被告並無違反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地板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安全狀態之注意義務 。且從事故現場捲圓扁鐵、台車及被害人倒地之相關位置,



研判被害人應係已完成一組捲圓扁鐵之吊運作業,欲以腳踢 台車回B 棟廠區吊運以起重機吊離地約60至70公分之另組捲 圓扁鐵時滑倒在地,被告對於被害人欲以腳踢台車回B 棟定 位時不慎滑倒致頭部撞擊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 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勢,嗣仍不治死亡 乙情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當時現場 地上殘留不多鐵砂、被害人已穿戴安全鞋之情形下,亦難認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而不得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每日打掃工廠公共區域,亦 未持續提供安全鞋以供員工定期更換,更無發給員工設備費 以購買安全鞋,被告於廠內復無提供有效措施促使員工必須 佩戴安全帽,難認被告對防止發生工廠員工跌倒一事,已提 供或採取應有措施,原審未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難 認允當等語。惟建彰公司既有提供並要求員工進廠工作均需 穿著防滑安全鞋或給裝置費,被害人當日亦確實有穿著外觀 尚屬新穎、鞋底刻痕仍深、未有明顯磨損痕跡之安全鞋,又 被害人當日雖未佩戴安全帽,惟建彰公司已有配發安全帽並 要求員工佩戴,則被告就意外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且被害人之死亡難認與建彰公司確有提供或要求穿安全鞋或 給裝置費有何因果關係,又當時現場地上殘留鐵砂不多,且 被害人已穿著止滑安全鞋之情形下,殘留鐵砂與被害人跌倒 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雖欲以腳將台車推回定位 而跌倒,惟以腳推動台車通常情況下不必然發生跌倒之結果 ,兩者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倒地位置附近 鐵砂不多,建彰公司於每日下班前亦會清掃鐵砂物料,是被 告對防止因地板環境可能引起勞工之危害已採取相當之必要 措施,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不致使在該處工作之勞工有跌倒 、滑倒之危險,被告並無違反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地板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安全狀態之注意義務 ,被告對於被害人欲以腳踢台車回B 棟定位時不慎滑倒致頭 部撞擊在地,嗣仍不治死亡乙情亦無預見可能性,故實難認 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均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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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