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昱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子江○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準 略誘罪及與未滿十六歲之女為性交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與代號為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87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於102 年5月10日起逃家而暫住在乙○○與江○淞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乙○○遂認識甲○。詎乙 ○○明知甲○仍就讀國民中學,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年月19日13時許,以觀賞其子江○淞兒時照片為由,使甲 ○進入其房間,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褪去甲○衣褲後,以 其性器陰莖進入甲○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 得逞。甲○推開乙○○並趁其戴保險套時旋著衣離開房間, 持行動電話佯與他人通話而脫身,且隨即聯繫女性友人陳○ 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陳○若帶其離開乙○○上開 住處,另找其他暫居處所。嗣因警協尋已申報失蹤之甲○, 而於同年月23日在甲○另一友人住處覓得,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及其母(代號為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至33頁、第41頁反面至4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 A女、其男友及友人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之或以不顯現其全名方式為之,不揭露被害人 身分。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曾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 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在家中睡覺,時間太 久已經忘記了,在家只會穿短褲,上半身不穿,所以告訴 人甲○會看到伊胸部有刺青,至於下體部分,因為之前曾 與兒子、鍾○涵、告訴人甲○喝酒聊天時,有聊到伊生殖 器入珠,所以告訴人甲○知道入珠之事,本案可能是之前 我有罵過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此心生不滿才為不實 指述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告訴人甲○所述被告對其 性侵害之事發時間部分,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曾帶 其去「海洋之星」喝酒之時間為102年5月15日,提到被告 對其性侵害的時間為102年5月19日,開庭時卻又表示這兩
件事是同日發生,所述前後矛盾,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其在警詢所述是錯的,再當庭詢問到102年5月19 日下午1時之時間如何記得時,告訴人甲○表示是看手錶 的,但是該日為星期日,被告之子江○淞不會去上學,也 不可能如告訴人甲○所述該日是去體檢,後來告訴人甲○ 又改稱應該是102年5月19日凌晨至102年5月20日發生,該 日是星期一,如此與其所述更不相符,不足採信;再者, 關於被告到底有無在告訴人甲○、江○淞及其他證人之前 討論到入珠之事,證人江○淞、鍾○涵,均已證述在被告 家客廳時有對他們吹噓此事,甲○提到應已知曉被告生殖 器官入珠之事,且告訴人甲○曾住被告家中,在浴室巧撞 被告裸體情形,亦合乎常理,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性侵告 訴人甲○之情事,佐以證人陳○若也表示其不知道告訴人 甲○有無幫被告口交,以及後續有無其他性行為,無法證 明被告與甲○之間確實有性行為,且證人陳○若本人也認 為告訴人甲○所述值得懷疑,認為告訴人甲○生活複雜, 懷疑其有可能有說謊情形,故告訴人甲○講法並不可靠, 告訴人甲○也沒有提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有任何傷害,或 造成其衣服有任何破損,甲○身上亦無採集到相關跡證, 故本件除告訴人甲○本人證述有相當瑕疵外,補強證據亦 不足,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告訴人甲○係87年9月生,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彌封證物袋)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176頁彌封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又於102年5 月9日上學後即未返家,同年月13日經其母申報失蹤,此 次為當年甲○第二次離家一事,亦為甲○之母於偵查中結 證甚詳(見偵卷第27頁),並為甲○所是認。而被告亦供 認知悉甲○念國中為未成年少女,且甲○離家至其家中住 約一星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56頁及本院卷第34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102年5月19日)對於告訴人甲○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逃家在外等情知之甚明。 2、被告如何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 道一事,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
(1)甲○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2月透過校外朋友去吃火鍋介 紹認識被告之子江○淞,之後在臉書加江○淞為好友,當 時已知江○淞為高中生,被告則係到其家中才認識,被告 知道伊就讀國中且曾詢問年齡,遂跟被告說國二,被告說 很小,102年5月19日當天13時許,被告說要至其房間看江 ○淞照片,遭被告拉進房間,隨後拿出照片,2人坐在床上
,被告坐對面翻照片給伊看,突然伸手拉伊手往被告身上 拉並強抱,隨後開始亂摸,並且試圖脫伊衣服,又壓倒在 床上脫光伊衣服,被告只有穿褲子,被告脫光後說要求摸 下面(即性器陰莖),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也不讓我走 ,就自己摸生殖器,勃起後,就把生殖器塞到我的陰道, 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有推他,但推不動,被告的生殖器 有塞進一部分,我跟被告說不要,他有退出來還想要繼續 做,要戴保險套,我當下沒注意被告從哪裡拿保險套出來 ,因為我急著穿衣服想要離開,我趁被告戴保險套時穿衣 服離開被告房間,外面沒有人在,被告想抓著我繼續做, 我就跟被告說我有事要出去,我假裝跟別人講電話,我跟 他說要和姊姊出去,被告就先走回他房間,案發當時我沒 有大叫,因為我知道他同居人在家裡都是在睡覺,就算我 叫他應該也聽不到,被告胸口有刺青,看不出是什麼圖案 ,他生殖器上有1粒1粒的約我的小指頭大,突起來的部分 有黃黃的,有4、5粒,是因為當天被告把自己褲子脫掉我 才看到,平常我們喝酒聊天不會講到這個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2)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那時候離家出走到被告家 ,然後住了一個多禮拜,有一天被告說,他有江○淞小時 候的照片,叫我進去他房間裡面看,我說不一定要在房間 裡面看,可以拿出來看,但是他還是堅持要在房間裡面看 ,後來我就進去了,我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對我毛手 毛腳,我就把他推開,可是他還是一直毛手毛腳,甚至到 後面還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不要,可是他還是把我的 褲子脫掉,後來被他強制之後,就跟他發生了性行為,我 記得他生殖器上有1顆1顆的,我認為是髒東西、性病之類 的,在被告對我性交之前,我並不知道被告生殖器上有1顆 1顆的,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去,可是沒有完全進去,我只記 得被告有穿褲子沒有穿上衣等詞甚詳(見原審卷第72、73 頁)。
(3)則A女於偵審中始終為被告未經其同意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 一致證陳,且就被告生殖器官上顆粒狀異態特徵描述甚詳 ,復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生殖器共入珠6顆,其中 3顆材質是貓眼石,3顆是奈米材質,其中3顆比較大、3顆 比較小,都是圓珠,入珠的部位會突起等語大致吻合(偵 卷第4、57、89、90頁),並有被告性器照片(偵卷第91至 94頁)存卷可查,以甲○年齡及智識程度倘若非親身經歷 遭被告陰莖插入陰道,怎能如此清楚描述被告身體私密部 位入珠之形狀、大小,即使甲○所述被告陰莖入珠數量與
事實有些許差異,然斟諸告訴人甲○斯時正遭被告強制性 交,或因畏懼或不知所措而未敢正面直視,此些微差異與 常情不悖,是甲○應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始能為如此之證 述。苟甲○有意誣攀被告,大可虛構被告陰莖完全進入甚 至多次性交,更無庸提及被告之後作罷未繼續強制性交, 凡此益證甲○所證殊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已乏瑕疵可指。 3、下列案發後甲○之反應及作為,亦可見其證述當非子虛: (1)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聯繫友人陳○若,要求陳○若帶 其一起離開被告上開住處一情,除經甲○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結證以:我是當天傍晚約4、5點就離開,有帶手機, 其他東西都沒帶,陳○若帶著我離開時,我有跟她說是因 為被告怪怪的,當天我就告訴陳○若被告對我性侵害的事 ,我確定我當天就有說等語(見偵卷第26、71頁、原審卷 第72頁、第73頁反面);證人陳○若亦於偵查時證述,10 2年5月19日下午,甲○電告要伊過去相陪,見面後甲○說 被告很可怕,要甲○到房間裡與甲○發生性關係,甲○有 看到被告生殖器有長一顆一顆像泡疹的東西,且跟被告說 不要推開被告,甲○因此不想繼續住被告家等語(偵卷第 83頁)。二人所證互核相符。佐以被告及其子江○淞均不 知悉告訴人甲○離開被告家中之原因,亦據其2人於偵查 時分別證述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4、56頁),衡情告訴 人甲○斯時逃家四覓棲身之所,又與江○淞交往而得暫住 被告處,倘非遭被告強制性交,何必與江○淞不告而別, 又豈須急於要求陳○若帶離,甲○寧願拋棄逃家暫居超過 一周之處所,且旋告以女性友人遭被告性侵之事,可見所 述並非單方片面不實之語。
(2)甲○事後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江○淞一節,經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隔幾天在土城停車場碰到江○ 淞時有跟他說,我跟江○淞說被告硬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 為,在場的有江○淞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還有陳○若 ,當時江○淞有嚇到,但沒有說什麼,他有跟我說對不起 等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離開被告住處沒多久 ,有天晚上在停車場約見面,在場人有我、告訴人甲○、 江○淞、跟江○淞的朋友,告訴人甲○跟江○淞說,你知 道你爸(即被告)很可怕嗎,還要我去房間幫他吹,意思 就是要我幫他口交,告訴人甲○也有告訴江○淞被告生殖 器的樣子,他聽到很驚訝,還問真的假的等詞(見偵卷第 83頁、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相合;佐諸證人江○淞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以甲○離家後曾相約在土城區立德路某公園
附近停車場見面,在場者除彼二人外,尚有陳○若及陳女 之男性友人,當時甲○告以被告生殖器有1粒1粒的東西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則以A女離開被 告住所後,又與被告之子即其前男友江○淞相約見面一節 觀之,果未遭被告性侵,甲○忙於逃家圖求夜晚容身處所 已有未及,何必與專程與江○淞相見,又焉須向江○淞詳 述其父性器官特徵,是甲○及陳○若所證係相約告以江○ 淞甲○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較屬合理可信。至陳○若雖 證稱當時甲○係告訴江○淞被告要甲○口交,然此或係甲 ○難以對男友江○淞啟齒其父以陰莖插入強制性交所為保 留之說法,且陳○若已證述其帶離甲○時甲○已告知遭被 告強制性交,故陳○若所證甲○面告江○淞之內容,不影 響前開認定。又江○淞雖證稱當時甲○並未告知遭被告性 侵害一事(原審卷第85頁),不惟與甲○、陳○若前揭證 述內容不符,又既約見面單純僅告以其父之性器官顆粒異 物亦與事理不符,甚至其與被告父子關係不免迴護被告而 為避重就輕之詞,亦屬人情之常,是其所證甲○未論及遭 被告性侵之事要不可採。準此,甲○於離去被告住所後未 幾,毫不避諱急於通知被告之至親獨子且曾為其男友離開 之原因係遭被告性侵,在在足徵A女其所述被告強制性交 之事並非烏有之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論駁
1、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何時去「海洋之星 」、江○淞當日是否去上課等部分之證述內容不一,足徵 告訴人甲○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置辯。然甲○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先後吻合,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雖其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及江○淞當時 為何不在場之原因有些許差異,惟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 確證稱: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時間跟日期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遑論原審審理詰問之103年8月5日距案 發之102年5月顯有年餘,非要甲○確實記憶遭性侵害之時 間及一切細節,已屬強其所難;且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 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 ,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 一再陳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等因素,或因詢(訊)問人 之詢(訊)問方式及技巧,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 或有疏漏,實與常情無違,則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就前開情節雖有前後不一之處,應認僅屬記憶模糊所致, 仍未乖離事理,自難執此於本案情節僅屬枝微末節片段之 微疵,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言不實,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2、被告另辯以入珠之情況係其先前與甲○閒聊中論及,且其 沐浴時甲○誤入而親見,並以證人江○淞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鍾○涵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 86頁正反面及第182頁)為據。惟證人二人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就當時有無飲酒以及在場人中有無被告之同居人一 事,所證出入不一,已難盡信。且證人鍾○涵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與告訴人甲○聊天數次之多(見原審卷第182頁 反面),何能在辯護人主詰問時隨即證述聊到被告性器灌 有鋼珠之內容,且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又稱不知道今日欲詰 問聊及入珠該次之聊天,是來法院才被問,平日都聊上班 及家中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其前後歧異 之證述,堪認其顯然預先知曉欲證述甲○已知被告入珠之 事實;加以證人江○淞於原審結證與A女於停車場見面時 ,甲○曾論述其父之生殖器顆粒一節,俱詳前述,被告果 與甲○及證人二人等聊及入珠事,甲○豈須於離開被告住 處後再刻意與江○淞見面強調彼此間應已週知之事,尤認 證人二人勾串迴護被告之處,所證均不足信。另被告所述 A女撞見其沐浴之裸體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且以甲○之 年齡果誤闖浴室甲○當不致近距離緊盯被告生殖器官,亦 應立即閉門掉頭才是,甲○前開既能鉅細敘述被告入珠之 情況,諒係貼身接觸始能親見被告生殖器之顆粒物,斷非 誤見沐浴中被告裸體所能致之,是以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
3、又證人陳○若固於偵查中結證甲○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時 ,曾懷疑其說法,且知甲○與他人發生過關係不知所述真 假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然其上開證述係就檢察官所 詢想法為何之抒發,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佐以其年紀僅長 告訴人4歲,遇此性侵犯罪難免疑惑,更不知性侵害被害 人之性經驗不得作為其自願為性行為之憑據,從而,自不 能以證人上開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四)承前各節勾稽以觀,告訴人甲○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 性交一情始終不移,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徵而有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女強制性交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時已知悉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詳如前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二)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私慾,見告訴人甲○年幼可欺,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其行為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原審卷第17頁)、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狀況勉持、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甲○及其家屬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要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