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第13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志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志育係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工作內容係以 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5 月14 日上午8 時35分許,顏志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下稱遊覽車),自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 區)長壽路橋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遊覽車臨時停放在長壽路橋上。 嗣有曾詩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顏志育 上開停放車輛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時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煞避前方違規停放遊 覽車之情事,因疏未注意煞避不及而撞擊遊覽車左後方,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 併肝撕裂傷、右大腿骨及左恥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45分許不治死亡。顏志育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曾詩婷之父曾瑞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志育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臨時 停車,被害人曾詩婷騎機車自後撞擊遊覽車左後方而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惟辯稱: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時停車,被害人騎機車自後撞 擊遊覽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在 卷可佐(相驗卷第16至26頁)。又被害人騎機車撞擊遊覽車 後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 併肝撕裂傷、右大腿骨及左恥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身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相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相驗卷第8 至10、13、31 至37、39至4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之狀況,被告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將遊覽車停放在橋樑上,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原因,鑑定意見認:「曾詩婷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橋 樑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與顏志育駕駛 營大客車在中央劃分島橋樑路段,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 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5、26頁);復經本院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論則以:「曾詩婷駕駛重機 車,行經橋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占用部分機 車優先道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顏志育駕駛租賃遊覽車 ,不當在橋樑路段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會104 年7 月9 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以上鑑定暨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即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騎機車撞
擊遊覽車後倒地受傷致死,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撞擊遊覽車,雖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仍無從據以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係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工作內容係以駕 駛遊覽車載運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相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 對於本件肇事亦有如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判決疏 未認定此節,進而以被告應擔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為量刑,即 有未洽;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104 年8 月1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 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素,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加審酌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指摘原 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其因停車疏失致被害人不慎撞擊而死亡,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重大心理創傷,應予非難;惟依上開 覆議意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已如前 述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已全部給付完 畢(本院卷第162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七、又被害人或告訴人在公訴程序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定之 「訴訟當事人」地位,其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 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 條 第1 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
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為之,方符程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雖具狀聲請傳喚員警楊敬傑,並將本件交 通事故送其他專業學術單位為第三次鑑定,擬證明被害人於 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然此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程式已有未 合。況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職權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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