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91號
TPHM,104,交上訴,191,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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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譚道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譚道立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 35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97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月又11日;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98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98年度桃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⑧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 定,並與①之殘刑2 月又11日、⑦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 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隨即 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9日至101 年2月29日方出監,迄101 年8 月26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譚道立原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 103 年10月25日某時無照駕駛AHB-810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並沿 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 以舊制稱之)建國路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迨是日晚間 7



時35分許,途經該路1000號前而欲切往右側之路邊臨時停車 時,此際,本應注意應讓其車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側旁 有陳盈羽(原名陳湘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直行之路況,猶逕自切換至右側路邊,遂於過程 中其車之右側後照鏡與陳盈羽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陳盈羽 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 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譚道立 駕車肇事後,眼見已造成對方受傷,一時驚慌且為規避應擔 之責,詎猶未對陳盈羽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 員且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反將之棄置不顧,急忙駕車逃 逸。嗣經警據報處理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所裝設天羅地網監 視系統攝錄之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盈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 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 頁 ),故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即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譚道立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55頁正反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譚道立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AHB-8103號自小客車車主汪啟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確與卷證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譚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經查,被告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訂立之條文,自立法體例之解釋而言 ,立法者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刑度由「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 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 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之機會,錯失治療之寶 貴時間,此業經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具體說明。次按刑法第 185條之4係規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章節,就體系解釋而言,本 條之設,除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使其即時獲得救 助外,更具有維持公眾行車利益、維護大眾行車安全之色彩 ,避免因為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以致於發生 更為重大之交通事故,致生其他道路使用者往來之危險。故 肇事致人受傷之逃逸罪,顯然更具有結合社會公共法益及個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複和性法益之態樣,申言之,立法者係 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後,極有可能發生被害人無法受到立即 之救助而遭受到其他公眾往來車輛再次發生重大危險之狀態 ,並非單僅針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進行規範,而是包 含其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超越單一個人法益之複和性社會 法益,與傷害罪單純保護個人身體法益、搶奪罪係保護個人 自由及財產法益相較,在本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非「基本 上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可資適用、甚至類推之對 象。故原判決以立法者「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



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 」資為比較之基礎,其見解已有違誤。
㈡原判決固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立法體例流於輕重失衡 而有違平等原則,而彰顯本罪之設計,誠屬苛酷至極,有悖 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資為其論述的理由之一。惟按,立 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 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 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 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 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 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 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僅是因為立法者所制定之 法律效果未盡符合司法者之期待,即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 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 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 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 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 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 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 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 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 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 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其理由係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係有期徒刑1 年,而本案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僅 為「開放性傷口、挫擦傷、磨損傷」等類輕微皮肉傷痛,與 「暴力型」之犯罪侵害程度不同,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節,資為適用之基礎。惟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為「開放性傷口、挫擦傷、磨損傷」等節,固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有否和解、犯罪所生 危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判決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輕微,乃是被告因犯 罪所生危害之一,依法僅得於法定刑範圍內科刑,原判決以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已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其次 ,若全盤考量肇事致人受傷後,客觀上顯係基於其他顯可憫 恕之理由所致(例如:肇事時車上是否有待產或早產之孕婦 或有其他緊急需立即救助之重症病患等,實無法耽誤時機, 故於肇事後立即離開現場等事由),始有進一步考量刑法第 59條所定「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憐憫」之餘地。 反之,若未綜合考量前開各項事由判斷,僅憑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輕微,而忽略需逐一檢視、比對案發時之各項情節有無 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憐憫」之事由,當難 認為已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自更無依該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問題。
㈣再者,本案被告原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於100年2月 8 日經撤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6 頁),本案被告既原持有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明知經撤銷後已無駕駛執照,竟未 再考領駕駛執照而危險上路,對於其他依法領有駕駛執照且 安全駕駛車輛之公眾而言,顯然具有極高之風險,觀諸被告 在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狀況下,亦未禮讓右側直行來車而 逕自驅車搶先切換至右側路邊,更足認被告對於使用動力交 通工具時,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輕忽、輕率態度。被 告先前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 、救護傷者以避免其他更為重大之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 不知之理,竟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不顧其肇事 後被害人究竟受有如何之傷害,亦提高其他道路使用者與被 害人間發生其他更為嚴重之交通事故之風險,凡此諸節,實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 嫌過重」之情形。末查,本案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參考依據之一 ,業如本院前引最高法院之見解所示,故本案尚難僅以被告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之事由,即可謂被告 已有同法第59條所指足堪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憐憫之事由存在 ,至為灼然。




㈤準此以觀,本案客觀上顯然並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憐憫」之事由存在,故原審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即與法條適用之要件有間,本院基於前開所列各項理由, 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背法律 之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未禮讓右側直行來車而逕自驅車搶先切換至右側 路邊,而發生本案肇事之結果,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思立即停車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反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 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若 非經警據報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調閱車禍現場之監視錄 影系統,始能查獲本案被告,參以被告此一行為,更加提高 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被害人發生更為嚴重之交通事故之風險, 其於肇事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衡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 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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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