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89號
TPHM,104,交上訴,189,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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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焜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焜旭於民國103年4月6日23時許,接 獲其友人蘇浩宇來電告知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石牌商城 王家牛肉麵攤位附近,與他人因金錢糾紛談判中。吳焜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翌(7)日0時3分 許抵達前開地點,與蘇浩宇易俊瑋蕭玄羅國志、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叮噹」等人持棒球棒等毆打劉金龍、劉軒父 子二人,致劉金龍受有右手前臂、雙膝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劉軒受有右腰部裂傷及頭部、臉部、背部、左上臂、左前 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以上吳焜旭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吳焜旭羅國志所駕 駛8603-KR黑色小客車遭劉金龍、劉軒父子之不詳友人拍打 車窗與開啟車門,旋即迴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裕民二路往 裕民一路方向,加速衝撞劉金龍,欲此方式殺害劉金龍,因 劉金龍往後跳開,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吳焜旭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焜旭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劉



金龍指訴、告訴人之子劉軒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吳焜旭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 時慌亂之中駕車離開,並未看到劉金龍在何處,亦未駕車衝 撞,何來殺人未遂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龍雖於103年4月9日警詢稱「被告故意加 速馬力開車衝撞我,撞到我的腰部、腳部等處後,我被彈開 」云云;於103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白色車(指 E4-7452號車)又開回頭再撞我,我有跳開跌倒趴在路上云 云」;嗣於原審104年1月21日審理時稱:「(問:白色車有 無撞到你?)有擦撞到我的腳部」、「(問:你跳開後,有 無受傷?)我自己跌倒,因為速度很快。」「(問:你跳開 時,腳部有無受傷或跌倒?)之前被人打過,已經有受傷了 。」「(問:你跳開時,腳部是如何受傷?)我的腳部是擦 傷。(問:之後有無去驗傷?)我沒有,傷口是破皮,我忘 記是哪一隻腳受傷」、「我跳開時,腳有擦傷。腳板是跳開 時破皮受傷,我的左上臂是被白色車後照鏡撞到,但是沒有 受傷」云云(見相卷第103頁、偵卷第146頁、原審卷一第97 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且其於上訴本 院後稱是黑色車要撞我,不是被告駕駛之白色車等語。則依 告訴人劉金龍就其餘遭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衝撞或是羅國志駕 駛黑色車衝撞,或被告如何駕駛衝撞、其何處受傷、究係遭 撞擊或跌倒受傷等諸多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存有 瑕疵,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二)依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7日急字第3640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其上僅記載劉金龍受有右手前 臂、雙膝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腳部並未受傷。告訴人 劉金龍前開指訴被告駕車撞傷其腳部自屬無據。雖證人即告 訴人兒子劉軒於103年4月16日偵訊時稱:「當時我有看到白 色車(即E4-7452號)在開回來要撞我爸,但我爸跳起來閃 過去,但我沒有看到白色車撞到路人那一幕」云云。惟其前 於103年4月13日警詢時稱:「在我還在現場時,我看見白色 車子又繞回來,而我就被送往醫院,等我父親到醫院時告訴 我,白色車子要撞他」等語。證人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劉軒並未目擊此部分事發經過等語(見相卷第113頁、 偵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97頁正背面)。足見證人劉軒係 事後由告訴人劉金龍處聽聞上情,為傳聞他人之詞,自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告訴人劉金龍雖稱遭被告駕車衝撞時,站在裕民一路與裕民 二路交岔路口旁停車場的角落(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



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由裕民二路左轉切入裕民 一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以其行車路線與告訴人劉金龍所述站 立位置及當庭標示站立地點相互比對(見相卷第76頁), E4-7452號小客車當無擦撞劉金龍之可能。另證人劉軒亦於 原審標示被告駕車衝撞其父劉金龍時,劉金龍所在之位置。 惟自被告駕駛E4-7452號小客車左轉裕民一路,全然未見劉 金龍出現在劉軒所標示之裕民一路上,有劉軒之標示及卷附 翻拍照片可資比對(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 144頁)。證人劉金龍、劉軒證述被告駕車衝撞劉金龍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
五、綜合上開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交 互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駕車衝撞告訴人劉金龍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 行,原審因而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復未提出 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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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