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竑均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宜安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時,不慎與陳 毓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 竑均就此部分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竑 均遂駕駛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妥欲下車,惟 劉竑均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逢陳芷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 不及而撞及劉竑均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陳芷婷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劉竑均下車察看後,詎其明知陳芷婷已因此事 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傷者必要之 救助,在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前,即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不到庭。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導致被害人陳芷婷閃避
不及而撞及車門,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 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而其在警方到場前,已駕車離去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我 有去扶陳芷婷,也有問她要不要去醫院,後來有2個人架著 我要打我,我本身有恐慌症,心裡會害怕,也不可能站在那 邊讓他們打,是因為這樣才會開車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的 故意,如果有要肇事逃逸的意思,當時根本不需要下車,因 為當時那二個人要打我,所以我才走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2年6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 因其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時,不慎與陳毓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遂 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妥欲下車,惟被告 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逢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被告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下車察看後,未給予 傷者必要之救助,在警方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前即已駕車自 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芷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鄧宇 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2、13-14、73 -74、92反面、96-9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道路○○○○○○○○○○○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 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6、18-19、28、33-39、43 -49、50、53-54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 ,明知被害人已受有上述傷勢,仍於警方或救護人員前來處 理前即離開肇事現場等情甚明,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 認定。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當時有2個 人要打他,所以才先行離開現場云云。然查,證人鄧宇城於 警詢時證稱:102年6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我騎機車行經過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看到1位女生坐在地上,旁邊 有2位男子壓著1位男生即被告在車上,我詢問後知道是一件
車禍,被壓住的男生身上有明顯酒味,且似乎有逃跑的意圖 ,所以那2位男生才會壓著他。我跟被告說不要那麼激動, 等警察來處理,他們雙方便冷靜下來。被告說他要先將車子 熄火就坐進車子裡,結果被告就突然把車開走,車門也沒關 ,我便馬上騎車追上去,到中和路、永貞路口時因前方有車 子,故被告車子有先停住,我正要拉他車門把手時,車子突 然向左轉,我失去平衡機車傾斜,被告就逃走了。那2名男 子到被告離開為止都只有壓住劉竑均,我只有聽到那2人口 氣有點嗆,因為被告有抵抗,被告跟對方說他沒有要跑走, 請他們不要壓著他,且會等警察來。我不認識被告,跟他也 沒有仇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2年6月21目晚上10時40分我要去上班,經過新北市中和區 景安路與安和路口時,見到1台機車倒地,我去詢問倒地的 機車騎士後,騎士表示被1台藍色的車子撞到,我見該騎士 無大礙,我就走了。後來我行經景安路15號前,見到有2名 男子將1名男子壓在一台自小客車駕駛座的車門上,有1名女 子坐在人行道旁,我下車詢問發生何事,因為我發現該2名 男子與被壓制的男子有些微口角,我就跟該名被壓制的男子 說不要那麼衝動,等警方來就好,該男子就說他也是這樣想 ,但另外2名男子一直壓著他。後來我發現被壓制之男子所 駕駛之車輛還沒熄火,我就請他先熄火,該男子即順勢進入 駕駛座,我與另外2名男子均認為他是要將車輛熄火,豈知 他連車門均未關上,就開車往前衝,我有想拉住他車門但拉 不住,我有騎機車追,但最後沒追到。我沒有注意駕車逃逸 之男子被壓制時,有無心生畏懼,我只有聽到另外2人叫他 不要跑。當天駕車逃逸之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反面),是證人鄧宇城就102年6月21日晚間10點40分許到達 本案事故現場之經過、被告遭人壓制之原因、其與被告對話 過程及被告如何離開現場等細節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並於偵 查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鄧宇城與被害人或 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自無偏頗任何一方或甘冒偽 證罪責風險之必要,而故意虛詞捏造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是 證人鄧宇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證人鄧宇城勸阻該2 名壓制被告男子後,請被告先上車將引擎熄火,詎被告利用 進入駕駛座之際,未關好車門,即趁機突然把車開走逃離肇 事現場,經證人鄧宇城再騎機車追逐攔阻不及而逃逸等情, 至為明確,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因 先前壓制伊之2男子很兇害怕才逃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云云,與前開證人鄧宇城證述情節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矯詞,不足採信。
3.再證人即被害人陳芷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撞倒後到 被告把車開走,不超過5分鐘,因為我第一通跟第二通報警 的電話才隔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是由證人 鄧宇城、陳芷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離開現場前雖曾 遭2位男子壓制,然被告僅停留在現場不到2分鐘,在知悉警 方將到場處理之情形下,仍不顧陳芷婷傷勢,在員警到場前 即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而證人陳 芷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的確有2個人過來把被告壓住, 那2個人有要打被告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其 亦證稱:當時他們一直逼被告交出證件,抓住被告的領口壓 在車門上,很兇,說被告把我撞倒什麼的,但有無武器或毆 打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揪著被告的領口壓在門邊,對被告 很兇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核與證人鄧宇 城前揭證稱:該2名男子到被告離開現場前都只有架住被告 ,只有聽到那2人口氣有點嗆等語相符,堪認該2名男子除了 壓制被告並要求其交出證件外,應無其他毆打或傷害被告之 舉措,是被告辯稱因為有2名男子要打我,我才離開現場走 掉云云,與證人鄧宇城、陳芷婷前揭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況倘該2名男子欲傷害被告或被告因而感到害怕,被告亦可 報警求援,抑或暫先進入車內等待員警到場以避免遭受傷害 或另起衝突,再參以被告前有曾因肇事逃逸而遭判刑之前科 紀錄(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6頁),被 告理應知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且被告亦 自陳:當日離開現場後沒有打電話報警,也沒有留聯絡方式 給對方,我想說警方應該會調到車牌聯絡我。警察後來打電 話給我爸爸說叫我過去,我說對,我有發生車禍,我要去找 被害人和解,看要怎麼處理賠償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 原審卷第86頁反面、167頁反面),而被告直至102年7月2日 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6頁),是被告於事發當日離開車禍現場後,不僅未主 動向警方報案,亦未嘗試與陳芷婷聯繫,反而係事隔逾1週 後在警方依車牌號碼循線聯繫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被告 父親,經被告父親轉告後,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益徵被告 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後,在未確保被害人已獲得救助前,即 自現場逃逸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辯稱 並伊第一時間有下車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及要帶去醫院, 當時因為有兩個人要打伊,伊才走掉云云,與前開事實相悖 ,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聲請傳訊證人鄧宇城到庭對質詰 問,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30、45、58
-60頁),且該證人先前亦經原審傳喚四次均未到庭,衡情 顯已不能調查,再觀諸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欲證明之待證 事實,業經該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3-14、42頁、96-98頁),復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判期日三次遲到,一次未到(見原審卷第85、134、147 、16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到庭聲請傳訊上開證人 表示要親自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5頁),然於本院104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僅提出庭期二日 前即9月8日經安民診所診斷:「未明示之腸功能性障礙、急 性上呼吸道感染、發燒」,醫囑:「患者疲累脫水宜休養2 -3天」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請假,經本院改期 定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行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被告 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6、48頁)。綜上,本院 認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且客觀上已無從再傳 訊證人鄧宇城到庭對質詰問,別無再贅為傳拘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 陳芷婷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不顧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趁隙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僥倖心態,對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已生不良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另其前已有肇事逃逸之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 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在卷(見 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 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 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原判 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逃離現場之犯 意,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採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或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