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茂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茂全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楊鈞 堡要不要緊,是否要叫救護車送醫,被害人當時並未表示反 對意見,見傷勢輕微並無大礙才離開,原審未察而認被告具 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有未洽。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職為計程車司機,獨自撫養2 個 就讀國小之子女,又為低收入戶之貧寒家庭,倘入監服刑, 年幼子女勢必流離失所,爰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然 查: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倘肇事駕駛人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 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 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 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已於原審坦認罪行(原審卷第32頁),上訴後雖辯稱當
時為夜間,看不出來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對其離去並未表示 反對意見云云。然被害人陳稱其倒地受傷後,被告雖有下車 ,但人站在前方看,沒有過來攙扶,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或現場處置;被告有跟伊說話,但伊頭暈聽不清楚,不到1 分鐘,被告就駕車離去,沒有留下姓名或電話,後來是伊自 己報警等語(偵查卷第8 頁背面、44頁)。足見被告肇事致 人受傷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使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遑論被害人並未 同意其離去,竟自認被害人傷無大礙,未確認被害人已否獲 得救護,不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逕自離去,自已 該當肇事逃逸之處罰要件。又被害人陳稱其當時身穿之西裝 褲破一大塊,受傷很明顯(偵查卷第44頁),縱使被告因肇 事後並未上前查看被害人傷勢,主觀上或不清楚被害人之確 切傷勢,但對於被害人因此受傷亦應有所預見,此亦可自被 告於上訴理由狀自陳肇事後見被害人「傷勢輕微並無大礙才 離開」等語查悉(本院卷第12頁)。況被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在場確認義務」於前,倘得因肇事後怠於查看被 害人傷勢而卸責,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被告上開 辯解,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87 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期間5 年並付保護 管束);該案緩刑期間為100 年11月21日至105 年11月20日 ,於本案行為時猶在上開緩刑期間之情,有相關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 但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內,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不符,礙難 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依法亦無從宣告緩刑 。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茂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茂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鍾茂全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竹北高中對向車道 欲迴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迴轉,適有楊鈞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楊鈞堡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蓋鈍挫傷 、右側大腿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鍾茂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楊鈞堡未提出告訴)。詎鍾茂全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 車肇事,致楊鈞堡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雖曾下車短暫查看,惟卻未攙扶 及救助已因碰撞而受傷倒地之楊鈞堡,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而在未留下姓名 、通訊資料予楊鈞堡情況下,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警 據報循線查獲鍾茂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茂全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茂全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核 與被害人楊鈞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1頁、第44頁)、證人何志皓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2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 (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8頁)。是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茂全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左手背、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蓋 鈍挫傷、右側大腿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 害人亦未提告追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 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 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則被 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被 告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甚了解,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 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 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又於88年 4月21 日修正施行至今,已有10餘年,現今媒體發達,對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之報導屢見不鮮,故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在場照護或 報警處理,不得逃逸,應已為一般人所熟知之行車及法治常 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9歲,並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具備多 年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兼衡其現職為計程車司機,而汽車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 定甚明,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自不得依刑法第16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刑責,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未為必要之救 護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得被害 人原諒,另考量被告現職為計程車司機,並獨自扶養 2個就 讀國小之小孩,暨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 收入戶之貧寒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最 重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 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