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36號
TPHM,104,交上訴,136,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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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ANAK SATHUAN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3號、104 年度偵字
第234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16號、104 年度偵字第5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BUANAK SATHUAN前曾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BUANAK SATHUAN 仍不知警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 4 年2 月10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 執照,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附 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淡 水區沙崙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致 其駕駛操控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又BUANAK SATHUAN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右側有陳金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BUANAK SATHUAN所駕車 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其機車後視鏡,陳金朝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BUAN AKSA THUAN知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迅速駕車逃逸,置倒地受傷之陳 金朝於不顧。此時,後方有陳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目擊上開交通事故,又見BUANAK SAT HUAN駕車逃逸,遂自後方驅車追趕,經追趕約1 公里後,BU ANAK SATHUAN因路況不熟,又駕車返回原肇事地點,復往前 行駛約100 餘公尺時,因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車,陳盈



仁立即將BUANAK SATHUAN所駕車輛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BUANAK SATHUAN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交通分隊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 許,對BUANAK SATHUAN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高 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其後陳金朝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死亡。二、案經陳金朝之子陳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盈仁、鄭順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 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再傳喚該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 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 ,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 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
本案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因被告 同一,且屬同一基本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ANAK SATHUAN於偵查、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南宜於警詢指述 、證人陳盈仁、鄭順鐵、薛文才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綦 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明確,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 駕車超越同向右前側被害人陳金朝騎乘之輕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而撞及被害人陳金朝所 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次按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 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 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 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 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 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 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 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酒醉駕車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犯 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 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等各項加重情形,縱同時有數 種違規情形,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將飲酒後駕車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 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規範為 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 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其刑兩次。是以被告雖於本件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庸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查,被告雖係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惟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 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 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 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自首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 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 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 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 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陳盈仁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開比較路旁



,小貨車開比較路中間,距離一個車身,我就看得到前 面,我當時準備要右轉,剛好在我家巷子口,右轉就是 我家,我剛好要右轉,我就剛好看到車禍發生,因為我 家在301號,這是300號門口發生的,就在我家前面不到 20公尺。後面追上去,他大概跑了五、六百公尺,左邊 有一個社區,他跑出來,可能路徑不熟,又繞回來經過 肇事地點沒有停繼續往前開,剛好有車輛停紅燈,他沒 辦法,我才開到他旁邊,因為他知道我在後面追,我按 喇叭,他就從巷子鑽進去,繞到大馬路,他經過肇事地 點沒有停,經過肇事地點兩、三百公尺,剛好前面有幾 台車在停紅燈,他就卡在紅綠燈那裡,前後大概追了一 、兩公里。(辯護人:問被害人倒地的地點跟最後被告 停車的位置差距多少?那地方有紅綠燈?)距離大概一 、兩百公尺,在對向,當時有紅綠燈。...問:你剛 說被告可能不認識路,才回到原來地點?這部份你如何 判斷?)感覺我按喇叭,他跑。因為他跑的那條小路, 一般人不會去開,只有住那棟社區的人才會去開,那棟 社區蠻大棟的,他就進去繞一圈從另一頭又出來,一般 的人不會進去那裡面。...他不下車,我敲窗戶叫他 下來,他不下來,我也不知道他是外勞,我只聞到很重 的酒味,他在車上很久,我請他蹲在路邊,我打電話請 勤務中心派派出所的人過來處理。...沒有一直保持 一定的距離,因為一開始當然比較遠,追到巷道裡面比 較近,我知道我有按,沿途我有按,我知道我一直給他 按喇叭。...(問:追逐過程中除了按喇叭,還有其 他方式警示被告下車?)沒有,就按喇叭而已,他就一 直跑。(審判長問:你在後面在跟著被告的車子過程中 間,他知道有人一直跟著他嗎?走的路線也不是一般車 子走的路線?)我感覺他知道,因為他越開越快,從巷 子裡面鑽。對。331號社區大樓對面的公車站亭和331號 大門的中間,已經經過肇事地點100多公尺,就是返回 跑時,經過肇事地點他也沒停繼續開,如果你要自首的 話,應該停在肇事地點,幹麻往前開,直到遇到紅綠燈 被我塞車無法過才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⒉證人鄭順鐵亦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打電 話報警,我看到有人受傷,我車就停在受傷的人的對向 車道,我看到他時往前開一點,報警完後,我就等救護 車,等差不多五分鐘左右,就有一輛車追著一輛車過來 ,我剛好擋在那邊,他就停在內側,人就下來,叫他下



車,下車他就蹲在那邊,我聽到他們對話,我就知道他 應該是肇事者,然後把他追過來。...(辯護人問: 你停在受傷人車道的對向,那地方有紅綠燈嗎?)我在 往前開一點就紅綠燈。(問:你距離肇事地點大約幾公 尺?)我在對向車道離大約30公尺。...(問:被告 停車地點與被害人倒地地點差距多遠?)已經超越肇事 地點了,差不多30公尺左右,因為那離紅綠燈大約不遠 。...沒有其他人,就我報案跟剛剛的證人陳盈仁追 車。我也沒跟他碰頭我在車上等,車過來,停下來,他 下車,他蹲在人行道,我就聽到兩人對話,他在罵被告 ,說撞人還跑....(審判長問:你看到的情形,依 照你的親身經驗,那天到底被告為何跑回來?)因為他 不是本地人,他是外勞,他應該路況不熟,因為那邊路 不是很好繞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⒊證人陳盈仁供證渠於被告肇事後後逃離現場時,追趕被 告之過程,核與證人鄭順鐵供證目睹陳盈仁追趕,停車 後質問被告肇事後為何逃逸之情狀相互一致,且被告為 泰國籍人士,因工作關係偶然來到臺灣,前與證人陳盈 仁、鄭順鐵並無宿怨,茍非確然有此事實,證人陳盈仁 、鄭順鐵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是渠等所為供證應屬可信。又證人陳盈仁係肇事現場「 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居民,渠基於長期居 住之生活經驗,以「證人按喇叭」,「被告逃逸」之事 實,參酌「被告逃逸的那條小路,一般人不會去開,只 有住那棟社區的人才會去開,那棟社區蠻大棟的,他就 進去繞一圈從另一頭又出來,一般的人不會進去那裡面 」之情狀,判斷「被告可能不認識路,才回到原來地點 」乙節,尚不悖於吾人生活之經驗及事理,而非憑空臆 測之詞,應屬可信。
⒋被告駕車逃逸後,其行進之過程,曾途經本案原先肇事 地點等情,業據證人陳盈仁、鄭順鐵在本院審理中供證 甚詳;雖就被告駕車二度經過肇事地後停車之地點,與 肇事現場之距離,證人陳盈仁所供「經過肇事地點兩、 三百公尺」等語,核與證人鄭順鐵所供證「在對向車道 離大約30公尺」云云,似有差距,被告並據以質疑該二 位證人此部分所述不實,執以辯稱:伊肇事後有返回現 場被告當時是先停好車子,陳盈仁才要求被告下車,不 是因為鄭順鐵的車子擋住被告的車子等語。然證人陳盈 仁、鄭順鐵之前揭供述,就被告肇事後,雖有駕車再途 經現場,然「已經過肇事地點」、「離紅綠燈大約不遠



」二節,互核相符;茍若被告駕車駛離後,在逃逸過程 中,有意返回肇事現場處理善後,則豈有路過原先肇事 地點猶不下車察看,迄至超越原先肇事地點始遭證人陳 盈仁攔停之理?衡情,證人陳盈仁所供「經過肇事地點 兩、三百公尺」等語,與證人鄭順鐵所供證「在對向車 道離大約30公尺」云云,其不符之原因,應係對距離之 判斷較無經驗,距離之判斷有所誤差所致,尚不影響本 院之上開認定。被告以證人陳盈仁、鄭順鐵二人就其駕 車遭證人陳盈仁攔停之地點所述不符,並據以辯稱:其 肇事後有返回現場被告當時是先停好車子,陳盈仁才要 求被告下車,不是因為鄭順鐵的車子擋住被告的車子乙 節,委無足採。
⒌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係因證人 陳盈仁見狀駕車追趕,適被告於逃逸過程因停等紅燈, 證人陳盈仁始趁機將被告攔停,並報警處理,是以被告 雖形式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惟被告並非出於其自身主 動意願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爰不依刑法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 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 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 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BUANAK SATHUAN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敘明: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所認,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因認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既認定係自首,卻未依法減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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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