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24號
TPHM,104,交上易,324,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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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
易字第357號,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振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振維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56巷口,欲左轉進入該 65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按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損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轉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李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羅振維同向之左後方,因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文受有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第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兩手、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羅振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同時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振維固坦承有於102年 6月24日上午8時 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新路5段656 巷口時,與告訴人李文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正想左轉但尚未左轉,還沒有轉彎 動作,伊認為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本件車禍,伊 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相撞,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腳趾閉鎖性骨 折、左第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兩手、左小腿擦傷及左踝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 甚詳 (偵卷第6、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偵 卷第14-19頁);又告訴人因該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復 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偵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5段656巷與環河路交接處時,伊要直行,被告在前 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 (偵 卷第6 、37頁) 。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告訴人右 前方,而被告機車遭告訴人撞擊後,在該路口超越停止線約 7.4公尺、距離環河路路緣約4公尺處開始,往三重方向,有 長約10公尺,距離環河路路緣 5.6公尺,呈現向左傾斜之刮 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 卷第13-14、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 ) ,而上開刮地痕顯係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 告機車側倒滑行所產生,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撞擊地點即在 刮地痕起點附近。由該撞擊地點可知,被告當時之位置已向 左偏移至告訴人騎車行駛之路徑上,堪認被告當時已越過路 口停止線,且有左轉之動作。復參酌被告機車受損之處為左 側車身之腳踏板處,其機車正後方車牌或車體並無破損或扭 曲變形,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損照片可佐( 偵卷第16、17-18頁),則倘被告當時尚未左轉,被告遭告訴 人撞擊之位置應係機車後方,而非係左側腳踏板處,衡情亦 不致使被告機車側向滑行約10公尺而產生向左傾斜之刮地痕 ,益徵被告當時已左轉而橫越在告訴人行駛之路線上無疑。 再參以被告坦承伊當時欲左轉但未打方向燈等語 (偵卷第37 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佐告 訴人上開指訴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正想左轉但尚未左轉,還沒有轉彎動作云 云。然查,被告之機車於碰撞當時已有左轉動作,已認定如 前;且被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各以時速約每小時4、5 0公里、3、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環河路,此據被告、告訴人 供述無誤(偵卷第3、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是倘2車維 持此速度持續前行,若非前方車輛有突然煞車、減速或改變 行駛方向(如轉彎、變換車道等),抑或後車加速行駛等情事 ,不至發生前後車相撞之結果。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到



重新路5段656巷與環河路交接處要左轉,但還沒轉,我有減 速,不知怎就被告訴人從後方撞上等語(偵卷第37頁),復於 原審供承: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在我後面,我轉彎的時候也有 先看後面有沒有來車,我看完之後,我才看前面,所以在碰 撞當時我是看著前面,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 (原審卷第31 頁) ,足認被告當時行駛至環河路與重新路5段656巷交岔路 口時,已有減速並開始轉彎。是被告辯稱尚未開始左轉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 非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 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 ,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 車道或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 車輛之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 。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以其個人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偵卷第4頁),與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 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 實遵守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損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未開啟 方向燈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嗣經原審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亦維持原鑑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2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3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按 (調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1頁),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猶否認有過失,要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閱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現 場勘驗資料,及向保險公司查詢理賠情形。惟姑不論告訴人 就本案有無過失,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係屬二事;且被 告於偵查固曾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 後,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 ,認告訴人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被告聲請再議 而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命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下同)、告 訴人(即該案被告,下同)將機車騎至事故現場,由被告當場 指出起意左轉、改變行向及發生碰撞之確切地點,由交通警 察增註至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送覆議,覆議結果仍維 持上開結論,因認被告雖遭告訴人追撞倒地而受傷,然告訴 人對此碰撞結果並無肇事因素,仍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告 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足徵縱檢 察官事後重新至案發現場勘驗,亦無礙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 認定。況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予調閱相關資料之必要。至 保險公司之理賠情形,核與事實認定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此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供對照 (偵卷 第21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事項未予斟酌, 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 詞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之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 否認有過失,並將肇事責任全數推諉於告訴人,難認有悔意 ,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一般上班族,約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獨自生活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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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