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弘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瀚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瀚弘(原名王韋發,嗣於民國102年6月4日改名為王瀚弘 )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 行駛。詎其於103年5月20日晚上7時58分許,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方向之 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欲右轉,致其自小 客車車頭前方,與廖書緯所騎乘正沿中正路由南往北往三重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使廖書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而王瀚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
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 43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瀚弘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103年度偵字第22401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至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13頁,原審卷 第22頁背面、29頁背面,本院卷第42至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書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偵卷第5 至7、2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事故 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4、21至23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31頁);且未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於紅燈亮起時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龍安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又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 紅燈由東向西欲右轉行駛,以致正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 ,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右側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9 至20頁)。由上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 已陳述、論告及此,且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 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無照駕駛,犯有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照駕駛又闖越紅燈肇事,以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造成後遺症,使告訴人永留精神上一輩子之傷痛,惡性非輕 ,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告自本件車禍肇事後,迄至本院審理 時,已達1年4月餘,對告訴人不加聞問,除未親自向告訴人 當面表達慰問或致歉之意外,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於法有違、於理不通、於情有悖,顯然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原審於科刑時就此漏未斟酌,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過失之可責性嚴重 與量刑過輕等情事,為有理由。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另行判決,以期適法。
肆、本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貿然 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致告訴人受傷,過 失情節嚴重,應予非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以致未能和解;暨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自車禍發生迄今,對告訴人 不加聞問,絲毫未表達真誠道歉慰問之意;至本院審理時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被告有悛 悔之意,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