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00號
TPHM,104,交上易,300,2015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廷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4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7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傅廷隆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 9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皆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取締程序不合法,且原審全未 質疑員警證詞之合理與合法性,姑不論被告是否騎車,員警 是否提出值勤表證明其所稱之執行取締勤務?且員警證稱係 因見有人騎車未戴安全帽,故以追擊方式攔截被告,但就未 戴安全帽乙事,並無任何處罰,係員警單方供詞,員警當時 又未依合法合理程序或攝像錄影及照相方式說明被告當時不 能安全駕駛,以隨後呼叫警網人多勢眾之方式,口語脅迫並 限制行動,實施酒測致酒測值為0.34,被告心態為既無騎車 之事實為何要怕酒測,故而答應酒測,隨即被上銬帶走,員 警當時既見酒駕,在錄影蒐證初期為何指不出被告所騎乘之 車輛,而需取得被告告知資料後,以此手段栽贓獲取績效? 員警於執勤時蒐證器材沒電故無法提供錄音錄影,此乃故意 推託模糊其執勤之不合理性,又被告雖經酒測,然於現場並 未進行酒後能力測試如畫圈圈、走直線、單腳獨立等,如何 證明被告無法安全駕駛?被告並非如員警所述於見到被告時 有碰觸機車,被告遭攔截時,與機車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 當時身上亦無任何可駕駛車輛之開鎖工具,員警如何證明被 告當時有無駕駛及能否安全駕駛,或假使之前被告已駕車安 全抵達家門口欲進入家門時為警攔檢並舉發酒駕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於民國 104 年 2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之「海彩頭海產店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於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同居人 張琡靄,自上址沿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巷 0弄



00號前為警查獲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警員周繼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下午 6時許獨自在中坡南路執行取締勤務,我身穿警察制 服、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警用摩托車行進中,因中坡南路 上有很多小吃店及麵店,故該處是酒駕違規高發生地點,我 就在那邊特別注意違規情況予以盤查例如沒戴安全帽或蛇行 之類,從中坡南路可目視福德街 232巷之狀況,該巷有一家 好彩頭小吃店,我繞到當晚10時30分許,發現被告與張琡靄 從該店一起出來,沒戴安全帽騎上機車,因坐在機車後座之 張琡靄穿著之衣服顏色很好認,是條紋狀,他們騎很快,我 趕快在中坡南路上立刻左轉,見被告鑽到268巷5弄口,我就 繞到巷子另外一端趕快去攔被告,發現被告與張琡靄在福德 街268巷5弄10號,被告正在停車,機車當時已熄火,我就攔 檢被告,當時張琡靄本來正往前走,看到我攔被告,就靠近 過來,我攔檢時才發現被告臉很紅,我直接詢問被告有無喝 酒,一開始被告承認有酒駕,還一直叫我學長,自稱是國安 局退下來的,請我放過他,我就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拿出 肢體殘障證明請我放過他,我回答現在是春安期間,嚴格取 締酒駕,就拿警用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因當時我的錄影機 已沒電,所以錄不到,之後到場支援之同仁才製作取締之錄 音錄影蒐證;同仁到場後,被告才改稱是走路回家,所以我 才去調監視器來證明被告確有酒駕狀況,從監視器及我們到 場時拍攝蒐證畫面前30秒都可照到張琡靄,衣著髮型都與監 視器裡行經之機車乘客相符;我繞路之前,目光在他們身上 大約20秒,視線離開他們至最後到被告後方,大約30秒,我 是認被告的側面及張琡靄的衣服,確定我所準備取締的被告 就是我之前發現沒戴安全帽的民眾;我確實在福德街268巷5 弄10號將被告攔下,酒測單上記載的也是這地址,因被告一 聽到我喊無線電支援,就一直推我,把我從10號推到他家門 口;酒測結果還沒出來前,我們無法對被告搜身,我忘記被 告有無要求搜身,張琡靄在取締過程中也在現場,而且還阻 止被告推擠我;張琡靄當場沒向我陳述騎車載她的人不是被 告,被告在現場也沒這樣說,是回派出所後作筆錄時才開始 這樣講,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仇怨,但舉發被告之後 ,被告到處陳情,還透過民意代表把我和所長叫去說明,按 照我查察的地點也看得出被告是在住處後方停機車處被攔查 ,被告如果直接走回家,早就到13號直接進家門,我不可能 在10號攔查的到被告,後來被告在民意代表那邊又抗辯他當



日先走回家,張琡靄是被另一位友人載回去,但被告提不出 友人之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0至33 頁),而證人張琡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晚下班 後,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後山埤捷運站搭載伊前往好彩頭 小吃店與友人卿惠川聚會,餐畢,伊離開該店後,又搭乘上 開機車返家乙節(見原審卷第34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設置於福德街268巷5弄口及 232巷 內之監視器皆攝得某人於案發當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琡靄 行經該等巷弄之身影,此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憑( 見偵卷第23頁),被告及證人張琡靄又俱不否認當時乘坐在 機車後座之人確為張琡靄無訛(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 頁反面),然被告不惟始終無法陳明上開監視器所攝得案發 當晚騎車搭載張琡靄離開小吃店返家者究係何人,證人張琡 靄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肯認該人確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見 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更遑論員警於發現上開機車自小 吃店旁駛離,旋即追至福德街268巷5弄10號時,竟未見被告 所稱騎車搭載張琡靄返家之人,僅有被告與張琡靄在場,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和 張琡靄當時走路回家,機車一直停在我家對面10號那裡,小 吃店離我家 100公尺,我不需要騎車云云(見偵卷第25頁正 、反面),與上開證人張琡靄證述情節已有不符,被告嗣又 翻異前詞,改稱:有一個附近鄰居朋友經過,我就請那個朋 友載張琡靄回家,我不清楚那個朋友的名字,但就住在我家 附近,只是買菜時見過面打過招呼,不知住在哪一條路上, 無從聯絡他,是之前在美聯社打過工看過他來買東西,後來 在菜市場遇到會打招呼;我則是和同學卿惠川一起離開小吃 店,我自己走路回家云云(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 正、反面),所辯前後矛盾且有違情理,凡此俱徵證人周繼 正證述親見被告騎車搭載張琡靄自上開小吃店返回住處乙節 ,確非子虛。被告既未就證人周繼正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 據供本院審酌,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周繼正有虛捏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自堪認證人周繼正所述,與事實相符。況被告酒 後駕車,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斯時騎乘警 用機車執勤之證人周繼正一方面駕車追趕被告、一方面又得 及時全程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騎乘機車之 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執 勤員警實無全程跟拍駕駛人之必要,尚難以證人周繼正就被 告騎車行為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佐證,即認其證言不可採 信。且證人周繼正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無怨隙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斷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實屬可採。被告辯稱係由不詳人士 駕車搭載張琡靄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員警為獲績效而故意栽贓、推託蒐證器材沒 電而無錄音錄影、取締程序不合理不合法、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駕車云云,並謂其為警查獲時與機車相距10公尺以上,未 碰觸機車云云,均屬無稽。至員警有無依法舉發被告與張琡 靄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被告有無酒後駕車,係屬 二事,被告徒以員警並無就未戴安全帽之部分加以處罰,質 疑其證言之可信性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是 否持有機車鑰匙乙節,與有無駕車事實之間亦無必然關連, 其上訴意旨謂當時身上並無機車開鎖工具,員警如何證明其 確有駕車云云,亦不足採。㈢查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其第 1項由「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 增訂第二款。」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第 1款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 已足,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 自亦無對駕駛人進行諸如畫同心圓、走直線、單腳獨立等安 全駕駛能力測試之必要,是員警縱未對被告施以相關測試, 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有據。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駕車,徒憑己見,仍執前詞 ,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即麵攤老闆娘與上開小吃店老闆娘(被告自陳不知兩位 老闆娘姓名),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