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 17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亞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年公司),擔任 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 月18日下午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2段往三峽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橫溪 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途經限速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 速度超速駛至該路口,適對向有潘惠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兄乙○○、母親藍秋碧,沿新北市 三峽區介壽路 2段往橫溪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迴轉往三峽 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乙○○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 重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甲○○留在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 48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7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供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秋碧於偵查中指訴:當時伊女兒潘惠茹 駕車搭載伊和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潘惠茹要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時,被告駕駛之砂石車超速且 煞車不及,直接朝我們右側身撞擊,乙○○因坐在後座而受 傷等語(見他字卷第 3頁);證人即駕駛人潘惠茹於偵查及 本院時指稱:當時是伊駕駛自小客車並搭載藍秋碧及乙○○ ,伊從介壽路往橫溪方向要迴轉往三峽方向,伊迴轉前有停 留,因伊前面一台車輛要迴轉,等前面車輛迴轉後,伊才迴 轉,伊迴轉前有先看對向的車輛,有讓車子先通行,看到被 告的車子時,距離還很遠,所以伊進行迴轉動作,迴轉到一
半時,伊看到被告的車直駛而來且速度很快,就從側面撞到 車子的後面等情節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 第49頁)。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交通分隊談話紀 錄表 3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3年8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行 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 至15頁、第19至24頁、第27至28頁、第76頁)。又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 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 8月29日103振 醫字第1382號函覆意見書、臺大醫院103年8月29日校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5頁、第35頁、第41至42頁 、第44頁、第71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 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自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 至該路口,適對向有潘惠茹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及 其母親藍秋碧,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2段往橫溪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迴轉往三峽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過失,應甚明確。且本案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自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潘惠茹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 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3年11月28日新北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造成頸椎骨折、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其因頸椎骨折併 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雖經手術及復健,仍無明顯改善, 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等節,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29日10 3振醫字第1382號函覆意見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 8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告訴人之傷勢堪認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程度,殆無疑問。 ㈡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 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 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 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在原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作為被告之刑罰量定事由,惟被告上訴後,表 示願意提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與告訴人 家屬和解,但告訴人家屬要求僱用人亞年公司亦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此部 分因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故發生之始即
主動報警自首,且對過失之犯行從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不諱 ,但因潘惠茹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車亦為肇事原因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犯後態度良好,且因駕 駛人潘惠茹亦與有過失,倘若被告入監服刑,會讓現在的工 作不保,而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其前於93 年間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詎仍未記取教訓謹慎駕車,猶因 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 ,使現年僅23歲,正值青壯之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均受到莫 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50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 求償之金額約 1,500萬元差距過大,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尚有年邁父親、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 狀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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