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溥鴻(原名高浦宏)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4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溥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溥鴻(原名高浦宏,下稱被 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8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北 市北投區關渡自行車道第三閘門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 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告訴人江建明(下稱 告訴人)之妻即被害人陳念華(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 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成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江文吉、江榮樹、邱亮華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101 年11月2 日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述時間騎乘Giant 藍色自行車(下稱被告自行車),在 臺北市北投區關渡自行車道第三閘門附近,與被害人所騎乘 Volkswagen黑色小摺腳踏車(下稱被害人自行車)擦撞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被告自行車原行駛在前,本件事故係被害人自行車自後超 車所致,被告自行車並非長時間行駛於被害人自行車後方, 而被害人自行車係因己故偏向倒地,並非遭被告追撞碰觸所 致,且兩車車身碰觸前,被害人已鬆手脫離不在車上,被告 自行車左傾及兩車交疊,與告訴人受傷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自行車於98年10月21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 渡自行車道第三閘門附近,與被害人自行車碰觸倒地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 年10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5 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02 年3 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員警龐業強交通事件答辯 報告書、現場照片、重新繪製測量之現場圖、102 年3 月1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1445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偵續一第46號卷第 41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94頁,第一審第15號卷一第44頁 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103 頁)。又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包 括第一審第15號卷一第93頁正面、第94頁背面下方),兩車 於事故發生後之終止位置,其中被害人自行車左倒在下、車 頭朝東偏南,前輪向右反轉超過180 度,前輪後方下緣在自 行車專用道南側洗石子分隔牆,該自行車車身除前輪外,其 餘均係遭被告自行車壓住;被告自行車係左倒在上、車頭朝 東微偏南,前輪下方貼在南側車道邊線內側,前輪後緣與被 害人自行車後輪前緣接近,被告自行車前3/5 車身壓在被害 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 車身部分車體觸地,兩車最 終位置後方有兩條較為清晰之刮地痕跡,左側刮地痕較短且 延伸至被告自行車後輪處,應為被告自行車造成,右側刮地 痕較長且延伸至被害人自行車後輪處,應為被害人自行車造
成之刮地痕。且依據事發現場之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 見第一審第15號卷二第105 頁),兩車當時應係由臺北市北 投區關渡宮往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方向,由西向東行駛在臺 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承德路7 段401 巷989 弄南側關渡防潮堤 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上等節,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倒地,頭部因此撞擊路面,而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 、吞嚥困難,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仍 然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除為告訴人敘明在卷外,復有馬偕紀 念醫院102 年3 月20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續第 432 號卷第7 頁、第41頁,原審第15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20 9 頁)。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四肢癱瘓,吞嚥困難, 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 活,足見被害人之前開傷害,已達難治程度,而該當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亦足認定。㈢、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違 規: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主管機關於97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自行車慢車之行駛,固未規範「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 意義務。然衡諸一般騎乘自行車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不 論是在一般道路或係自行車專用道上,騎乘自行車時,均會 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時,除 了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維持用路人彼此之良好互動, 避免行車秩序紊亂,而發生追撞、擦撞之交通事故。因此, 依據事發當時既存之事實及經驗,前開生活原則乃係一般騎 乘自行車之用路人所慣行,而為杜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規範,此可從101 年12月22日經主管機關修正發布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 項、第5 項,已將前開生活原 則明文化,而規定「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益見事發當時,前開生活原則已係騎乘自行車所應盡 之必要注意義務。
⒉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前開自行車由關渡宮往八仙 里方向直行,至事發地點時,伊車左側車身與同路、同向之
另1 輛自行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他字第1445號卷 第23頁),對照被告自行車前輪正面,或前輪側面附近,均 未有任何損壞或刮痕,輪框亦無畸形受損跡象之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 日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續一第46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自行車並無 自後嚴重追撞被害人自行車之行為。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 第一審第15號卷一第93頁),被害人自行車倒地時,乃係朝 右左斜倒在該專用道上,與被害人自行車刮地痕起始之走向 (西北往東南)相符,而被告自行車之刮地痕則係直線與行 車方向相同(西向東),足見事發當時,被告騎乘自行車行 駛在前開自行車專用道右側,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乃行駛在該 專用道之左側,並有向右偏移之情形,因而與被告自行車擦 撞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 隔之違規。
⒊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原因,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實施鑑 定,中央警察大學依據兩車在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長度、走 向,對照兩車車損照片顯示: 被告自行車後輪軸左側附近車 體損壞情形(其左側支撐架下緣前端最為突出,且有明顯刮 擦新穎痕跡); 被害人自行車後輪軸左側附近車體損壞情形 (後輪輪軸左側快拆扣件下端最為突出後緣,且有明顯刮擦 新穎痕跡),重建事故現場之位置、距離,認為: ⑴被害人車輛倒地前剎那,行駛方向有向右偏離原行駛方向 5~10度,兩車倒地前剎那,前輪前緣行駛至同一縱向距離 位置,兩車同時向左倒地,被害人自行車左側觸地滑行, 被告自行車前3/5 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 後2/5 車身車體機件觸地滑行,被害人自行車行駛速度較 高,所以被害人自行車多往前滑行位移約0.15公尺。 ⑵兩車倒地前,被害人自行車行駛在左前,被告自行車行駛 在右後,被害人自行車先向左倒地滑行約0.5-1.0 公尺後 ,被告自行車車身再向左倒地,前3/5 車身壓在被害人自 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 車身之部分車體機件觸地往前 滑行約0.35-0.85 公尺,被告自行車車身左倒與被害人自 行車右側車身碰觸之那一瞬間,被告自行車往前之速率大 於被害人自行車。
⑶綜合被告自行車前叉上方刮擦痕跡方向、被害人自行車摺 疊器扣件外側刮擦痕跡方向之作用力方向,前開車損乃係 兩車相疊時,其相對應之部位碰撞所造成。被告自行車車 身左倒與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碰觸之那一瞬間,被告自 行車往前之速率大於被害人自行車。
⑷審酌兩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體堆疊之型態,且被害人自行車
倒地前剎那,其行駛方向有向右偏離原行駛方向約5-10度 ,被告自行車在倒地前前輪正面並無與被害人自行車右側 車身有具體之碰撞、輾壓等跡證,可知被告自行車因見被 害人自行車往右偏轉行駛,緊急往右修正方向失去重心向 左倒地,前3/5 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後 2/5 車身之部分車體機件觸地往前滑行約0.35-0.85 公尺 。因此,被害人自行車倒地前之那一剎那,被告自行車行 駛在其右後方約1.0-1.5 公尺處。
⑸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被害人自行車 均由西向東行駛在關渡自行車專用道的右側,被害人自行 車在左前、被告自行車在右後,被害人自行車在倒地前有 因故往右偏離原行駛方向約5~10度之行為,導致自行車與 被害人失去重心倒地,或右後車身與被告自行車左前車頭 碰撞而失去重心倒地。被害人自行車因故往右偏離原行駛 方向5~10度之行為,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右側有無來車 並與其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10月2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第15號卷二第85頁 至第124 頁)。並經中央警察大學實施鑑定之人(下稱鑑定 人)陳高村於本院證稱:兩部車如果都往前行駛,不會有具 體的碰撞,被害人自行車往右偏了以後,就已經阻擋到被告 自行車的通行權利,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指伊沒有處理 好前面的動作,導致往右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 ,就未與被告保持適當的安全間隔部分亦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 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 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 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 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是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 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 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時,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 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87台非字第3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有上述之未與被告保持適當的安 全間隔之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發生,已如前述。 ⒉又上述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被害人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 肇事次因。惟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係認:「兩車倒 地前,被害人自行車行駛在左前,被告自行車行駛在右後, 被害人自行車在倒地前有因故往右偏離原行駛方向約5~10度 之行為,導致自行車與被害人失去重心倒地,【或】右後車 身與被告自行車左前車頭碰撞而失去重心倒地。被害人因往 前慣性及高處落下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開放性顱骨穹骨折, 合併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之重傷害。」是被害人 倒地究竟是其自行車因故右偏失去重心導致?或係與被告自 行車碰撞所致?並未肯認,則該鑑定結果遽以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被害人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 事次因之判定,尚非無疑。
⒊再依上述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及被害人急診病歷所示 (見他字第1445號卷第24頁、第一審第15號卷一第43頁第55 、56頁),被害人右側並無明顯傷勢,衡以上述被告自行車 在倒地前前輪正面並無與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有具體之碰 撞、輾壓及兩車倒地終止位置等跡證,可以推知被告自行車 因見被害人自行車往右偏轉行駛,緊急往右修正方向失去重 心向左倒地,前3/5 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 後2/5 車身之部分車體機件觸地往前滑行,堪認被告見危險 狀況發生業已採取措施而無法避免,並無自後猛力撞及被害 人車輛之情形,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行車有往右修正方 向之舉,並據鑑定人陳高村供述:被告並非因為從後面追撞 被害人,被害人才倒地等語(見第一審第15號卷二第190 頁 背面)在卷。
⒋審酌刮地痕係兩車觸地後所生,無法佐證兩車碰撞前之距離 及車速為何,且依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及本院所述: 從卷證 資料裡,沒有辦法研判有那個地方有實質之碰觸,唯一比較 明確的,只有被害人自行車身右側的快拆那個地方的刮痕, 快拆的高度去比對被告自行車突出的部位,沒有兩車在直立 狀態可以對應的高度,伊的判斷是倒地過程或是倒地到靜止 之前呈現傾斜現象後可能的碰觸。伊未將兩車前後的距離拉 得很長,否則會變成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伊沒有證據這部分的時間差,這個案子只能做出兩車碰 撞的那一剎那去決定相對速度的高低,兩車各自的速度、速
率差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第一審第15號卷二第182-192 頁 、本院卷第118-133 頁) ,可佐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兩車 左倒前之碰撞點及速率差為何,自難認定被告自發現被害人 自行車突向右偏移阻擋其通行起,迄二車碰撞時之前置時間 與空間,能讓被告自行車採取必要之措施加以防範,而謂被 告有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被害人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而未注意之過失。
⒌又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與否,與受衝擊的力道、受傷部位、 保護措施有無發生作用等因素均有關聯,且與被告過失有無 之判斷,乃屬兩事,自難在不知兩車左倒前車速及撞擊點之 情況下,僅憑被害人傷勢嚴重,推論係被告過失所致。至被 告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之情,亦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 ⒍另事發後之現場地面上,僅留有兩車刮地滑行之刮地痕,固 未有被告採取緊急煞車之煞車痕,衡情自行車為慢車、重心 不穩,且煞車痕之有無與車速及輪胎與地面之摩擦力等均有 關,與自行車有無緊急煞車無必然關係,故尚難以地面無被 告自行車之煞車痕,推論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 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上說明,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㈤、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逢甲大學101 年11月23日逢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依據(見調偵字第643 號卷第15 頁至第32頁),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因超越被害人自行車, 而未與被害人自行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等詞,主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等語。惟查,逢甲大學前開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載明:本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還 原事故經過,經比對兩車最終靜止位置,由「狀況一」被告 自行車在後,被害人自行車在前,被告從被害人右側超過之 情況較吻合實際現況等語(見前開調偵卷第32頁),又所謂 「狀況一」係指:模擬情境係假設被告自行車由被害人自行 車右側經過,兩車模擬車速分別為被告車速23kph 、被害人 車速15kph 。碰撞後,雙方自行車左倒且重疊位置與現況相 符,被害人自行車在前,被告自行車在後等情(見前開調偵 卷第28頁)。亦即,前開鑑定結論乃係利用重建還原軟體, 選擇特定情境,以模擬方式而得。至於該鑑定單位所選擇之 模擬情境,比如被告車速23kph 、被害人車速15kph 等情, 該等車速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況且,前開鑑定單位 亦自承,被害人車速會採用「15kph 」,係以統計數據、合 理假設為依據,此外,該鑑定單位亦表明:依被害人自行車
所產生0.9 公尺之刮地痕計算,其車速至少需介於10.14 至 11.21kph等語,有逢甲大學102 年7 月24日逢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 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號卷一第281 頁 至第286 頁)。既然被害人自行車之車速至少需介於10.14 至11.21kph,為何前開鑑定單位就被害人部分,不採用其他 車速,而係選擇「15kph 」?益見前開鑑定單位所採用被害 人車速15kph ,並非基於與卷證相符之事實為依據。基此, 由於逢甲大學前開鑑定報告乃係以未經嚴格證據證明之前提 事實為依據,則其依據前開事實所得之鑑定結論,自不足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審酌無論被害人或被告何者車速較快,其原因本有多端,亦 有可能被告或被害人只是一時加速,而毫無超車之主觀意思 與客觀行為,車速較快並不代表其2 人主觀上即有要超越對 方之意。況且,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亦稱:查無證據證明兩 車是否在超車或變換方向等語(見第一審第15號卷二第189 頁背面),亦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因為 要超越被害人自行車,或被害人欲超越被告自行車而肇事。 是以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應係被告與被害人之一方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而衍生等語(見本院第15號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及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被 害人從被告左側超車之可能性較高,且似未與被告保持足夠 之行駛間隔,致兩車撞及左倒而肇事,而被告因相對前車具 有優先路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第 15號卷二第36頁正面、背面),均以無法證明之主觀超車行 為為認定之根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於突向右偏之違規行為,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認有何過失,從而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 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觸犯 刑法過失致人重傷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涉犯刑事不法,以 現存卷證而言,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