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仁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怡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維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建威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賴俊睿律師
扶助律師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汝菁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4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嘉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李紹維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邵建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張汝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嘉仁與朱淑如原為朋友關係,莊嘉仁曾因接送朱淑如上、 下班,並曾於民國103 年4 月底、5 月初借住朱淑如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之租屋處(址詳卷),而對朱淑如有
愛慕與追求之意。詎朱淑如於103 年5 月初向莊嘉仁表示其 姐要搬來與其同住,且莊嘉仁尚有欠其新臺幣8750元債務, 請莊嘉仁儘速搬離及還款,莊嘉仁無奈於103 年5 月8 日搬 出,惟並未清償欠款,然朱淑如除向莊嘉仁再為索債外,另 傳送簡訊請張汝菁告知莊嘉仁儘速還款,莊嘉仁深覺朱淑如 未念舊情,除將其趕出租屋處外,又對其多方催逼債務,甚 為不滿,遂萌殺害朱淑如之心。103 年5 月13日傍晚,莊嘉 仁與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在李紹維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龍 泉路住處附近之廟宇聊天,莊嘉仁向李紹維訴說朱淑如如何 對其不義,並透露其有意殺害朱淑如,且稱殺害朱淑如後可 取其財物朋分等情,李紹維因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 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雖同意莊嘉 仁之提議,惟反對莊嘉仁所稱欲使用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刀子作為行兇工具,雙方意見未能一致,且當時因邵建威、 張汝菁在廟外涼亭,未參與討論,即未繼續商討。同日(13 日)晚上8 時許,四人離去該廟宇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在該超商騎樓馬路旁 聊天,莊嘉仁又向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提及朱淑如如何 對其不義,其有殺害朱淑如之意,並稱其曾幫朱淑如至郵局 提款,知悉朱淑如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如將朱淑如殺死後, 即可提領帳戶存款朋分等語,李紹維、邵建威均同意莊嘉仁 之提議,而張汝菁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 情緒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雖覺殺人取財不妥,並 勸邵建威不要這樣做,但邵建威回稱:妳就不要管,因為大 家要生活,妳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了 我們生活開銷等語,邵建威並當場向莊嘉仁與李紹維說:如 果要分錢,我與張汝菁一起等語,張汝菁即不再反對而同意 參與,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即共同基於強盜殺 人之犯意聯絡,接次討論行兇地點,莊嘉仁提議陽明山,李 紹維則以太遠機車可能到不了表示反對,惟另提議土城山區 有一處地方平常沒有人會經過,而且距離不遠,其他三人同 意;四人另討論要以何工具殺死朱淑如,莊嘉仁再次提出要 以李紹維之刀子做為行兇工具,李紹維則稱如用刀子殺的話 ,朱淑如會叫得很大聲,四人未有共識;再討論如何把朱淑 如騙出來,李紹維提議可用「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為由 ,將朱淑如騙出,此議為其他三人所同意,莊嘉仁即要求與 朱淑如熟識之張汝菁撥打電話將朱淑如騙出,張汝菁原不願 意,莊嘉仁即稱「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配
合,其原欲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但莊嘉仁以警方將可循線 追蹤為由阻止,要求張汝菁使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之公 共電話,張汝菁即於同日(13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該公 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撥打朱淑如行動電話(0981xx xxxx,號碼詳卷),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 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等語,朱淑如不疑,莊嘉仁等原即 欲騎機車過去載朱淑如,惟李紹維突發覺其在臉書被嗆,即 稱要去臺北市找嗆他的人算帳,而先行離去。莊嘉仁即要張 汝菁於同日(13日)晚上10時42分許,再以上開方式撥打電 話給朱淑如,告知莊嘉仁要去找她,莊嘉仁即騎機車載邵建 威或張汝菁中之一人前往,並向朱淑如稱今天金主沒來,所 以取消會面等語。翌日(14日)晚上8 、9 時,莊嘉仁、李 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再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馬路旁聚 合,經再次確認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之計畫後,莊嘉仁即要 張汝菁再以前開理由將朱淑如騙出,張汝菁不太願意,莊嘉 仁即稱: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即於同日(14日 )晚上9 時37分許,再以上開方式致電朱淑如,再向朱淑如 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等語 ,朱淑如不疑,莊嘉仁、李紹維即各騎乘一部機車,邵建威 亦騎乘一部機車搭載張汝菁,四人一同前往上址朱淑如租屋 處。同日(14日)晚上9 時41分許抵達後,朱淑如原欲搭乘 莊嘉仁機車,惟莊嘉仁要朱淑如乘坐李紹維機車,五人三車 於同日(14日)晚上9 時42分許離去,並由李紹維騎乘機車 在前引導,一同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駛去。二、同日(14日)晚上10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區○ 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後,五人下車聊天,李紹維為取信朱 淑如,向邵建威、張汝菁稱請渠等下去看看金主是否過來了 ,邵建威、張汝菁明知並無「金主」之事,仍予配合,一起 下山,約10餘分後,二人返回向莊嘉仁等人稱沒有看到金主 等語。此際莊嘉仁即至其機車置物箱拿出原即放在該處之繩 索1 條,將之放入其背包內,攜至李紹維身旁,要李紹維動 手「勒死」朱淑如,李紹維誤以為莊嘉仁係要其以背包的背 帶勒死朱淑如,即稱「這個不行」,莊嘉仁乃將背包打開露 出裡面之繩索,示意李紹維以繩索勒朱淑如,李紹維即拿出 繩索,原欲下手,猶豫間仍將繩索交還莊嘉仁,稱其沒有喝 酒,不敢下手,要莊嘉仁自己動手勒朱淑如等語後,即走向 邵建威、張汝菁處,並向渠二人說因為沒有喝酒,不敢下手 等語。其後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與朱淑如坐在石頭上聊 天,李紹維坐在朱淑如旁邊,邵建威坐在朱淑如對面,莊嘉 仁則在三人附近參與聊天,張汝菁則在機車附近玩手機;聊
天時李紹維問朱淑如:如果世界上只剩莊嘉仁跟邵建威兩個 男生,妳會選那一個?朱淑如回答:「都不選」。莊嘉仁聞 言思及其前對朱淑如之付出,頓覺悲憤,堅其殺朱淑如之心 ,即又從其背包內拿出前開繩索,另拿出麻布手套1 隻套在 右手,走到朱淑如背後,將繩索圍成一個圓圈,由上而下套 入朱淑如脖子後,即往後用力拉扯,致朱淑如倒地臉部朝上 ,莊嘉仁即呼喊:李紹維,來幫忙拉。李紹維即過去並站立 於莊嘉仁前面,二人各握繩索一端往後拉,將朱淑如拖行約 160 公分至420 公分距離,於拖行間,朱淑如因試圖掙脫而 轉身,致臉部朝下,李紹維並跟莊嘉仁說其沒有力氣了,即 由莊嘉仁獨自以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背部,雙手拉繩索方式 ,勒朱淑如的脖子,約10分鐘後,莊嘉仁對李紹維說:「李 紹維換你」,李紹維即以站著頂住朱淑如的雙腳(朱淑如的 臉仍朝地面),兩隻手原地拉繩索的方式拉了約2 至5 分鐘 ,李紹維沒有力氣了,又換莊嘉仁以前開方式兩手拉繩索勒 朱淑如,拉了約2 分鐘,朱淑如即沒有再動。莊嘉仁等人見 朱淑如已死亡,李紹維即對莊嘉仁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 財物,趕快拿走等語,莊嘉仁即將朱淑如屍體翻轉,在其褲 子兩側口袋搜出鑰匙1 串、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香菸 1 包與打火機1 個等物。莊嘉仁即將朱淑如的手機交付邵建 威,要邵建威將該物扔掉。
三、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搜刮朱淑如身上財物後, 思及朱淑如屍體如留在該處,終將為人發覺,案情恐會曝光 ,乃另起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莊嘉仁先將朱淑如脖子上 的繩索解開,李紹維原欲挖洞掩埋,但因土質堅硬且無工具 而作罷,即請邵建威、張汝菁持手機開啟手電筒照明,尋找 棄屍地點,於尋找間,張汝菁手機有來電,即到一旁接聽電 話,而由邵建威一人提供照明。其後李紹維認○○區○○路 ○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邊之山溝位置隱蔽,即由莊嘉仁 、李紹維抬起朱淑如屍體,將之丟入該山溝,以此方式共同 遺棄朱淑如屍體。莊嘉仁並將其右手所戴的手套亦隨手丟棄 在山區,並將繩索放在李紹維的機車置物箱內,四人即騎車 離去。
四、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離開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後 ,先到土城區大潤發賣場附近之廟宇拜拜,並將朱淑如上山 時所戴之安全帽丟棄在廟宇附近,邵建威另將莊嘉仁所交付 之朱淑如手機SIM 卡抽出折斷,四人旋騎車離去。莊嘉仁獨 自前往朱淑如上址租屋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取得之鑰匙1 串開啟大門,侵入朱淑如租屋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朱淑如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70
0 餘元、郵局提款卡及其他銀行提款卡等),得手後離去。 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則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由李紹 維乾爸經營的理髮廳吃飯喝酒,約5 分鐘後,莊嘉仁亦抵達 該處,即對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恫稱:這件事情如果有 第5 個人知道,看是誰講的,下一個死的就是他等語後,與 邵建威一起離開。莊嘉仁騎機車搭載邵建威至新北市土城區 員福街與擺接堡路附近的員福公園,莊嘉仁取出其竊得之朱 淑如皮包,將皮包內的現金7 百多元及郵局提款卡1 張放在 身上,並將朱淑如皮包(內尚有證件與其他銀行之提款卡) 丟棄在員福公園附近的大圳裡。同日(14日)晚上11時20分 許,適有巡邏警員發現莊嘉仁與邵建威行跡可疑,乃將邵建 威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盤查, 莊嘉仁即自行返回理髮廳並告知李紹維、張汝菁上情。嗣莊 嘉仁與李紹維騎機車到土城分局,欲瞭解邵建威情形,途經 土城分局附近的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20巷底時,李紹維取出 機車置物箱內之前開繩索1 條棄置在該處的三輪車上,再與 莊嘉仁至土城分局外等候。經等候多時無結果,兩人乃折返 理髮廳,約一、二十分鐘後,邵建威返回理髮廳,此時約15 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莊嘉仁即將李紹維、邵建威帶至對 面之停車場,告以其由朱淑如租屋處拿到現金4 百多元(實 際7 百多元),將其中的120 元分給李紹維,200 元分給邵 建威,並偽稱朱淑如的提款卡密碼已變更,無法提領款項等 語,莊嘉仁即離開該處。
五、103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23分許,莊嘉仁頭戴安全帽與口罩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同日凌 晨1 時30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 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告知之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 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領得5000元。接續於同日(15日)凌晨4 時15分許,亦頭戴 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於同日(15日)凌晨4 時43分許,以前開方式,使 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 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000元,合計 詐得9000元。嗣邵建威於16日許,發覺莊嘉仁出手大方,即 向莊嘉仁追問其實其有領到錢,莊嘉仁叫其不要問,邵建威 就說:你跟我講,我又不會告訴別人等語,莊嘉仁即對其比 「7 」的手勢,邵建威以為莊嘉仁提領7 千元,莊嘉仁即帶 邵建威、張汝菁吃飯、玩網咖等,將所領的9000元花用殆盡 。邵建威於16日晚上,將莊嘉仁前所交付之朱淑如手機(不 含sim 卡),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的河裡。
六、嗣因朱淑如多日未上班且無法聯繫,其任職之家樂福三民店 同事查知朱淑如失蹤前最後是表示莊嘉仁要還其錢,其要去 找莊嘉仁等語,而家樂福三民店人員經查詢得知莊嘉仁曾透 過陳建融安排在家樂福天母店擔任保全工作,即由家樂福三 民店人員請家樂福天母店人員電話聯絡陳建融,請其幫忙協 尋。陳建融即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撥打電話給 莊嘉仁,惟莊嘉仁的電話並未開機,陳建融即撥打電話給莊 嘉仁的友人邵建威,除轉達朱淑如失蹤之事,並尋問莊嘉仁 的下落,邵建威明知當時莊嘉仁即在其身旁,卻隱瞞上情, 僅回稱會幫忙尋找。同日(17日)下午5 、6 時許,陳建融 再致電邵建威詢以有無找到莊嘉仁,邵建威仍稱找了好幾個 地方都沒有找到等語。同日下午6 、7 時許,陳建融再致電 邵建威,惟邵建威仍稱沒有找到莊嘉仁;同時間,邵建威已 將陳建融多次電話尋問莊嘉仁下落,及將家樂福同事稱朱淑 如失蹤與莊嘉仁有關之事告知莊嘉仁,莊嘉仁眼見已無可隱 瞞,即向邵建威稱要去自首。同日(17日)晚上7 、8 時許 ,莊嘉仁透過某女姓友人安排,在有追訴犯罪職權公務員尚 不知犯人為何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 下簡稱新北市刑大)自首,惟於制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稱 係其一人殺死朱淑如。同日(17日)晚上10時許,莊嘉仁帶 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 溝尋獲朱淑如屍體;因警方質疑莊嘉仁所稱一人犯案之說法 ,莊嘉仁始供出尚有共犯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等人,經 警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李紹維住處(新北市○ ○區○○路00號),通知李紹維到案。莊嘉仁並於同日(18 日)2 時10分至20分許,帶警方至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20巷 底的三輪車上,扣得前丟棄該處的繩索1 條;又於同日(18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刑大處將其隨身攜帶的朱淑如的 郵局提款卡交給警方;另於同日(18日)凌晨3 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通知邵建威與張汝菁到案說 明,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朱淑如之父母朱富庭、羅玉香告訴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70 頁),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莊嘉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 即透過友人薛如雅表示欲自首本案犯行,並於翌(17)日主 動向警方投案,並因其供述而減輕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負擔 ,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密 切,因一時情緒失控鑄成大錯,被告經鑑定屬「邊緣智能障 礙」,並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等身心狀況,符合刑法第57條第 1 、2 、6 、7 款之規定,應得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 量。㈡上訴人即被告李紹維坦承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犯行, 惟否認有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等人事前雖有謀議提領朱淑如存款花 用,惟莊嘉仁向其他被告佯稱未能提領時,原先之犯意聯絡 已中斷,莊嘉仁後續之盜領朱淑如帳戶存款行為,自與李紹 維無關,且李紹維亦無分得金錢,難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之罪。②被告未主動提議殺害朱淑如或用刀行兇,於犯後 亦未分得或花用莊嘉仁盜領存款之金錢,僅處於被利用之角 色,且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行為時已達責任能力顯 著降低,除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外,應得再依同法 第59條為刑度之酌減。③被告自原審審理時即表達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並由家人積極籌措和解金額,非對其犯行毫 無悔意。㈢上訴人即被告邵建威坦承強盜殺人、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惟否認有遺棄屍體犯行。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並無實際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 僅有借出手機用以照明,至多僅為該犯行有提供助力,原審 認定被告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部分應有違誤。 ②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口頭勸阻莊嘉仁及李紹維,行為當時亦 有出手阻止渠等之殺人犯行,實因受該二人之脅迫,基於保 護張汝菁之意念下,係非自願參與且亦非屬主要之犯行,而 被告經鑑定屬「邊緣智能障礙」,智識能力及判斷能力較常 人低落而易受誤導,應得依刑法第59條為刑度酌減。㈣上訴 人即被告張汝菁坦承強盜殺人犯行,惟否認有遺棄屍體及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事前即知悉於殺害朱淑如後有拿取 財物之謀議,僅爭執不知悉莊嘉仁事後請其與邵建威消費之 金錢係自被害人處取得,原審未查此節,而認被告否認強盜 殺人罪,應有違誤。②被告等人事前雖有謀議提領朱淑如存 款花用,惟莊嘉仁向其他被告佯稱未能提領到朱淑如之存款 時,原先之犯意聯絡已中斷,其對莊嘉仁後續盜領朱淑如帳
戶存款之行為均不知悉,以此認其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之 罪,顯有不當。③被告於本案僅有配合撥打電話,並無參與 其他犯罪行為,亦未從中取得利益,且被告經鑑定屬「輕度 智能障礙」,行為時已達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並有言語陳述 能力、記憶不佳等狀況,致其前後陳述有矛盾之情形,並非 有意隱瞞事實,應認除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刑責外,尚 得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103 年5 月13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全 家便利商店騎樓馬路旁,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 (下稱莊嘉仁等四人)因莊嘉仁訴說朱淑如如何不念舊情, 屢向其索求債務及將其趕出租屋處,並以莊嘉仁前曾替朱淑 如領取郵局帳戶存款,知悉提款卡密碼,乃共謀將朱淑如殺 害後,拿取其郵局提款卡提領存款朋分花用,其間張汝菁雖 表示殺人取財不妥,並勸阻邵建威,但邵建威回稱:「妳就 不要管,因為大家要生活,妳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 要吵,我這樣是為了我們生活開銷」等語後,張汝菁即不再 反對等情,已據李紹維、邵建威、莊嘉仁於偵查、審理時分 別證述在卷(李紹維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下 稱偵查卷』二第69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邵建威部分,見 原審卷二第79頁正面與背面;莊嘉仁部分,見偵查卷二第61 頁)。而張汝菁於偵查時對於莊嘉仁與李紹維在全家便利商 店討論時,其與邵建威就坐旁邊並不否認,且陳稱:莊嘉仁 、李紹維討論要殺害朱淑如時,有先說要用刀子殺,莊嘉仁 有提到他知道朱淑如提款卡之事;一開始就知道他們要拿朱 淑如提款卡去提錢,是莊嘉仁說要拿朱淑如提款卡去提錢( 見偵查卷二第204頁);於原審亦不否認至少在103年5月13 日、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就知道可能殺完人之後,就有 那個取索財物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7頁),而張汝菁於原審 經訊以對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亦供稱:「沒有意見, 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足見莊嘉仁 等四人於103年5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騎 樓的馬路旁,確有共同謀議殺害朱淑如,並持朱淑如郵局提 款卡提領款項朋分花用之事,可以確定。雖在此之前,莊嘉 仁等四人曾在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李紹維住處附近之廟宇, 莊嘉仁曾向李紹維告知上開委屈及計畫,並要求李紹維提供 刀子做為行兇工具,然為李紹維所拒,且當時邵建威與張汝 菁係在廟外的涼亭聊天與睡覺,並未參與謀議,為莊嘉仁等 四人供述在卷。因之在該廟宇之時,尚難認莊嘉仁等四人已 達成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莊嘉仁等四人究係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亦或翌日(14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達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李紹維稱是「14日」(見原審卷三 第120 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莊嘉仁是在何處 跟你討論到刀子的事情時,其答稱:第一次就是在廟裡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而莊嘉仁等四人於「13日」 晚上確有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共同謀議殺朱淑如取財之事, 且莊嘉仁等四人於「14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聚集, 只是再確認而已,最主要的討論是「13日」晚間在上址全家 便利商店的討論等情,為莊嘉仁等四人一致自承在卷;參以 卷附上址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305 頁),從照片中可以看出莊嘉仁與張汝菁於該日晚上8點24 分曾進入超商內購物,而莊嘉仁於該日晚上10點03分亦有再 進入該超商內購物;佐以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 號碼是0000000000,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google地圖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16至217頁),另朱淑如之手機 號碼為0981xxxxxx,亦經莊嘉仁及證人盧萍妃供證明確(盧 萍妃部分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而於103年5月13日晚上8 時42分及10時42分,分別有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之公共 電話撥打朱淑如之手機;另於翌日(14日)晚上9 時37分許 ,亦有人再以該公共電話撥打朱淑如手機等情,有0981xxxx xx號電話自103年5月13日至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偵 查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足徵莊嘉仁於原審證 稱:我們四人於103年5月13日晚上8 點多在上址全家便利超 商討論如何把朱淑如騙出來,我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有金主 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騙朱淑如出來,張汝菁本 來不太願意,但我就不太高興的對張汝菁說:「要妳打電話 ,妳就打」,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本來張汝菁是要以她的 行動電話打給朱淑如,但我認為這樣將來會被警方循線追蹤 ,所以要張汝菁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張汝 菁就於同日(103年5月13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全家便利 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打給朱淑如,向朱淑如佯稱:「有金 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朱淑如同意 ,我們四人原本要騎機車過去載朱淑如,但李紹維因在臉書 上看到有人嗆他,就跟其他人說他說今天有事,要去臺北市 找嗆他的人算帳,所以今天無法執行殺朱淑如取財的計畫等 語後,他就先離去,我就叫張汝菁於同日(13日)晚上10時 42分許,用該公共電話再打給朱淑如,跟朱淑如說莊嘉仁要 去她租屋處樓下找她後,我就騎機車載邵建威或張汝菁其中 一人至朱淑如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 樓下,我跟朱淑如說今天金主沒來,所以取消會面。我們四
人於14日晚上8、9點左右,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馬路 旁,再次確認要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的計畫後,我要張汝菁 打電話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將朱 淑如騙出來,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我又不太高興的對張 汝菁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 張汝菁於同日(14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該公共電話打給 朱淑如,再次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 ,妳在租屋處樓下等」,朱淑如不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50至54頁)。李紹維亦證稱: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 錢給朱淑如」為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是我向莊嘉仁提議 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背面)。可證莊嘉仁等四人應 係於103年5月13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馬路旁達成 對朱淑如強盜殺人之共同謀議,一度決定於當日執行,惟因 李紹維臨時離去,始更異於翌日執行之事實,可以確定。張 汝菁雖坦承14日晚上有以該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朱淑如,惟 否認13日晚上亦有撥打云云。惟依前開通聯紀錄及莊嘉仁證 詞,13日張汝菁確有致電朱淑如,而張汝菁有輕度智能不足 ,疑為「病毒性腦炎後遺症」等情,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醫師羅家駒鑑定明確,張汝菁並 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度監宣字第677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原審法院前揭民事裁定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張汝菁因上開病症,其 記憶能力或受有影響,所辯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 ㈡莊嘉仁等四人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又在上址全家便利超 商騎樓馬路旁聚集,經再次確認犯案計畫後,同日晚上9 時 37分許,張汝菁即以該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朱淑如,向朱 淑如表示「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 」,朱淑如不疑而同意後,莊嘉仁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 機車、李紹維騎乘799-KQZ 號機車、邵建威騎乘AAA-5938號 機車搭載張汝菁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離開,共同前往朱淑如 上址租屋處樓下,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四人抵達後,朱淑 如原欲搭乘莊嘉仁之機車,惟莊嘉仁要朱淑如給李紹維載, 朱淑如即坐上李紹維機車,於同日(14日)晚上9 時42分許 ,五人三部機車即離去,並往土城永寧路山區駛去,由李紹 維在前帶路等情,業經莊嘉仁等四人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朱 淑如上址租屋處樓下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06 頁)。
㈢同日(14日)晚上10時許,五人抵達新北市○○區○○路○ 區○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後,即下車聊天,李紹維為取信 朱淑如,向邵建威、張汝菁稱請他們下去看看金主是否過來
了?邵建威、張汝菁明知並無「金主」之事,仍予配合「演 戲」,兩人一起走下山,過十幾分鐘後復返並告知莊嘉仁等 人未看到金主等情,亦據莊嘉仁等四人於原審證述一致。此 際莊嘉仁至其機車拿取其原放置在置物箱內的繩索1 條,並 將之放進其背包內,攜至李紹維身旁,暗示李紹維動手「勒 死」朱淑如,李紹維誤以為是要其以背包的背帶勒死朱淑如 ,就向莊嘉仁說「這個不行」,莊嘉仁乃將背包打開,將放 在裡面的繩索稍微拿出來給李紹維看,示意李紹維以該繩索 勒朱淑如,李紹維即自背包拿出繩索,原欲持之勒朱淑如, 但終不敢下手,將繩索交給莊嘉仁,並稱其沒有喝酒不敢下 手,要莊嘉仁自己動手,李紹維並走去邵建威與張汝菁處, 向渠二人告知沒有喝酒不敢下手殺人等語,邵建威即勸李紹 維盡量不要殺人;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即向朱淑如走去 ,張汝菁則留在機車附近玩手機,朱淑如與李紹維、邵建威 坐在石頭上聊天,李紹維坐在朱淑如旁邊,邵建威坐在朱淑 如對面,而莊嘉仁則在三人的附近參與聊天,於聊天過程李 紹維突問朱淑如:「如果世界上只剩莊嘉仁跟邵建威兩個男 生,妳會選那一個?」,朱淑如回答:「都不選」,在旁之 莊嘉仁聞言甚感悲憤,旋從背包內拿出前開繩索,並從背包 內拿出麻布手套1 隻套在右手,走到朱淑如背後,將繩索圍 成一個圓圈,由上而下套在朱淑如脖子上並用力拉扯,致朱 淑如倒地臉部朝上,頭部靠近莊嘉仁,莊嘉仁即喊:「李紹 維,來幫忙拉」,李紹維即起身過去,站在莊嘉仁前面,兩 人各拉繩索一端,並雙手用力將繩索往後拉,將朱淑如拖行 了約160 公分至420 公分之距離,拖行過程,因朱淑如轉身 要掙脫,致臉部朝下,李紹維向莊嘉仁說其沒有力氣了就退 下來,莊嘉仁即獨自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背部,在原地用 兩隻手繼續拉繩索勒朱淑如脖子,以此方式拉了約10分鐘後 沒有力氣了,即向李紹維稱:「李紹維換你」,李紹維即以 站著頂住朱淑如的雙腳(朱淑如臉仍朝地面),兩隻手原地 拉繩索勒朱淑如脖子的方式拉了約2 至5 分鐘,李紹維沒有 力氣了,又換莊嘉仁以前開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的背部, 在原地用兩隻手繼續拉繩索勒朱淑如脖子的方式,拉了大約 2 分鐘左右,至朱淑如沒有再動等情,已據莊嘉仁、李紹維 、邵建威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莊 嘉仁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5至63頁、第109 至111 頁;李紹維 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27 至136 頁,卷三第122 至123 頁;邵 建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0至78頁),並有原審審理時莊嘉仁 模擬當時其拿出出繩索將之圍成一圓圈,準備套在朱淑如脖 子之模擬過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關於莊嘉
仁與李紹維拖行朱淑如的距離為何,莊嘉仁證稱拖行約160 公分左右(見原審卷三第60頁);李紹維證稱拖行約420 公 分左右(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兩人對於拖行距離證 述雖有不同,惟對於有拉繩索拖行朱淑如則屬一致,而以案 發當時已是晚上十點多,山區燈光昏暗,且兩人係實行殘酷 的殺人行為,情緒當係處於緊張亢奮狀態,對於距離的概念 本就無法清楚或精確的回憶,且其拖行方式僅係渠等以繩索 絞殺朱淑如行為之一部分,爰以渠二人所證稱的距離做為上 下限的距離,即莊嘉仁與李紹維共同將朱淑如拖行約160 公 分至420 公分左右之距離。另何人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 如?莊嘉仁先稱是李紹維(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正面),繼 稱忘記了(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背面);而李紹維先稱我是 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背面 至第137 頁),後則稱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是莊 嘉仁(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背面)。惟邵建威多次堅稱:在 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是莊嘉仁(見原審卷二第75頁 ,原審卷三第111 頁背面),應以未實際動手之邵建威證詞 較為客觀,並據以認定最後階段拉繩子勒朱淑如的人是莊嘉 仁。
㈣莊嘉仁、李紹維以繩索勒朱淑如之過程,邵建威、張汝菁有 無出言或出手阻止?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於原審雖證述 邵建威有跟李紹維說「不要這麼殘忍」,並一度將李紹維的 左手抓離繩索,然李紹維不為所動,仍繼續拉繩索;又在莊 嘉仁拖行朱淑如時,邵建威亦有出言勸阻「大家都是朋友, 不要這樣」,並將莊嘉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莊嘉仁將邵 建威推開,並繼續拉繩索;張汝菁亦有對莊嘉仁說「哥,不 要這樣啦!」,並用手將莊嘉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亦為 莊嘉仁推開等情(原審卷二第二第78頁、第126 、127 頁、 131 頁背面、133 頁,卷三第61、62頁)。惟查,莊嘉仁於 警詢供稱:邵建威、張汝菁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殺人也沒有 出聲(偵卷一第10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邵建威、 張汝菁在一旁觀看,他們並沒有阻止我和李紹維(偵卷二第 61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稱:邵建威、張汝菁他們在旁 邊看我勒朱淑如,都沒有阻止;我把繩子勒到朱淑如脖子上 ,他們沒有任何反應;他們在旁邊看我勒朱淑如,都沒有制 止等語(偵卷二第96頁) 。李紹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 訊問時亦均稱:邵建威、張汝菁在旁邊看;當時邵建威、張 汝菁只是在旁邊看我用繩子子勒死被害人朱淑如等語(偵卷 一第15頁背面、偵卷二第68、96頁背面) 。甚且邵建威於警 詢亦供稱:我與張汝菁我們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殺人也沒有
出聲(偵卷一第22頁)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與張汝菁在 一旁觀看(偵卷二第75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稱:看到 莊嘉仁勒住朱淑如後,我就趕快離開,到我女友那邊等語( 偵卷二第100 頁背面) 。張汝菁於警詢時亦稱:我跟邵建威 在旁邊看(偵卷一第28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與 邵建威在一旁觀看,我們就在看戲,之後我們就繼續玩自己 的手機,我與邵建威都沒有阻止他們;我當時整個人嚇到, 我有想要去救朱淑如,但我不敢(偵卷二第83頁) ;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供稱:莊嘉仁拿著繩子在朱淑如的後面,趁朱淑 如講話不注意的時候,從後面把繩子套到朱淑如的脖子,當 時我在莊嘉仁後面約1 公尺半的距離玩手機,突然聽到朱淑 如倒下去的聲音,莊嘉仁就開始往朱淑如的頭頂方向拉,朱 淑如沒有掙扎,也沒有叫,雖然我之前就知道他們要殺死朱 淑如,但我還是嚇了一跳,我本來想去救朱淑如,後來我想 想該不該去救她,他們一定不讓我去救(偵卷二第103 頁背 面、104 頁) ;我看到莊嘉仁拿著繩子,莊嘉仁勒住朱淑如 脖子的剎那我沒有看到,我是後面才看到朱淑如已經倒地, 莊嘉仁就是站著將朱淑如往後拉一段距離,接著開始用繩子 勒住朱淑如脖子往上拉,一開始莊嘉仁是站著拉,後來是有 蹲著在拉,一段時間後,莊嘉仁跟李紹維說他不行了,沒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