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51號
TPHM,104,上訴,751,2015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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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克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克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克俊前經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第12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第13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並與其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 部分(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據撤回上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為18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 3 月23日執行羈押3 月,歷經2 次裁定延長羈押,羈押期間 即將於104 年10 月22日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否認犯行,且曾坦認先前自白係為求交保始坦承犯罪,其 畏懼重罪刑罰而有逃匿之虞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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