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37號
TPHM,104,上訴,73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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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63號、第
18249號、第1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均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彥均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6及編號11)。陳彥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即MDMA)及愷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從中賺取新臺 幣(下同)100元或200元價差以營利,先後基於各別犯意為 下列行為:
陳彥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中午 12時24分50秒許,朱聯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陳彥均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彥均聯絡,向 陳彥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彥均回答晚一點會 到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 弄0號朱聯發上班之公司找朱聯發,同日晚上7時55分30秒許 ,朱聯發再次與陳彥均電話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確定交易價 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陳彥均並 表示晚一點即會前去朱聯發公司交易,抵達時會再以電話通 知,翌日(103年3月24日)凌晨零時46分19秒許,陳彥均到 達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萊爾富超商前,撥打電話與朱聯發 聯絡,告知已經到朱聯發公司附近萊爾富超商前,朱聯發即 出門前往萊爾富超商與陳彥均碰面,陳彥均將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交給朱聯發,並自朱聯發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陳 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賺取差價之利益。 ㈡陳彥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 36分1秒許,陳富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彥 均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彥均聯絡,向陳彥均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接著陳富宗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 陳彥均聯絡,雙方確定交易價錢1000元之愷他命1小包,及 約定2小時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加油站碰面交易,當 日晚間7時29分57秒許,陳彥均駕車抵達該加油站,發現陳 富宗不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再次以電話聯絡陳富宗後 ,數分鐘後陳富宗出現在加油站前,陳彥均將愷他命1小包 交給陳富宗,並自陳富宗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陳彥均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賺取差價之利益。
陳彥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103年4月1日上午9時3 分28秒許,陳富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均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彥均聯絡,向陳彥均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彥均允諾事情處理結束後會前去臺 北市北投區陳富宗住處交易,嗣雙方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 絡,確定交易價錢1000元之愷他命1小包,及約當日下午3時 許改在桃園市桃園區交易,當日下午3時許陳富宗開車抵達 桃園市桃園區,撥打電話聯絡陳彥均其已經到達桃園市桃園 區,陳彥均陳富宗將車開到寶慶路168汽車旅館前,同日 下午3時14分22秒許,陳彥均陳富宗均抵達約168汽車旅館 附近,並於電話聯絡後不久雙方碰面,陳彥均將愷他命1小 包交給陳富宗,並自陳富宗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陳彥均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賺取差價之利益。 ㈣陳彥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13 分35秒許,持用自己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謝明宏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明宏聯絡, 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區公所前碰面交易海洛因,同日下 午5時許陳彥均謝明宏在中壢區公所前碰面,陳彥均將海 洛因1小包(約1公克)交給謝明宏,並自謝明宏收受5000元 ,完成交易,陳彥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賺取差價 之利益。
陳彥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3年4月19日晚上10時 17分56秒許,謝明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彥 均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陳彥均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在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碰面交易,同日晚上11 時41分13秒許陳彥均開車抵達桃園市八德區,撥打電話與謝 明宏聯絡確認謝明宏駕駛之車輛停在上高速公路往東方向之



路邊及車輛之廠牌CAMERY、顏色香檳色後,駕車前往與謝明 宏會合,陳彥均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1公克)給謝明宏,並 自謝明宏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陳彥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遂,賺取差價之利益。
陳彥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3年4月20日中午11時 1分2秒許,持用自己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謝明宏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明宏聯絡海 洛因交易,謝明宏表示正在做事,下午以後才有空再電話聯 絡;同日晚上10時40分56秒許,謝明宏撥打電話與陳彥均聯 絡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交易,同日晚上11時許謝明宏 抵達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陳彥均碰面,陳彥均交付海洛 因1小包(數量不詳)給謝明宏,並自謝明宏收受2000元, 完成交易,陳彥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賺取差價之 利益。
陳彥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4月28日下午6時 22分47秒許,謝明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彥 均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陳彥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陳彥均所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交 易,同日晚間9時27分53秒許,謝明宏駕車抵達桃園市桃園 區時再次撥打電話與陳彥均聯絡確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陳彥均亦於同日晚間 9時36分53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謝明宏,指示謝明宏車開至八德區東 勇街490巷內某廟宇前交易,同日晚間10時許,謝明宏開車 進八德區東勇街490巷內與陳彥均碰面,陳彥均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給謝明宏,並自謝明宏收受1000元 ,完成交易,陳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賺 取差價之利益。
陳彥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5月2日上午7時47 分24秒許,李睿堂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陳彥均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陳彥均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及約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交易,接著李睿堂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與陳彥均聯絡,雙方確定交易價錢400元之搖頭 丸1顆,同日上午8時45分21秒許李睿堂駕車到達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均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陳彥均,依陳彥均指示開 車至新生街與連城路某土虱店對面與陳彥均碰面,陳彥均交 付搖頭丸1顆給李睿堂,並自李睿堂收受400元,完成交易, 陳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既遂,賺取差價之利益。 ㈨陳彥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4月5日凌晨1時59 分42秒許,持用自己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王天麟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王天麟催討 欠款,電話結束後王天麟即出發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伊 美卡拉OK樓上鍾富异居住處所與陳彥均碰面,除返還先前欠 款2000元給陳彥均外,王天麟亦向陳彥均購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陳彥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給王 天麟,王天麟則先交付500元給陳彥均,數日後再交付剩餘 500元給陳彥均陳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賺取差價之利益。
陳彥均鍾富异(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03年4月29日晚上8時42分許, 朱聯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富异持用之門號 00 00000000號,與鍾富异聯絡要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鍾富异應允朱聯發之買賣要約,於同日晚間10時 49分許,陳彥均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富 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鍾富异聯絡時,鍾富异通知陳彥 均前去與朱聯發完成交易,翌日(103年4月30日)凌晨 4時 36分許,陳彥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朱聯發持 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與朱聯發聯絡確認,於同日清晨6 時許,陳彥均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朱聯發工 作地點與朱聯發碰面,陳彥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 約7至8公克)予朱聯發,並自朱聯發收取價金4000元,完成 交易,陳彥均鍾富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賺取差價之利益。
二、陳彥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於10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內 歐悅汽車旅館對面,向綽號威爾森蔡宏璋取得大麻1株後 ,將之分裝為大麻葉1包(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287公 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及菸草1包(淨重0.5730公克, 取樣0.0197公克,驗餘淨重0.5533公克)而持有之(原起訴 書載於103年5月28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葉1包部分 ,經被告當庭供明,應予更正)。
三、嗣經警於103年5月28日22時45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 在桃園市○○區○○○村000○0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5.5740公克,取樣0. 1489公克,驗餘淨重15.4251公克)、吸食玻璃球2個、海洛 因3包(總淨重0.698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總淨重 0.695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1顆、大麻葉及菸草各1包、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並採集陳彥均之尿液送



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彥均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6月3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104年10 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104年 6月 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 127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頁 正面至第205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聯 發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206頁反面),且據證人朱聯發證述甚詳(



103年6月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第182頁 、第184頁至第185頁;103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194頁、第195頁),並有①原審103年聲監字第285號 通訊監察書(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72頁、第173 頁)、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第184頁、第185頁),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原審卷第 13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證人)朱聯發,代 碼編號:T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公司 10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同前偵查卷第228頁、第229頁)在卷足 稽。
⒉事實欄一、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富宗之 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正面),且據證人陳富宗證 述甚詳(10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10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5 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103年9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187頁正面、第189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並有原 審103年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72頁、第 173頁)、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第42頁)在卷足稽。 ⒊事實欄一、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富宗之 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07頁正面),且據證人陳富宗證述甚詳(103年 5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10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 頁正面;103年9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7頁正 面、第189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並有原審103年聲監 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監 聽譯文(同前偵查卷第42頁)在卷足稽。
⒋事實欄一、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明宏之 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且據證人謝明宏證述甚詳(103年 5月3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 面;103年 6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1頁正面; 103年12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46頁反面至第 347頁反面),並有①原審103年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



書(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 第127頁反面),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勘查 採證同意書(原審卷第128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 :(證人)謝明宏,代碼編號:T0000000)、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前偵查卷第 239頁正反面)在卷足稽。
⒌事實欄一、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明宏之 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正面),且據證人謝明宏證 述甚詳(10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6頁反 面至第128頁正反面;103年6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121頁反面;103年12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346頁反面至第347頁反面),並有①原審103年聲監續字 第33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監聽 譯文(同前偵查卷第128頁正面),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原審卷第128頁正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姓名:(證人)謝明宏,代碼編號:T00000 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公司103年6月1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同前偵查卷第239頁正反面)在卷足稽。
⒍事實欄一、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明宏之 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且據證人謝明宏證述甚詳(103 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 正反面;103年6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1頁反面 ;103年12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46頁反面至第 347頁反面),並有①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330號通訊監 察書(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監聽譯文(同前偵查 卷第128頁正面),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勘 查採證同意書(原審卷第128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 名:(證人)謝明宏,代碼編號:T0000000)、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前偵查卷第 239頁正反面)在卷足稽。




⒎事實欄一、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 明宏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08頁反面),且據證人謝明宏證述甚詳 (10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6頁反面、第 129頁反面;103年6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1頁 反面、第122頁正面;103年12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348頁正面至第349頁正面),並有①原審103年聲監 續字第33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 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第128頁正面),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原審卷第128頁正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證人)謝明宏,代碼編號:T0 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公司103年6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同前偵查卷第239頁正反面)在卷足稽。 ⒏事實欄一、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證人李睿堂之 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09頁正面),且據證人李睿堂證述甚詳(103年 5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 、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10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99頁正反面,103年10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219頁反面、第221頁正反面、第224頁正反面), 並有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33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 170頁、第171頁)、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第80頁正面) ,在卷足稽。
⒐事實欄一、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天麟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且據證人王天麟證述甚 詳(10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3頁反面至 第145頁正面,103年6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0 頁正反面,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1頁 正反面),並有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330號通訊監察書( 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第80 頁正面)在卷足稽。
⒑事實欄一、㈩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聯發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 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9頁反面), 且據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證人朱聯發證述甚詳(103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103年6月24日偵 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9頁、第220頁、第221頁,鍾富 异;103年6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82頁、第185 頁至第187頁;103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4 頁、第195頁,朱聯發),並有①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 33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監聽譯 文(同前偵查卷第186頁、第187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原審卷第130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姓名:(證人)朱聯發,代碼編號:T000 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公司103年6月1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同前偵查卷第228頁、第229頁)在卷足稽。 ⒒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均係屬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 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 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分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 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 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致失情理之平。而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證人朱聯發與被告曾任 職同一間公司,是認識二年之朋友,證人陳富宗與被告亦 曾任職同一間公司,證人謝明宏則是經友人介紹而認識, 於本案查獲當時僅認識2、3月,證人李睿堂於本案查獲時 與被告係認識約1年之朋友,證人王天麟經由原審同案被 告鍾富异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此已據證人朱聯發、陳富宗謝明宏李睿堂、王天 麟陳明在卷(103年6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83頁



,朱聯發;10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7頁反 面,陳富宗;10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6 頁反面,謝明宏;10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78頁正面,李睿堂;10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143頁面,王天麟),其等與被告均非至親,僅是同事 、普通朋友,無深厚情誼;而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亦當 有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朱聯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明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 人陳富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證人李睿堂,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天麟,倘非可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衡諸常情應係以高於進貨之價格賣出,況且,被告 亦自承賺的差額一、兩百元等語(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足見被告有從中賺取 差額之利益,其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朱聯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明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陳富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證人李睿堂,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天麟,堪可認定。 ⒓刑法所規定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關於事 實欄一、㈩部分,證人朱聯發與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電話 聯絡後,被告又與證人朱聯發電話聯絡,並前往與證人朱 聯發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給證人朱聯發,及自 證人朱聯發收取4000元價金,惟依103年4月29日晚上8時 42分07秒證人朱聯發與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間電話內容, 證人朱聯發質問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為何不接電話,不提 及其他,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即表示:「你回來了喔,我 晚一點過去找你」,證人朱聯發回答:「好」,接著於同



日晚間10時49分11秒許,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與被告電話 聯絡時,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說:「…你就找發哥」、「 他要拿東西」,於被告回稱:「再打給他一下」,原審同 案被告鍾富异回答:「不用,你直接去工廠找他就好,我 跟他約好了」(同前偵查卷第186頁),顯然原審同案被 告鍾富异與證人朱聯發就朱聯發要買價錢4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約重7、8克)之買賣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已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 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⒔至於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鍾富异、證人朱聯發、王天麟謝明宏於偵、審程序中提及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品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 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 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 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 面上係屬鮮見,且被告被查獲持有之結晶體經鑑驗結果是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 4頁至第 7頁、第235頁),可知本案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 俗稱,是證人朱聯發、王天麟謝明宏雖未精確說明被告 所提供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 amine),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⒕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事實欄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103年 5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10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5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103年7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8頁正 面,103年8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103年12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52頁正面,104 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104年 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正面);且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103年5月28日晚間10時45分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停放在桃園市○○ 區○○○村000○0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車上 查扣①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②吸食玻璃球2個、③ 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未3包、④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⑤不明 白色藥丸5顆、⑥不明紅色藥丸11顆、⑦大麻葉及菸草各1包 、⑧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等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13張在卷足稽(同前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 20頁至第26頁),而前開查扣之結晶體、白色粉末、藥丸、 大麻葉、菸草等物經送鑑定結果:①白色結晶塊1袋,實秤 毛重16.21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5.5740公克,取樣 0.1489公克,餘重15.4251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甲 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成分,純度為96.5%,純質淨重15 .0289公克。),②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實稱毛重0.2840 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287公克, 餘重0.0943公克,檢出Tetrahydrocannacinol(四氫大麻酚 -為大麻主要成份之一,第二級毒品)成分,③褐色菸草碎 屑1袋。實秤毛重0.91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5730 公克,取樣0.0197公克,餘重0.5533公克,檢出Tetrahydro ca nnacinol(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份之一,第二級毒 品)、Nicotine成分,④白色圓形錠劑5粒。淨重1.9390公克 ,取樣0.0955公克,餘重1.8435公克,未檢出下列管制藥品 或毒品成分: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 A、Morphine、Codeine、Heroin、Ketamine、Flunitraze pam、Tetrahydr ocannacinol、Tramadol及Triazolam,⑤ 桃紅色心型錠劑1粒。淨重0.3350公克,取樣0.0009公克, 餘重0.3341公克,檢出Methylo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第三級毒品),⑥6.米白色粉末3袋,實秤毛重1.5670 公克(含3袋6標籤),淨重0.6980公克,取樣0.0029公克 ,餘重0.6951公克,檢出:Heroin(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6-Monoacetylmorph 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35頁 正面至第236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亦供稱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是其所駕駛之車輛,查扣之大麻葉及菸草是其於 103年5月24日前後,在桃園市○○區○○○○○○○○○○ 號威爾森蔡宏璋購買而持有等語(10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103年8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犯罪真實



可採,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
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命予證 人陳富宗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⒈關於事實欄一、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予證人朱聯發,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予證人陳富宗,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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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