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地區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 ,召集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一組、每會金額新臺 幣二萬元,包括會首之會員共十八名,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開標時,見到場之會員王彩如欲以四千五百元競標,即 藉口稱受當日未到場會員戊○○之委託,假冒戊○○之名義偽填標單以利息四千 六百元之數額予以行使並冒標會款,再於不詳時日,以同樣方法假冒另一不詳人 士之名義偽填標單後行使並冒標會款(均未偽造署名),均造成其他包括戊○○ 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予己○○,致生損害於戊○○、甲○ ○、庚○○及綽號江姐等活會會員。又己○○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未經同意 冒用葉玉鳳、曾秋絨、羅燭祥、林淑媚、吳秀蘭、戊○○、乙○○、彭正福、鍾 彩雲、廖瑞貞及黃玉葉之名義將之列為會員,承前之概括犯意,續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召集民間會,自任會首,召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止之互助會一組、每會金額二萬元,包括會首之會員共十八名,並再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揭之方法假冒不詳人士之名義偽填標單後行使並冒標會款 (未偽造署名),均造成其他包括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會首二萬 元之頭次會款及第二期扣除利息之會款予己○○,致生損害於丙○○、丁○○、 王彩如及江姐等活會會員。
二、案經戊○○、甲○○、庚○○、徐燕玲、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庚○○、 徐燕玲、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簿二本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 倒會後即潛逃無蹤避不見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通緝後獲交保,於本院審理時再 棄保潛逃,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經警緝獲到案等情觀之,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於冒標會款時,即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亦均誤信被告有清償能力,始任由被告標取會款,足 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文書。本件被告該書寫標息之紙張,依習慣已足 表示該投標人標取會款之利息,自屬該條規定之文書,初無於其上明示標單之必 要,又該標單上雖記載標息金額,縱未記載投標人姓名,但被告既已使在場會員 能辨識該標單係何人之標會單而不至混淆,該標單即為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
以表示何人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之證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八號判決參照)。從而偽造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 私文書罪。核被告第一起互助會既冒用戊○○及不詳姓名人士名義,偽造標單, 並持以行使冒標會款、第二起互助會再冒用不詳人士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 使冒標會款,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於第二起互助會時冒用葉玉鳳等十一位之名義召集互助會,因會單上所列會員 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 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一六 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三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每次犯行向多數會員收取會款,均同時使多 數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書就被告第一起之互助會,雖僅提及詐欺、偽造戊○○名義之行為, 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不可分之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以 前未有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 ,惟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數不低,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被害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以戊○○及 其他不名人士之名義,並持以行使之標單三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未扣案,又業據被告供承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