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 104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 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 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 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 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
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協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 國91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 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2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 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 三月,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 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0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 案減得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減得之刑,則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93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二案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與、二案減刑後之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各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子)四案所處之刑,則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926 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二案之應執行刑、、、、(子)四 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 103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 104 年 6月15日,嗣因許協軒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前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惟許協軒、二案之應執行刑 自99年1月23日開始執行,於假釋出監前,已於100年 8月2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 103 年12月6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 4 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14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一次。嗣於103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瑞芳高工前,為警盤查,其因心虛,趁機將其尚 未用罄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0.0642公克)及注射針筒一 支丟棄在路旁水溝內,然仍遭警發現並予扣案,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2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 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0642公克 ,有該局 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 在卷為憑,並有該海洛因四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
被告雖曾辯稱係服用朝暘診所開立之舌下錠始致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惟經原審函詢朝暘診所,據覆被告係於 103年12 月7日採尿後之103年12月11日始前往該診所治療鴉片類成癮 ,並經醫師開立SUBOXONE sublingual 替代藥物給予治療, 其用法依需要可一天一至二次置於舌下服用,有朝暘診所10 4年4月15日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藥物仿單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42至44頁);再經原審檢附被告之尿液檢體對照表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朝暘診所上開回函及附件函詢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據覆:經檢視來函所詢藥物「SUBOXONE」,並 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 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不會產生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04年6月1日法醫毒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致,與所辯其服用上舌下錠無關。原 審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為累犯,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月,原 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被告因腳部受過嚴重傷害,看了無數醫師,吃了 很多藥均不見效果,至今仍有非常嚴重之後遺症,只要腳踩 在地上,就會非常疼痛。然被告母親身體不好,家中經濟重 擔,需被告支撐,為了能使家中經濟穩定,需要持續工作, 才會施用毒品減輕腳部的疼痛,看到母親的誤解及難過,被 告反省思考後,明白自己施用毒品的行為,實屬不孝,也對 不起母親的期待。如今,被告真的深感懺悔,有心要戒毒, 並自行前往治療,此可見被告有戒毒的決心。懇請法官給被 告人生中一次最後的機會,也好讓被告早日回到社會,照顧 年長母親,並能夠做一些社會公益之事件云云。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 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及其曾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毒
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犯後初始一再否認施用海 洛因,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施用,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且未及時反省;惟慮及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 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 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