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317號
TPHM,104,上訴,2317,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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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玄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玄昌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分 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玄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事:不服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理由記載:理由狀於上訴期屆滿20日內補提云云,有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稽,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 命補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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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