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67號
TPHM,104,上訴,2267,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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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許協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暨補充被告係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3時許,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日下午4許,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經 警採尿時即已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全部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供承於104年2月6日下午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在卷,核其客觀上之施用時間不同且方式有異,刑法 評價上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㈡被告在其尿液經檢出毒品反應之前(檢驗報告日期104年3月 2日),雖於104年2月6日警詢時供承:「我最後一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99年1月23日施用」、「最後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1月30日施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然其自白之毒品施用時間俱 與本案犯罪時間(104年2月6日)不同。參諸被告在104年2 月6日下午7時40分所採尿液尚經檢出嗎啡(施用海洛因後排 出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而依毒品於尿液 中排出之最長時限觀之,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 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此推算被告警詢時供承之 毒品施用時間,亦在本案尿液檢驗之可能施用期限前,換言 之,被告警詢時供承之施用犯行亦與本案查獲之施用行為不 同。從而,被告警詢時所為前開供述,顯難認屬本案犯罪之 自白,更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輕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 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假釋期間更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 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以 販賣衣服為業,每月所得不足3萬元,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 適,而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 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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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