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46號
TPHM,104,上訴,2246,201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世霖楊凱莉係男女朋友,明知楊凱 莉未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共同 住所內,竊取溫世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竟意 圖使楊凱莉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虛構不實事項,於103年3月 24 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自強派出所) 製作調查筆錄,誣指楊凱莉於上揭時、地行竊其所有之現金 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 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 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 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 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 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 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以結果犯而言,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害之證人的供述證據外 ,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 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倘舉出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害之證人確有被害之結果,但仍 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 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 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楊凱莉於另案(即楊凱莉所涉103 年度偵字 第8616號竊盜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簽署之103 年 5月1日協議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 時間,前往自強派出所製作筆錄,指稱楊凱莉於上揭時、地 行竊其所有之現金5,000元,惟辯稱:伊以為自己的5,000元 不見了,當時認為是楊凱莉偷了伊之5,000 元,因為楊凱莉 不承認,伊就跑去自強派出所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下午1至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 樓之住處,發現衣服口袋內之現金短少5, 000 元,因而懷疑係其同居女友楊凱莉所竊取,並於同日下 午1時24分撥打電話予楊凱莉質問是否竊取其5,000元,楊凱 莉於電話否認之,嗣於翌(24)日凌晨某時,楊凱莉開車接 送飲酒之被告返回前開住處途中,兩人又因楊凱莉是否竊取 被告5,000 元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楊凱莉再次否認竊取被告 之5,000元,被告遂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自強派出所報 案,指稱楊凱莉於103年3月23 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前開住處 ,竊取其所有之現金5,000元;然被告於103 年4月間在前開



住處找到失竊之5,000元,始知悉其指稱楊凱莉竊取其5,000 元係屬誤會,並與楊凱莉簽署協議書,此不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凱莉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及證人即自強 派出所員警曹峻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305號卷第12頁,原審103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卷第10頁,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 3號卷第22頁,103年度偵字第8616號 卷第28、29頁,103 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7、8、12、13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協議書附卷足參,楊凱莉遭訴竊盜一案,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楊凱莉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103年5月19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61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亦有該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 字第8616號卷第24、25、30、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 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 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訊問時均陳稱:伊於103年3月23日當天,找 不到伊之5,000元,因伊與楊凱莉於103 年3月間同居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故伊懷疑係伊之同居女友楊 凱莉竊取伊之5,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103 年度偵字第14305號卷第12頁、原審104年 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22頁),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遍 尋不著其所有之5,000 元,因其與楊凱莉同居在該處,故而 懷疑該5,000 元係由楊凱莉所竊取,足見被告申告楊凱莉竊 盜之行為,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非完全出於虛構之情。又 參酌被告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號3樓之住處,並沒有遭破壞或侵入痕跡等語;於原審審 理時亦稱:因為伊當天找不到錢,且【家中僅有伊與楊凱莉 居住,故伊合理懷疑係楊凱莉偷伊的錢】;那天下午1、2時 許,伊在家裡發現背心口袋的錢少了5,000 元,伊就打電話



質問楊凱莉楊凱莉說她沒有拿,伊晚上在KTV 伊喝了很多 酒,楊凱莉來接伊,伊與楊凱莉就在車上為了下午錢不見的 事發生爭吵,楊凱莉不承認其有竊取伊之金錢,伊就跑去自 強派出所報警,【但後來那5,000元在家裡有找到 】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10頁、原審103 年度壢簡字第 1307號卷第10頁、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2頁);被告前 開陳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楊凱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 於103年3月23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質問伊是否有拿他的錢, 伊說沒有,之後伊把電話掛掉,於當日晚間被告去唱歌喝酒 喝醉了,伊去載被告,被告就向警察說伊偷被告的錢,而【 當時除伊與被告外,家中並無其他人居住,故被告每次錢不 見時,均懷疑係伊竊取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103 年度 壢簡字第1307 號卷第9、10頁);且觀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3月23日下午之雙向通聯可知,被 告確曾在該日下午1時24 分撥打電話予楊凱莉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103 年 度他字卷第3400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曾質問楊凱莉是 否竊取5,000 元一事甚明,故被告辯稱其確實曾因為誤認其 遺失5,000元,且與楊凱莉同住,因而懷疑該5,000元係由楊 凱莉所竊取,始對楊凱莉提出竊盜之申告等語確屬非虛。況 衡諸常情,若該處僅有被告及楊凱莉2 人同住,且該住處並 無遭他人侵入或破壞之痕跡,則被告認其金錢遺失時,其懷 疑係同住之他方所竊取,此一推論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並酌 以被告事後在家中尋獲其誤認遭竊之5,000 元後所簽署之協 議書記載:【被告事後在家中找到5,000 元,發現是誤會一 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30 頁),足見被告 於申告當時,確實係出於誤會而懷疑楊凱莉竊取其金錢,堪 認被告申告楊凱莉竊盜之事實,尚非憑空虛捏杜撰而全然無 據,而係出於「懷疑」所為,且其懷疑,依前開最高法院揭 示之判決意旨以觀,足認本案被告所述亦非全然無稽,要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存在。
㈢至被告對於失竊當日其何時發現其所有之5,000 元遺失,並 於何時以及如何質問楊凱莉,且楊凱莉之回答為何等節,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是否成立誣 告罪,仍應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被告對於其前開過程雖不能明白確認,仍不得據此 反向證明被告即有虛構事實之行為。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伊於警詢中指稱楊凱莉電話中坦承竊取伊之金錢,並 歸還其中3,800 元,係伊為取信警方,而虛構之情節等語, 被告前開所述,雖係虛偽不實,然其據以申告之上開「客觀



事實內容」乃是基於「家中並無其他人居住,錢不見時,自 懷疑係楊凱莉所竊取」之合理懷疑,並非完全憑空捏造,自 不得認為其申告內容全然係虛構無稽,進而認被告有誣告之 故意。從而,被告雖有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惟該申告係有 所本,而非憑空捏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此以誣告 罪相繩。
㈣準此以觀,本案被告所申告及質疑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 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難 以誣告罪相繩。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其在住處,或於KTV消費後,始發現5,000元遺失, 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被告究係在住處或於前往KTV 消費後, 檢視其身上當時剩餘款項為3,800 元,亦未能明確陳述,則 被告對於其身上當時款項金額究應為多少、3,800 元是否為 KTV消費後之餘款及在何地點發現遺失5,000元均未能掌握, 則未見被告有何合理依據能認證人楊凱莉竊取其金錢。 ㈡又若被告確於其住處察覺5,000 元遺失,且於證人楊凱莉向 其表示並無竊取後,被告竟能與證人楊凱莉前去飲酒歡唱, 遲至飲酒畢方向警提告,被告此舉顯然悖於常情,在在足徵 被告供稱在其住處遺失5,000 元乙情,自係捏造虛構,被告 辯以合理懷疑證人楊凱莉竊盜等詞,當屬卸責,難以採信。 ㈢再參以被告坦承伊向警方虛構證人楊凱莉於電話中坦承竊取 金錢,並歸還3,800 元乙節,被告業已自承此部分情節為其 虛構捏造,而前揭情節非但為被告申告證人楊凱莉竊盜事實 之一部,被告更出具身上之3,800 元佐證前揭情節之真實性 ,顯見被告確係以虛構之事實,欲使證人楊凱莉受刑事處分 甚明。
五、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業已於原審陳稱:「是那天下午就發現錢不見,我一直 以為我身上有一萬元,當天下午醒來後背心口袋裡剩3,800 元,而我在之前花了1,000 多元,所以我認為當時背心口袋 裡頭應該有8,000多元,而只剩下3,800元,所以我認為楊凱 莉偷了我5,000元,但後來那5,000元在家裡有找到」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證本案被告係於當日下午發 現錢不見無訛,雖被告於原審就上情予以確認前,其對於其 在住處,或於KTV消費後,發現5,000元遺失或有供述不一致 之情,惟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誣告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仍應 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以被告之陳述有微疵,即據此推 定有積極事實之存在。況且,被告就103年3月23日當日遍尋 不著其所有之5,000 元所為之陳述,始終一致,就被告因遍



尋不著其所有之5,000 元等情,復據證人楊凱莉於原審訊問 證述明確(見原審103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卷第9頁反面), 亦可知被告就「於103年3月23日懷疑並質問證人楊凱莉是否 有竊取伊5,000元 」乙事,並非憑空虛構、杜撰,而是有合 理之懷疑所致,自難以被告就發現金錢遺失之時點前後供述 不一,即遽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於證人楊凱莉向其表示並無竊取後,被告 竟能與證人楊凱莉前去飲酒歡唱,遲至飲酒畢方向警提告, 被告此舉顯然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供稱在其住處遺失5,000 元乙情,自係捏造虛構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晚上在KTV喝了很多酒,楊凱莉來接伊,楊凱莉在KTV待了 一會兒,之後才載伊回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卷第22頁),復據證人楊凱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年3 月23 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被告說他在KTV喝酒,要 伊去載他,伊有在包廂內唱歌,伊沒有喝酒,所以由伊開車 載被告,被告喝醉了,中途要伊放他下去吐,剛好巡邏車經 過,被告說伊偷他錢,警察就帶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12、13頁),其於原審訊問時 亦證稱:103年3月23日晚間被告去唱歌喝酒喝醉了,伊去載 被告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卷第9頁反面), 可知被告並未先邀約證人楊凱莉前去KTV 飲酒歡唱,證人楊 凱莉係於被告喝醉後,始去KTV 搭載被告回家,並非與證人 楊凱莉一同飲酒歡唱甚明,雖被告另陳稱:楊凱莉也在KTV 待了一會兒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2頁), 然尚難以此,即謂「竟能與證人楊凱莉前去飲酒歡唱,遲至 飲酒畢方向警提告」顯悖於常情,遽以推論被告有虛構、捏 造之積極事實存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向警方虛構證人楊凱莉於電話中 坦承竊取金錢,並歸還3,800元等情節(見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193號卷第22 頁),然被告究為如何之答辯?其陳述之真 意為何?仍應審酌被告前後供述之脈絡,以確認被告之答辯 ,究竟有無坦承虛構證人楊凱莉竊盜事實之行為,尚難單以 被告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即謂被告坦承有虛構犯罪事實 之行為,被告究否坦承犯罪事實,抑或其表達之真意係在抗 辯基於特定原因使然,仍應對照被告前、後整體之供述,以 理解、勾稽被告陳述之意思。經查,本案被告對上揭供述, 另有補充陳稱:「那天下午1、2點,我在家裡就發現背心口 袋裡的錢少了5,000 元,我就打電話質問楊凱莉楊凱莉說 她沒有拿,因為沒碰到面,也沒有發生爭吵,晚上在KT V我



喝了很多酒,楊凱莉來接我時,…之後才載我回家,我們兩 個就在車上為了下午錢不見的事發生爭吵,楊凱莉不承認, 我就跑去自強派出所報警」等語甚明(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 第193 號卷第22頁),足證被告係懷疑並質問證人楊凱莉是 否有竊取伊5,000 元乙事,而與證人楊凱莉發生爭執。其次 ,稽之證人楊凱莉前開證述之內容:【當時除伊與被告外, 家中並無其他人居住,故被告每次錢不見時,均懷疑係伊竊 取的】,衡以被告事後在家中尋獲其誤認遭竊之5,000 元後 所簽署之協議書記載:【被告事後在家中找到5,000 元,發 現是誤會一場】等語,若該處僅有被告及楊凱莉2 人同住, 且該住處並無遭他人侵入或破壞之痕跡,則被告認其金錢遺 失時,其懷疑係同住之他方所竊取亦與常情無違,此復據原 審詳細認定無訛,由此益證被告前揭供述之真意,顯係主張 其並非憑空虛構、杜撰所致,要難單憑被告陳稱虛構等語, 即置被告其餘抗辯之真意於不顧,從而,依被告前後整體之 供述詳加佐參,本案被告雖有申告楊凱莉竊盜之行為,然其 申告之原因,顯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來,自難據此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故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虛構之事實,欲使證人 楊凱莉受刑事處分云云,容有未洽。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誣告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