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然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靖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煒崙、賴清 祥、郭汶泓、呂欣婷及邱文俊(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曾靖然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介紹張煒 崙向綽號「小胖」者購買海洛因,幫助張煒崙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2 次(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曾靖然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 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芳盛及鍾兆鵬 (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靖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 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即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 審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 用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一第149-158 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 號卷二第5-15頁、第69-79 頁、原審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 、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張煒崙、賴清祥、郭汶泓、呂欣婷及邱文俊,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煒崙部 分:104 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5-12頁、16-22 頁、104 年 度偵字第7438號卷一第51-60 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 二第63-69 頁;賴清祥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一第 100-103 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二第54-58 頁;郭汶 泓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一第72-75 頁、104 年度 偵字第7438號卷二第48-51 頁;呂欣婷部分:104 年度偵字 第7438號卷一第95-98 頁;邱文俊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74 38號卷一第78-80 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二第43 -46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㈢證人即吸毒者張煒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受被告之助, 向小胖購買海洛因施用,於偵查中證述無訛(104 年度偵字 第7438號卷二第63、68、69頁)。
㈣證人即受轉讓毒品者鍾兆鵬、鍾芳盛,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鍾兆鵬部分:104 年度偵 字第7438號卷一第121 頁;鍾芳盛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 7438號卷一第127 頁),分別於偵查庭結證屬實。 ㈤警方在被告居住處所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4 公克、驗餘總淨重3.9966公克),有該公司 104 年4 月7 日UL/2015/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二第26、27頁)。 ㈥證人呂欣婷、賴清祥、邱文俊、張煒崙、鍾芳盛、鍾兆鵬、 郭汶泓等人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二 第33-39 頁),足見證人呂欣婷等人確有購買或受讓甲基安 非他命而施用之情。
㈦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聲 監字第1377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25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 第177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資佐證(104 年度 他字第1602號卷第5-12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一第5 -16 、40-42 、46-48 、62、69、74、79、80、84-87 頁、 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二第28、31頁、原審卷第23頁)。 ㈧綜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6次、幫助施用海洛因2 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 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78號判決參看)。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於偵查中陳稱:「交易4 公克,賺約 0.5 公克,價值約500 塊(元)(註:新臺幣、下同)。」 (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二第72-73 頁),於原審供稱: 「其實我的獲利就是拿一點出來施用,我就是賺一點吃。」 (原審卷第31頁反面),則本件毒品之進價與銷售價格,有 相當之價差,被告販售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 ㈡介紹吸毒者向販毒者購買毒品,介紹人究與販售者或買受人 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 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犯意聯結,為施用者介紹購買毒品, 僅屬幫助施用毒品。
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持有、轉讓或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 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業經同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為同署上述函釋在案,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 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 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兩 者屬法條競合關係,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104 年6 月30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14非法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附表二犯行,被告係受張煒崙之委託,代為聯絡綽號「小胖 」之男子,再帶同「小胖」至張煒崙住處,由「小胖」與張 煒崙自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以此方式幫助張煒 崙施用海洛因,被告顯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張煒崙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就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芳盛及鍾兆鵬施用各1 次,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 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 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 超過淨重10公克,自應認被告2 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附表三部分犯行,均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
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 ,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即不另論罪。
㈦被告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2 次轉讓禁藥,每次犯行,時間不同,地點有別,對象不一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2 年度壢簡 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應加重其 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所陳述之事 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未遂犯行,應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附表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如前所述,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罪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看)。
㈩被告附表一編號14以4,000 元之代價,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邱文俊,因被告向邱文俊收取4,000 元價金後,卻未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附表二幫助他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施用毒品之正 犯為等同之評價,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 6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5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
、轉讓禁藥罪2 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再就附表一部分所 示販賣毒品各罪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未遂、 幫助施用毒品分別依未遂犯及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 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正當職業及販賣毒品次數、販毒所 得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均得易科); 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再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於 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每次販毒所得(共7 萬9,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及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五所示之手機,與在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於偵審全部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予減刑,有適用法律不當之 違法。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為被告表示:本件執行刑14年餘 ,期間過長,為免被告因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失去適應社會 之能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六、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及定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在量刑時並已審 酌被告年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政府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成癮性高,濫行施用嚴重戕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竟仍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幫助他 人施用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禁藥之流通,戕害吸食者身體健康,製造社會問題, 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作案次數、販毒數量 、所得金額,家庭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
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本件並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小胖 」處購得,於偵查時亦陳稱其幫助張煒崙施用之海洛因來源 同為「小胖」,然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 署以104 年6 月15日桃檢兆闕104 偵7438字第050989號函覆 ,略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原審卷第34頁 )。因涉國家減刑寬典,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度行文函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4 年9 月24日函覆,據其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本案……向桃園地院聲請監 察被告曾靖然持用之門號獲准在案……監察期間即已獲知曾 靖然之毒品上手為綽號『小胖』男子,亦向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擴線監察綽號『小胖』男子持用之門號……因監察對象『 小胖』疑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而無預警停用受監察門號…… 本案並無因被告曾靖然之供述而查獲渠毒品上手『小胖』男 子販毒之情。」(本院卷第44- 45頁),據此,警方在對被 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即早已知悉被告上手為綽號「小胖」之 男子,並聲請監聽票,對「小胖」者進行犯罪調查,然綽號 「小胖」之藥頭,迄今亦仍未查獲,是不論「小胖」之真實 姓名是否為「鄧力雲」,因偵辦販毒第一線之警方,在監聽 被告通話期間,無待被告之供述,即知悉被告之上手,進而 採取各項調查動作,因資料不齊全,致無法查獲被告之毒品 上手。準此,無從認為被告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之情,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規定減刑。基 於警方、檢方同為偵查犯罪之機關,警方既早已知悉被告之 上手為綽號「小胖」者,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向檢方函查被告 供出上手情形,核無必要,特予說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能力如何,犯罪動機如何, 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 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 安定與尊嚴。
⒉毒品之危害,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 社會問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素行不良,在成年後,於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經桃園地院於83年4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確定(被告通緝到 案始移付執行);再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經桃園地院裁定職權送觀察勒戒;又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 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 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又於97年間因犯幫助詐 欺罪,經桃園地院於98年8 月19日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於 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於99年8 月18日判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 於99年11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於102 年10月14日判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2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於102 年10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6 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8 月28 日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通緝到案始發監執行),犯 案累累,不論長短自由刑,被告無所畏懼,仍不知悛悔,自 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14日止,在短短136 日內,
即有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2 次幫助第一級毒品施用、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平均每週即有一犯行,被告已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 所販售、轉讓對象亦非單一,助長毒品擴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原 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從輕量刑,其總刑期為60年,原審 定應執行刑14年6 月,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上訴,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依供出上手規定 減刑,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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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之│聯繫交易方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第一審罪刑宣告 │ 備註 │
│ │對象 │ │ │、重量及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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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民國103 年10月29│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日下午2 時7 分許│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1 │
│ │ │行動電話與張│後之某時,在桃園│金為4,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市中壢區(改制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下│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同)張煒崙住處。│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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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1月14日下│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3 時25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2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桃園市中│金為4,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壢區張煒崙住處。│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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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1月15日晚│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9 時14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3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桃園市中│金為4,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壢區張煒崙住處。│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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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1月20日晚│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6 時32分許後至│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4 │
│ │ │行動電話與張│同年月21日凌晨零│金為4,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時2 分許前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在張煒崙桃園市│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中壢區住處(起訴│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書誤載為103 年11│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月21日凌晨3 時5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分許)。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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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2 日凌│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晨零時11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5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桃園市中│金為4,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壢區健行路小北百│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貨前。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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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8 日下│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1 時59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6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桃園市中│金為4,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壢區張煒崙住處。│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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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清祥│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19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8 時8 分許後之│安非他命,價金│毒品,累犯,處有│編號4-1 │
│ │ │行動電話與賴│某時,在桃園市平│為1 萬元。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清祥所使用之│鎮區曾靖然住處。│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門號00000000│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50號行動電話│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聯繫並約定進│ │ │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行交易,再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付毒品。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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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25日上│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7 時9 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7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桃園市中│金為4,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壢區張煒崙住處。│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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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25日晚│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10時10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8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桃園市中│金為4,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壢區張煒崙住處。│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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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郭汶泓│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 月7 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9 時5 分許後之│安非他命,價金│毒品,累犯,處有│編號3 │
│ │ │行動電話與郭│某時,在桃園市平│為8,000 元。 │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 │ │汶泓所使用之│鎮區振興西路三重│ │,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門號00000000│宮附近。 │ │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08號行動電話│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聯繫並約定進│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曾靖然前往交│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付毒品。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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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 月15日晚│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7 時9 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9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桃園市中│金為4,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壢區張煒崙住處。│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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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 月16日晚│重約8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11時54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10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桃園市中│金為6,000 元。│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壢區張煒崙住處。│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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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欣婷│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 月24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10時10分許後之│安非他命,價金│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 │
│ │ │行動電話與呂│某時,在桃園市中│為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欣婷所使用之│壢區中正路與環西│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路口附近。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92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