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忠
吳維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14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暨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㈠2、一㈡2、3及一㈢3黃志忠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志忠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搶奪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志忠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3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吳維昆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 黃志忠、吳維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 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郭 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 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之 作為犯案工具,沿途伺機尋找行搶對象。又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其行經同 上市蘆洲區信義路與復興路口,趁蔡峰傑不及防備之際,駕 車靠近蔡峰傑,復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金 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上開機車 棄置於同上市蘆洲區和平路121巷底,再將上該金項鍊變賣
銷贓得手新台幣(下同)46,000元,供己花用。 ㈡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 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賴武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另黃志忠與吳維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 月6日13時40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吳維 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成功路73巷口,見林聖亮購 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林聖亮,吳 維昆則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林聖亮配戴於頸項之金項鍊1 條,因林聖亮緊抓金項鍊不放,而未得逞,二人隨即逃逸。 黃志忠與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4時5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 載吳維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楊文 琴購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林文琴 ,復由吳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金項鍊 1條,因楊文琴緊抓金項鍊不放,其等因而未得逞,旋由黃 志忠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逃逸。
㈢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 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陳 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 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另黃志忠與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為避免遭警察查獲,渠等決定更 換車牌,於同日4時至8時40分間之某時許,由黃志忠騎乘前 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在同上市○○區○○街000號前 ,見李孟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吳維昆下手拔車牌,因未能成功 ,改由黃志忠下手拔車牌,得手後,並將竊得之前揭車牌1 面懸掛在渠等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吳維昆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 同日8時40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 ,行經同上市泰山區全興路、福興一街口,見翁麗雪購買水 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翁麗雪,復由吳 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觀音墜飾K金項 鍊1條,得手後,旋由黃志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 逃逸,並將前述機車連同車牌棄置於同上市蘆洲區之不詳處 所,其等將上開項鍊變賣銷贓得手4,500元,2人朋分花用。二、案經案經蔡峰傑、楊文琴、翁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志忠 、吳維昆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 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忠、吳維昆二人對以上犯行均坦認不諱(7575 號偵卷第3-5頁、94頁背面。原審卷第49-51背面、71背面、 75背面頁。本院卷第78頁正面、14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 以下證據可為佐證:①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郭志宏、蔡峰 傑於警詢中之指述(7575號偵卷第8-15頁),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57張、查獲 失竊機車現場照片5張、繪製路線圖、證人蔡峰傑指認照片3 張、扣押物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及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7575號偵卷第16、 18至20、23至53頁);②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賴武進、林 聖亮及楊文琴於警詢中之指述(14006號偵卷第25-2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等資料附卷足憑(14006號 偵卷第34-37頁、第46-50頁);③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陳 冠華、李孟璁及翁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述(14006號偵卷第30 -32背面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犯嫌逃逸路線圖1張、監視器擷 取畫面26張、銀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14006號偵卷第34-37頁、第51-67頁、第72 -73 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志忠、吳維昆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卷證相符,堪信為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 罪,即被害人郭志宏、賴武進、陳冠華、李孟璁部分)、同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罪,即被害人蔡峰傑、翁麗雪 部分)、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二罪, 即被害人林聖亮、楊文琴部分)。被告吳維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二罪,即被害人林聖 亮、楊文琴部分)、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一罪,即 被害人翁麗雪部分)。被告二人就對被害人賴武進、陳冠華 、李孟璁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及對被害人林聖亮、楊文琴部 分所為搶奪未遂犯行,及對被害人翁麗雪所為搶奪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條規定論以累犯,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對被害人林聖亮、楊文琴所犯 搶奪罪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之實施,惟未生搶奪之結果, 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後減之。被告二人所犯以上各罪, 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黃志忠犯竊盜罪(四罪)、搶奪未遂罪(二罪) 、對被害人翁麗雪犯搶奪罪(一罪);及被告吳維昆犯搶奪 未遂罪(二罪)、搶奪罪(一罪),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尚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 恣意竊取、搶奪被害人之隨身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及被告犯 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志忠所犯 竊盜罪(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三罪)、3月(一罪 ),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所犯搶奪未遂罪均量處有期 徒刑8月(二罪),對被害人翁麗雪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一罪);另被告吳維昆犯搶奪未遂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8月(二罪)、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罪) ,併定被告吳維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4月,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雖上訴以其等健康狀況 均不佳,貧病交迫,不得已才犯罪,犯後均認錯悔過且願與 被害人和解,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均前科 累累,且均有搶奪前案記錄,本次又再犯多起搶奪罪,並以 飛車搶奪方式對路人隨機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案,且對被 害人之身心造成鉅大創傷,堪認其守法意識薄弱,不宜輕縱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事由,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二 人所犯以上各罪量刑如上,尚難認有過重情事,被告猶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撤銷改判部分
至被告黃志忠對被害人蔡峰傑所犯搶奪罪部分,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固非
無見,惟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蔡峰傑達成民 事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為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 志忠未賠償被害人蔡峰傑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再從重量刑,即 無理由;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被告黃志忠上訴請 求就此部分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撤銷改判,且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志忠搶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一併撤銷重為諭知(即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志忠 品行,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當營生而飛車隨機搶奪路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莫大恐懼,實不宜輕縱,惟念及 其犯後均坦認犯罪,已與被害人蔡峰傑達成和解(尚未給付 分文),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且與前開上訴駁回之搶奪罪(一罪)、搶奪未遂罪( 二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