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152號
TPHM,104,上訴,2152,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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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志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103年度
偵字第2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㈠梁志君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世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該次通話後未久 ,雙方即至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 ,梁志君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世銘,並向 楊世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吳俊德於103年8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梁志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3年8月15日晚間 23時59分許後約30分鐘,雙方即至約定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大 漢橋下,梁志君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吳俊德,並向吳俊德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吳俊德於103年8月24日下午1時42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梁志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3年8月24日下午2 時41分許後某時,雙方即至約定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便利商店,梁志君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德,並向吳俊德收取1,000元而 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 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 非他命」泛稱之,是以下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 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起訴書中誤載為「 安非他命」部分,一併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
三、被告梁志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之歷次陳述 ,被告梁志君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世銘一次及吳俊德 二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7-14頁、毒偵卷第69-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反面、第101頁),核與證人楊世銘、吳俊德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29-31 頁反面、109-110頁反面、113-116頁),並有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世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俊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49-5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被告有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 告係因工作不順利,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家中急需用錢,方



藉由販賣毒品賺取生活費一節,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4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三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 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 氾濫。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係 綽號「祥哥」之人,並提供情資供警方查察,於103年10月7 日再次指證綽號「祥哥」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左永承,嗣經 檢察官聲請對其進行通訊監察後,左永承已於104年2月5日 查緝到案,並於104年2月6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被告復於104年2月10日再次指認左永承確實為其毒品 來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26日 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次警詢筆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6日北市警刑 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2月6日北 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供參 (原審卷第50-60頁),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故就被告所犯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均依法減輕 其刑。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坦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否 認有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70頁), 惟其於103年10月1日警詢時已坦認確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俊德(偵卷第12頁,筆錄中「同日」 應為「翌日」之誤),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 承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不諱,仍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要件而有減刑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



犯行,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 ,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 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 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非多,事實欄一㈠所販賣毒品之重量雖 無法確定,惟以其販賣價額不高,數量應微,則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 程度尚非鉅大,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就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三罪),倘以上開法定本刑最輕刑度相繩,縱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再遞減之。被告所犯以上三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為圖利益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高,濫行施用嚴重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犯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 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惟慮及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尚微,與專門運輸、販賣毒品並 獲取高額利益之大盤顯然有別,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說明被告於本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均屬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及至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之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 門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以:本案販賣毒 品數量甚微,所得不多,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罪後態度亦 屬良好,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水平甚低且家境 貧苦,收入微薄,若入獄服刑將致家中經濟無所依靠,原審 判決未逐一衡量記載,量刑實屬過重,亦有理由不備及科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為原審量刑已經從輕,且無違 反比例原則及科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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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