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144號
TPHM,104,上訴,2144,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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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洲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雲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陳雲洲謝政誠(另案判刑確定)為朋友,二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謝政誠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士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連繫,議定方士俠以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之價格,向謝政誠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下午4時11分許,二人以電話確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附近之華南銀行前交易。而陳雲洲斯時適與謝政誠見面,明知謝政誠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士俠,竟仍與謝政誠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電話通訊完畢後相偕前往約定地點,由謝政誠將透明夾鏈袋所裝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雲洲陳雲洲再交付到場之方士俠,並將方士俠所交付之價金 2,000元轉交謝政誠,共同完成該次第二級毒品之販賣。嗣因偵查機關對謝政誠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明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94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依法作成,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譯 文之真實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無爭執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 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 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雲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0、58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95頁 背面)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誠、證人方士俠向檢察官 供證毒品交易情節相符(偵卷第67、73頁);又被告與謝政誠 間相約見面暨謝政誠方士俠商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復有三人間相互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121 頁) 。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販賣毒品者鋌 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大費周張親送至交易處所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謝政誠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謝政 誠每次交易毒品均有獲利,被告亦多次向謝政誠購買毒品等 情,業據二人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84頁), 是被告對於謝政誠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自屬明知,被告 仍與謝政誠共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 謝政誠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灼然甚明。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政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 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是在偶然之契機下,附從謝政誠而 代為轉手毒品,僅交易1公克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屬零星小額販賣,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利益又歸屬 於謝政誠,此據謝政誠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6頁),被告惡性 尚稱輕微,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縱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猶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遞減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 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 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過去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 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抵償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 2,000 元,俱歸共犯謝政誠取得一節,已經被告、謝政誠供述一致 (偵卷第58頁反面、73頁;原審卷第76頁、95頁反面),故被 告實際上未取得該販賣毒品所得,堪以認定。原判決就此未 及審酌,猶援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舊見解,認共犯謝政誠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由被告與謝政誠連帶沒收、抵 償,但因謝政誠並非本案被告,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 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而於主文諭知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2,000元沒收、抵償,揆之上 開說明,於法即有違誤。㈡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 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 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固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 惟如該物已執行銷燬而滅失,沒收(或銷燬)之客體既已不存 在,即無從再諭知沒收(或銷燬)。本案共犯謝政誠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電子磅秤1台,業於謝政誠所涉毒品案件中執行銷燬而 不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103年度執從字第1178號卷第8-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從再諭知沒收。原判決就該行動電話 、電子磅秤仍諭知沒收,併有未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交易次數僅有一次,交易金額 甚低,亦非販毒之靈魂人物,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 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涉之罪,已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要無量刑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夥同謝政誠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 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惟此次係因一 時失慮,介入謝政誠方士俠之毒品交易過程,從中代為轉 交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惡性尚輕,且所處理之毒品買賣數 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亦屬有限,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末查,被告未自共犯謝政誠處分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 2,000元,就該所得無從諭知連帶沒收,已論述如前;而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有實際犯罪所得。本 院綜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分受犯罪所得暨其具 體數額為何;另共犯謝政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已執行銷燬而不存在,亦如前述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諭知沒收、抵償 。至被告固曾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共 犯謝政誠相約見面,惟其係雙方碰面後,始知謝政誠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該行動 電話尚難認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亦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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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