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張煒崙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
貳、張煒崙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任意販賣、轉讓。竟先後於不詳時、地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曉孟」之人及綽號「文祺」的曾靖然、「阿 濱」的黎萬濱、「妹仔」的鄭凱心等成年人購買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吉祥、吳勇京、鍾子國、林禮瑩等人共19次,其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禁藥甲基安他命3次,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0次予林秀萍、黃少甫、龔奕賓、何 竣霖、胡光輝等人,其時間、地點、數量詳如於附表二所示 。嗣於104年2月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99.9%,純質淨重35.6513公克) 、電子秤1台、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等 物。
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煒崙及辯 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 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 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林秀萍、謝吉祥、林禮瑩、黃少甫、龔奕賓、何竣霖、胡 光輝、吳勇京、鍾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張煒 崙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 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煒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此 有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104年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偵 3663卷》一第9頁至第22頁),被告張煒崙及辯護人對監聽
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 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監聽譯文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 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即具有證 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 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663號卷一第25頁至第62頁、第23 5頁至第242頁、偵3663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66 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第21頁、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 第84頁、第100頁、第101頁)。核與證人謝吉祥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46頁至第159頁、第218頁至第 222頁)、吳勇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頁、第214頁至第215頁)、鍾子國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01頁至第204 頁、偵3663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林禮瑩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偵3663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龔奕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偵3663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偵3663卷三第17頁至 第19頁)、林秀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82 頁至第92頁、第207頁至第212頁)、黃少甫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62頁至第169頁、第224頁至第227頁 、偵3663卷三第13頁)、何竣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3663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胡光輝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第 182頁至第186頁)相符。復有移送機關就被告張煒崙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吉祥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吳勇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鍾 子國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林禮瑩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龔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秀萍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黃少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竣霖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胡光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之通訊監察書(見偵3663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 22頁)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均附於被告或證人之 警詢筆錄中)在卷可稽及林秀萍、謝吉祥、林禮瑩、黃少甫 、龔奕賓、何竣霖、胡光輝、吳勇京、鍾子國等人以複數指
認方式指認係被告販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暨照片對照表 (見偵3663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31頁 至第132頁)、原審法院104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3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第70頁至第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3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663卷一第72頁至第73 頁)、桃園分局偵辦張煒崙等人毒品案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謝吉祥(安非他命類陽 性)、吳勇京(安非他命類陽性)、何竣霖(鴉片類及安非 他命類均陽性)、胡光輝(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 林禮瑩(安非他命類陽性)、鍾子國(安非他命類陽性)等 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663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第 4頁至第9頁)、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張煒崙)在卷 可考。復扣得張煒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36.8170公克,淨重35.6870公克,取樣0.1108公克 ,餘重35.576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5.6513公克) 、電子秤1台、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等物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 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 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 ,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 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 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 ,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煒崙如附表二編號1至 30所示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奕賓、林秀萍、 黃少甫、何竣霖、胡光輝部分,固據上開證人指述分別交付 現金予被告張煒崙,惟依被告供稱,上開證人均係朋友,只 是幫他們拿,並以原價轉讓,並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663卷 一第237頁)。核與證人龔奕賓等人證述與張煒崙係朋友關 係,知道張煒崙有在用毒,才會找他拿毒品等語相符。是被 告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於購入時即基於原價轉 讓之目的,或因金額甚低及熟識關係,而分別以未獲利之價 格為有償轉讓,堪予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自應認定為有償轉讓之行為 。
二、核被告張煒崙就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5、9、10、12至17、19至22、24至27、29至30之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 、6至8、1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8、23、28之所為,因 係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附表二編號18、28係被告同時 轉讓毒品予何竣霖與胡光輝二人,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在張煒崙居處所扣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純質淨重35.176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663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 。被告自承係販賣所剩餘的(見訴字卷第90頁),是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 19該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至張煒崙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 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
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煒崙就前揭附表一 編號1至1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2至 4、6至8、11、18、23、28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因 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依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自無從就偵審中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 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 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係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張煒崙所 持用門號獲准蒐證在案,依通訊監察獲致事證顯示張煒崙係 向上手「文祺」、「阿濱」、「妹仔」等人購毒,於監察期 間聲請擴線監察毒品上手「文祺」、「阿濱」、「妹仔」亦 獲准許在案,後經循線緝獲毒品主嫌曾靖然(綽號「文祺」 ,業於104年3月31日查緝到案,復已羈押)、黎萬濱(綽號 「阿濱」,業於104年4月9日查緝到案,復已羈押)等二人 到案,並借提被告張煒崙到案指認曾靖然、黎萬濱等二人犯 毒犯行,曾靖然與黎萬濱二人並非因被告張煒崙之供述而查 獲,然張煒崙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更主動積極配合警 方查察毒品上手鄭凱心、謝欣芸之藏匿處所,實有酌情憫恕 之空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4月24日桃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佐吳建明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吳建明並表示,職務報告「 被告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察毒品上游鄭凱心、謝欣芸之藏匿 處所」並非指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前其等就有上線監聽了 ,只是不知道他們的藏匿處所,而被告是提供鄭凱心及謝欣 芸之藏匿處所等語,並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4-1頁)。曾靖然、黎萬濱及鄭 凱心、謝欣芸等人,均係因監聽而為警知悉鎖定並查獲。被 告張煒崙於警詢、偵訊中,係向員警及檢察官表示其毒品來 源係「曉孟」的女子(見偵3663卷一第34頁、第237頁), 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係曾靖然、黎萬濱或鄭凱心、謝欣芸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辨別的特徵。係在員警監聽並取得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後,提訊張煒崙前去警局指認其毒品上游是否為曾靖 然、黎萬濱、鄭凱心與謝欣芸後始供述其等之綽號或姓名。 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非因被告張煒崙之供述而對曾靖然等 人發動偵查並查得曾靖然等人販毒之犯罪,是以曾靖然等人 之販毒情事純係因監聽而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非因被告 之供述而破獲,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吳建明,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函覆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係因對張煒崙持用之電話 實施監聽而確認張煒崙之毒品上手係「文祺」及「阿濱」, 繼而就文祺及阿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擴線監聽,並因而查獲 曾靖然與黎萬濱,另鄭凱心、謝欣芸二人,偵查佐吳建明已 於職務報告中詳載,核與法院電聯中並表明無訛,自無庸再 行傳喚證人吳建明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張煒崙所為之19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30 次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轉讓毒品,供應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 段、素行,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非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
二、復說明被告張煒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均為其因犯本
件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之電子秤1台及SONY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或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工具,業據被 告張煒崙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並有譯文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張煒崙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販賣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 30所示轉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部分,訊據被告供承,該門號亦係以其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請使用,後來因為要去夜市賣雞排,就去電信公司將00 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但該兩個門號都是置入被 扣案的SONY廠牌手機使用,並非使用兩支手機,且原先使用 的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已繳還電信公司了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91頁正背面)。經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門號均係由被告於101年8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目前仍在正常使用中,固有上開二門號之103年 10月8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3663卷一第73頁至 第74頁),惟觀之本件監聽紀錄被告除於附表一編號1之103 年10月30日及附表二編號1之103年10月28日尚有使用000000 0000號門號外,嗣後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堪信被 告所述為真,是0000000000號雖亦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門號,惟該門號SIM卡既已繳還給電信公司,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並於前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所示2次犯行罪名項下僅諭知沒收不含SIM卡之SONY廠 牌行動電話。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純度99.9%、純質淨重 35.651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3663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核屬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應於張煒崙所犯附表 一編號19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本案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張煒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並未用 於聯繫販賣或轉讓毒品,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 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
來源減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詳為論述,且以被告販賣及轉讓毒 品數量、次數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難認 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 訴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共49罪,合併之刑 期高達94年4月,然原審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僅 宣告刑總和之18%,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過低云云。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原審審定執行刑為17年 ,尚屬允當,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張煒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
│ │ │(收受│通話時間)│ │(價格單位:新臺幣)│ │ │(處罰主文) │
│ │ │人) │ │ │ │ │ │ │
├──┼───┼───┼─────┼─────┼──────────┼───────────┼────────────┼──────────┤
│1 (│張煒崙│謝吉祥│103 年10月│桃園市中壢│謝吉祥使用門號093036│張煒崙與謝吉祥103 年10│1.被告張煒崙於警詢、檢察│張煒崙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30日18時53│區龍岡路之│3891號行動電話與張煒│月30日16時25分譯文: │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之│ │ │分許 │頂好超市 │崙所使用門號00000000│謝:喂。 │ (104 年度偵字第3663號│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附表│ │ │ │ │3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祥哥哦。 │ 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張│謝:你有找到黃色的,黃│ 241 頁;偵字3663號卷三│,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2 -1│ │ │ │ │煒崙販賣約2 公克價金│ 旗魚嗎? │ 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反│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謝│張:有ㄚ,黃旗魚有抓到│ 面、60頁反面)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吉祥,並收取價金。 │ 。 │2.證人謝吉祥於警詢、檢察│台、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謝:有幾支? │ 官訊問之證述(104 年度│(不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張:我這邊有留 6-7 支 │ 偵字第3663號卷一第147 │M 卡)壹支均沒收。 │
│ │ │ │ │ │ │ 啦。 │ 、219 頁) │ │
│ │ │ │ │ │ │謝:留那麼多哦,你留 2│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支給我。 │ 號之通訊監察書(104 年│ │
│ │ │ │ │ │ │張:留2支給你哦。 │ 度偵字3663號卷一第9 至│ │
│ │ │ │ │ │ │謝:嗯。 │ 10頁) │ │
│ │ │ │ │ │ │張:0K,沒問題。 │4.桃園地方法院104 聲搜字│ │
│ │ │ │ │ │ │謝:你在家哦,那我晚一│ 第66號搜索票、搜索同意│ │
│ │ │ │ │ │ │ 點過去。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張:不要太晚哦,我怕我│ 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 │ 會出去。 │ 字3663號卷一第65至66頁│ │
│ │ │ │ │ │ │謝:好。 │ 、70至71頁) │ │
│ │ │ │ │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
│ │ │ │ │ │ ├───────────┤ 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 │
│ │ │ │ │ │ │張煒崙與謝吉祥103 年10│ 字第0000000 、0000000Q│ │
│ │ │ │ │ │ │月30日16時45分譯文: │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度│ │
│ │ │ │ │ │ │張:祥哥,你人呢? │ 偵字3663號卷三第72至73│ │
│ │ │ │ │ │ │謝:我在借車丫。 │ 頁) │ │
│ │ │ │ │ │ │張:有去借嗎? │6.謝吉祥之臺灣科技股份有│ │
│ │ │ │ │ │ │謝:我現在要去借丫。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張:要不要我拿 CD 給你│ ( 104年度偵字3663號卷│ │
│ │ │ │ │ │ │ 。 │ 三第70頁) │ │
│ │ │ │ │ │ │謝:好, │ │ │
│ │ │ │ │ │ │張:張學友的, │ │ │
│ │ │ │ │ │ │謝: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煒崙與謝吉祥103 年10│ │ │
│ │ │ │ │ │ │月 30 日 16 時 53 分譯│ │ │
│ │ │ │ │ │ │文: │ │ │
│ │ │ │ │ │ │謝:可能要麻煩你順便過│ │ │
│ │ │ │ │ │ │ 來一下,好嗎? │ │ │
│ │ │ │ │ │ │張:好,你現在到頂好。│ │ │
│ │ │ │ │ │ │謝:頂好,好。 │ │ │
├──┼───┼───┼─────┼─────┼──────────┼───────────┼────────────┼──────────┤
│2 (│張煒崙│吳勇京│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吳勇京使用門號091691│張煒崙與吳勇京103 年11│1.被告張煒崙於警詢、檢察│張煒崙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18日16時15│區龍岡路 3│5954號行動電話與張煒│月18日15時48分譯文: │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之│ │ │分許 │段154 巷43│崙所使用門號00000000│吳:在家哦。 │ (104 年度偵字第3663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附表│ │ │ │弄22之4 號│9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等一下才回去。 │ 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吳:幾點? │ 241 頁;偵字3663號卷三│,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7 -1│ │ │ │ │煒崙販賣約0.5 公克價│張:4點。 │ 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反│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金500 元之安非他命予│吳:我在你家等你啦。 │ 面、60頁反面)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吳勇京,並收取價金。│ │2.證人吳勇京於警詢、檢察│台、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官訊問之證述(104 年度│(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張煒崙與吳勇京103 年11│ 偵字第3663號卷一第142 │卡)壹支均沒收。 │
│ │ │ │ │ │ │月18日16時15分譯文: │ 頁、215 頁) │ │
│ │ │ │ │ │ │吳:喂。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 │ │ │ │張:到家哦。 │ 7 號之通訊監察書(104 │ │
│ │ │ │ │ │ │吳:對。 │ 年度偵字3663號卷一第12│ │
│ │ │ │ │ │ │張:我在樓下。 │ 至22頁) │ │
│ │ │ │ │ │ │ │4.桃園地方法院104 聲搜字│ │
│ │ │ │ │ │ │ │ 第66號搜索票、搜索同意│ │
│ │ │ │ │ │ │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 │ │ 字3663號卷一第65至66頁│ │
│ │ │ │ │ │ │ │ 、70至71頁) │ │
│ │ │ │ │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
│ │ │ │ │ │ │ │ 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 │
│ │ │ │ │ │ │ │ 字第0000000 、0000000Q│ │
│ │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度│ │
│ │ │ │ │ │ │ │ 偵字3663號卷三第72至73│ │
│ │ │ │ │ │ │ │ 頁) │ │
│ │ │ │ │ │ │ │6.吳勇京之臺灣科技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 104年度偵字3663號卷│ │
│ │ │ │ │ │ │ │ 三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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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煒崙│謝吉祥│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謝吉祥使用門號093036│張煒崙與謝吉祥103 年11│1.被告張煒崙於警詢、檢察│張煒崙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19日4 時30│區龍岡路 3│3891號行動電話與張煒│月19日14時52分譯文: │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之│ │ │分許 │段154 巷43│崙所使用門號00000000│謝:還沒睡哦。 │ (104 年度偵字第3663號│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
│附表│ │ │ │弄22之4 號│9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祥哥怎樣? │ 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張│謝:有黃魚嗎?有抓到黃│ 241 頁;偵字3663號卷三│,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2 -2│ │ │ │ │煒崙販賣約1 公克價金│ 魚嗎 │ 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反│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謝│張:你說黃的魚哦。 │ 面、60頁反面)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吉祥,並收取價金。 │謝:有抓到黃魚嗎 │2.證人謝吉祥於警詢、檢察│台、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 官訊問之證述(104 年度│(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偵字第3663號卷一第148 │卡)壹支均沒收。 │
│ │ │ │ │ │ │張煒崙與謝吉祥103 年11│ 頁反面至149 頁、219 頁│ │
│ │ │ │ │ │ │月19日15時23分譯文: │ ) │ │
│ │ │ │ │ │ │張:祥哥怎樣?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 │ │ │ │謝:有去抓黃旗魚嗎 │ 7 號之通訊監察書(104 │ │
│ │ │ │ │ │ │張:黃旗魚哦,黃旗魚最│ 年度偵字3663號卷一第12│ │
│ │ │ │ │ │ │ 近賣的太好了,現在│ 至22頁) │ │
│ │ │ │ │ │ │ 缺貨。 │4.桃園地方法院104 聲搜字│ │
│ │ │ │ │ │ │謝:最近沒有就對了。 │ 第66號搜索票、搜索同意│ │
│ │ │ │ │ │ │張:我有抓到另外一種魚│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啦,那是老闆自己吃│ 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 │ 的。 │ 字3663號卷一第65至66頁│ │
│ │ │ │ │ │ │謝:那OK嗎,好吃嗎? │ 、70至71頁) │ │
│ │ │ │ │ │ │張:你吃下去會上癮。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
│ │ │ │ │ │ │謝:怎麼沒有打電話跟我│ 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 │
│ │ │ │ │ │ │ 講。 │ 字第0000000 、0000000Q│ │
│ │ │ │ │ │ │張:因為只抓到2 條而已│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度│ │
│ │ │ │ │ │ │ ,我自己吃丫。 │ 偵字3663號卷三第72至73│ │
│ │ │ │ │ │ │謝:現在還有嗎? │ 頁) │ │
│ │ │ │ │ │ │張:還有丫,下午才抓給│6.謝吉祥之臺灣科技股份有│ │
│ │ │ │ │ │ │ 我的。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謝:留給我。 │ ( 104年度偵字3663號卷│ │
│ │ │ │ │ │ │張:人家現釣起來的。 │ 三第70頁) │ │
│ │ │ │ │ │ │謝:好,留給我,我待會│ │ │
│ │ │ │ │ │ │ 不一定會過去你那裡│ │ │
│ │ │ │ │ │ │ 。 │ │ │
│ │ │ │ │ │ │張:大概多久? │ │ │
│ │ │ │ │ │ │謝:半小時以內。 │ │ │
│ │ │ │ │ │ │張:不用那麼快,慢一點│ │ │
│ │ │ │ │ │ │ ,我人在外面。 │ │ │
│ │ │ │ │ │ │謝: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 │ │ │張:我看一下現在幾點。│ │ │
│ │ │ │ │ │ │謝:3點。 │ │ │
│ │ │ │ │ │ │張:你還跟我說1點。 │ │ │
│ │ │ │ │ │ │謝:3點啦。 │ │ │
│ │ │ │ │ │ │張:我們約4點好不好。 │ │ │
│ │ │ │ │ │ │謝:4點會回去哦。 │ │ │